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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張 錦 棋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 良 銘
被 上訴 人 張 嘉 堂
張 榮 彬
張 錦 煌
張 天 和
張 佐 榮
張 木 生
張 哲 森
張 崇 良
張 榮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之登記無效;
⑵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於100年12月25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無效;
⑶被上訴人張良銘之管理人代表之推舉(選舉)無效;
⑷被上訴人張良銘、張嘉堂、張榮彬、張錦煌、張天和、張佐榮、張木生之管理人之推舉(選舉)無效;
⑸被上訴人張哲森、張崇良、張榮一之監察人之推舉(選舉)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於財產權訴訟。
然因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或其管理與管理人代表、監察人之選舉無效,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而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故上訴人前開5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為825萬元(165萬元×5),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8萬2675元、12萬4012元。
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7萬9675 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9512元,合計19萬9187元。
茲限於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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