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0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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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訴人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上訴人 陳美惠
被上訴人 陳世鴻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文卿、陳美惠於民國(下同)81年間,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二張,向被上訴人借得同額之現款未還,聲請原法院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後,上訴人均未異議,而於104年2月13日確定。
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陳美惠並以該支付命令有同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陳美惠並未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簽名,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
而陳文卿未得陳美惠之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於81年8月14日以陳美惠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地○段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妻舅之配偶劉思伶為擔保,上開抵押權已於84年4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足見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聲明:㈠原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上訴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且依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有「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不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條件)之情形者,陳文卿、陳美惠亦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未及審酌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復未同意願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第23頁),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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