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9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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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 成 輝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蕭 麗
魏 新 枝
被 上訴 人 童 寶
王 家 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蕭麗、魏新枝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起訴請求童寶男、蕭麗、王家慶、魏新枝等四人分別移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或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於財產權訴訟。
然各該文件或印鑑,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而上訴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請求童寶男等四人移交前開文件或印鑑,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而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故上訴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165萬元×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在第一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就其對於童寶男、蕭麗、王家慶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165萬元×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
上訴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分別欠繳5萬8190元、6萬2782 元,合計12萬0972元。
另上訴人蕭麗、魏新枝分別所提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 萬元(165萬元×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其等僅繳納1萬2225元,尚欠3萬8280 元。
茲限上訴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蕭麗、魏新枝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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