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8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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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王陳玉英
追 加被 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嘉 豪
追 加被 告 王 彩 雲
王 陳 英
王 衍 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衍 國
追 加被 告 王 衍 翌
王 嘉 斌
被 上訴 人 李 怡 岑
訴訟代理人 侯 志 翔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 瑋 澤 律師
張 貴 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王彩雲、王陳英、王衍庭、王衍國、王衍翌、王嘉斌、王嘉豪應與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之臨時房屋及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被上訴人主張如後述編號甲、B之磚造房屋、編號A之臨時房屋,為訴外人王萬得所建造,上訴人與王彩雲、王陳英、王衍庭、王衍國、王衍翌、王嘉斌、王嘉豪(以下稱王彩雲等7人)均為其繼承人,並追加王彩雲等7人為被告,請求彼等與上訴人拆除該等房屋及交還土地,核係其訴訟標的對於王萬得之數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加毋庸得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王陳英等人陳稱不同意其追加,於法不合。

2.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王彩雲等7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天祿共有,訴外人王萬得在該土地上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4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之臨時房屋。

其後王萬得於73年5 月15日死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王彩雲等7 人均為其繼承人〔王萬得死亡後,由其長子王孝銓、配偶王楊早繼承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王孝銓、王楊早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及王彩雲等7 人繼承之,王萬得次子王孝欽(70年間死亡)之子王衍文、王衍清、王衍明及三女李王裡未繼承此部分遺產),目前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惟彼等並無占用前開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彩雲等7 人將上開編號甲及編號B之磚造房屋、編號A之臨時房屋拆除,並將其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同時請求王鎰昇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判決王鎰昇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並所提書狀之陳述,1.上訴人略以:王萬得於35年間從外地遷到系爭土地,幫助當時地主謝深圳耕作,因而獲該地主允借土地建造房屋居住迄今,有借地建屋之事實,其於當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前開房屋及設籍居住,迄今已近70年歷史。

伊於65年間與王萬得之子王壬癸結婚後,與王壬癸、王萬得共同居住該房屋亦近40年。

茲王萬得自35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於73年間死亡止,已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規定,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伊或基於王萬得家屬之身分,或基於輾轉繼承王萬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從事砂石運銷事業,於決定標買系爭土地前,對於該土地及周遭地形、地上建物相當清楚,竟為達脫手之目的,不以該土地為中心,尋求四周土地共同開發,並規劃整建社區,使其街廓建築整齊美觀,達充分利用土地之開發效益,反而請求伊返還土地,其所有權行使亦違反憲法第143條之基本精神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王彩雲、王衍庭、王衍翌、王衍國、王嘉斌、王嘉豪均陳稱前揭房屋為王萬得建造,由彼等繼承,已住了好幾代,為其等所有的心血,不同意拆除等語;

王陳英則謂:上開房屋係伊之配偶王孝銓所建,王孝銓於87年間死亡,再由伊與王衍國、王衍翌、王衍庭繼承取得,伊雖然將該房屋借與上訴人居住,但其僅有居住權利,對於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為其與張天祿共有,訴外人王萬得在該土地上建造前揭編號甲、編號B之磚造房屋及編號A之臨時房屋;

嗣王萬得於73年5 月15日死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王彩雲等7 人均為其繼承人〔王萬得死亡後,由其長子王孝銓、配偶王楊早二人共同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王孝銓、王楊早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及王彩雲等7 人繼承之,王萬得次子王孝欽(早於王萬得死亡)之子王衍文、王衍清、王衍明及三女李王裡並未繼承此部分遺產〕;

目前該等房屋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王衍文、王衍清、王衍明(均為王孝欽之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場陳稱前揭房屋是王萬得所建,王萬得過世後,伊等放棄繼承,由王楊早、王孝銓繼承等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上訴人及除王陳英以外之追加被告王彩雲等6 人,對此亦無爭執。

追加被告王陳英具狀辯稱前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乃其夫王孝銓建造,王孝銓死亡後,由伊與王衍國、王衍翌、王衍庭繼承,目前僅係借與上訴人居住云云,核與上訴人及其他追加被告陳述之事實不符,亦與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原設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王萬得,持分全部,於73年3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為王楊早、王孝銓,持分各2分之1等情(本院卷第112、113頁)相違背,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王萬得係獲當時地主謝深圳允借供其建造房屋,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逾20年以上,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函等為證。

經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既抗辯王萬得係向當時之地主借地建屋,可見王萬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占用,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

則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以前,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而所提戶籍謄本及台電公司函,僅能證明設籍居住及申請用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王萬得業已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況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依法亦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從據以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至王萬得向前地主謝深圳借地建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

另被上訴人於標買取得系爭土地後,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使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造成損害,亦顯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更與憲法第143條有關土地政策之規定無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憲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殊屬無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王萬得所建造,現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前開編號甲及編號B之磚造房屋、編號A之臨時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天祿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該等房屋,並將其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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