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劉西斌與蔡劉蔭、劉家豊、劉美玉、劉美菊等人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蔡劉蔭、劉家豊、劉美玉、劉美菊經合法通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
- 二、上訴人方面:視同上訴人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 ㈠、上訴人劉西斌部分: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 ㈡、視同上訴人劉家豊部分(依其在原審之陳述):視同上訴人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四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 ㈠、上訴人劉西斌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㈡、被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地號
-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㈡、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 六、綜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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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劉西斌
視同上訴人 蔡劉蔭
劉家豊
劉美玉
劉美菊
被上訴人 吳慶爍
陳東義
田宗岳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西斌與蔡劉蔭、劉家豊、劉美玉、劉美菊等人為原承租人劉塗泉之共同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西斌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蔡劉蔭、劉家豊、劉美玉、劉美菊,爰並列其四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蔡劉蔭、劉家豊、劉美玉、劉美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新水等二人出租予訴外人劉塗泉,雙方訂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吳新水等二人、劉塗泉過世後,分別由兩造繼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上訴人至遲自101年3月至今均無故不為耕作,目前廢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10月29日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視同上訴人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劉家豊部分據其在原審之陳述略如下述。
㈠、上訴人劉西斌部分: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新水,早於48年2月6日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劉西斌及視同上訴人四人之被繼承人劉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因此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劉遊使用,迄今已達55年之久,雙方因而未再給付或收取任何租金,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橄欖樹,一年收成一次,並未出售,而係供自己或分給親朋好友食用,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
系爭土地之水井係隔壁預拌混泥土工廠在使用,現場之水管已無使用。
蔡劉蔭、劉美玉、劉美菊等人亦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
㈡、視同上訴人劉家豊部分(依其在原審之陳述):視同上訴人劉家豊為佃農,本身無土地或田地,係向他人租土地種植水果,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由其管理,一年收成一次,收成後未出售,而係供自己食用,水井係隔壁預拌混泥土工廠在使用,系爭土地現場無水可供灌溉作物,且草長得快,故看似荒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四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四人,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劉西斌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地號耕地,前由上訴人之父劉塗泉向被上訴人之父吳新水承租,吳新水死亡後,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吳慶爍、陳東義、田宗岳共同繼承,劉塗泉死亡後,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劉西斌、蔡劉蔭、劉家豊、劉美玉、劉美菊共同繼承。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101年3月間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張、彰化縣二水鄉102年7月2日函文載明:「…三、因有出租人向本所反應旨揭耕地雜草叢生、似無耕作,本所於102年6月14日至前開耕地勘查發現現場管理似有不周。」
等語及所附102年6月14日之現場照片2張、系爭土地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00年9月18日及102年5月30日農林航照圖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19、52、53、54頁),經原審於103年12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在系爭土地上有部分被鋼筋水泥及鐵皮造建築物占用、現場雜草叢生、有龍眼樹、橄欖樹及水井等情,現場情狀與上訴人劉西斌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76-83頁)一節,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0頁)。
再比對上開101年3月間、102年6月14日、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劉西斌提出現場之照片、100年9月18日及102年5月30日農林航照圖等照片,照片中顯示之現場狀況均為雜草叢生,未見系爭耕地種植耕作之情形,且部分土地確實遭水泥鐵皮建築物所占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101年3月至今,均無人耕作之事實為真。
上訴人劉西斌雖在本院抗辯稱前開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不詳,並未會同上訴人,且無從辨認系爭耕地之全貌,另上開二水鄉函文僅能認為上訴人有管理不周情形,其他航照圖及地籍圖資等資料,均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耕作之事實等語。
惟本件係綜合前述資料,並審酌原審履勘系爭耕地,製有勘驗筆錄等各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繼續一年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其判斷並不違背常理。
足認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確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未在系爭耕地上繼續自任耕作一年以上,已詳前述,上訴人再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劉西斌、劉家豊雖另辯稱系爭耕地有種植一年收成一次之柚子及橄欖樹,鳳梨則因樹大而無法生長,並非沒有耕作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
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原係考量佃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屬經濟上之弱者,為維持佃農之生計免遭地主剝削,乃有租金額度及地主收回土地事由之限制。
惟地主出租土地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全然繫於土地之作物生產量,故基於衡平原則,佃農對於所承租之土地,自應負有善盡地力、提高產量並持續耕作之義務。
經查,上訴人劉西斌在原審自陳:「(法官問:到場之上訴人靠本件系爭土地農作收成之收入及收物為何?)橄欖樹一年可以收一噸,一斤約一佰多元,我都是收成以後分給親戚朋友泡藥水,我沒有拿去賣。
將橄欖浸水可以治療尿酸。」
、「(法官問:為何現場情形看似無人管理之荒蕪土地?)一年一度橄欖樹要收成的時候,土地上都要鋪帆布,如果沒有鋪帆布時,橄欖樹都會掉落在草叢裡,至於樹下雜草對於橄欖樹沒有影響。
現場沒有水,但之前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曾經牽一個水管,由預拌混泥土廠那邊引水過來,現在水管已經沒有再使用了。
」、「(法官問:提示水井現場照片,該水井是否已經無法使用?)可以使用,我將水接到隔壁的預拌混泥土廠使用。
這口井水完全都是預拌混泥土廠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核與上訴人劉家豊在原審陳稱:種植柚子是為了不要讓土地荒蕪,收成的時候自己吃,沒有拿去賣。
因為現場是靠雨水作物才會生長,現場沒有水,因為草生長的快。
現場水井完全都是預拌混泥土廠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見證系爭土地現場並無水源供給,唯一之水井亦非供耕作使用,現場之柚子、橄欖樹等作物,皆屬不需耕作、照顧之果樹,端賴雨水即可存活。
參以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劉木火於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曾陳稱:「(法官問:現場作物何人種植?)沒人種,都給猴子吃。」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益證上訴人劉西斌及劉家豊均無實際耕作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未對系爭耕地有何善盡地力、提高產量並持續耕作之作為,足認系爭土地現場已屬廢耕,上訴人劉西斌及劉家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自101年3月起,即未見有繼續耕 作,而有廢耕之事實,既如前述,上訴人復均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何不可抗力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在彰化縣 二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就其申請事由及目的明 載:「對造人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為此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 止租約。」
等語,是其主張以上開調解不成立後之彰化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3年10月29日調處申請,作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自屬有據,再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彰化縣 政府送達各該上訴人,有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9-1 56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 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即因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事實,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祖父劉遊於48年2月6日向吳新木購買系爭土 地,並已支付價金,惟因劉遊不識字,未請代書辦理過戶, 劉遊也過世了等語,並提出買賣存據影本1份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31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買賣存據之真正,上 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該存據為真正、或該存據之真正得以證 明上訴人並無前開未自任耕作繼續一年之情形,是難據該存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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