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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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即債務人謝宗穎之代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被 上訴人 潘婛
謝瓊瑤
謝瓊珠
謝瓊瑛
謝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之債務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應分割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六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公司之債務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等 5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渠6人之繼承比例各為1/6。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謝宗穎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用以清償對伊公司所負之債務,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謝宗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按繼承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又謝宗穎確實對伊公司積欠債務,伊公司已依法取得如「原證二」所示之新北地院板院文民執地字第 30399號債權憑證。

再者,就系爭債務,伊公司陸續有在請求執行,故伊公司之債權時效並未消滅。

此外,伊公司代位債務人謝宗穎行使其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需將其為列被告當事人,即屬當事人適格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伊公司之債務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各1/6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謝瓊珠則以:伊對於本件之情形均不了解,伊對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份多寡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等 5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未將被代位人謝宗穎一併列為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從而,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追加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就被代位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等 5人間所有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各 1/6為分別共有。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則均未為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謝宗穎之債權人,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債務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等 5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文民執地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欲將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核與卷附系爭土地資料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本件亦未見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約定,則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謝宗穎就系爭共有土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而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對謝宗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行使謝宗穎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按其債務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6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院採此分割方法。

(四)再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謝宗穎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以謝宗穎為被告之必要,其未以謝宗穎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不適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其債務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並無以其債務人謝宗穎為被告之必要。

原法院以上訴人未將被代位人謝宗穎一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上訴人所為「准予分割」之聲明係屬多餘,本院自無庸對之為裁判,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債務人謝宗穎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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