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1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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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峯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 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 之圍籬均予拆除。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土地通行使用,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關於確認通行及命被上訴人容忍通行土地之範圍,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嗣於本院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所確認通行及命被上訴人容忍通行之土地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林春用購得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所列地號之土地,均屬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土地,不再記載段別)後,即通行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0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G 、H 部分土地,並接連873 地號土地之南向中段與前段,而與870 地號之太平區山田路大湖巷之公路聯絡。

兩造於92年2 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廖日昇購買分割合併前之872-3 地號土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兩造協議分割,上訴人將其分得之原872-3 地號土地北半部,與上訴人原有之873-4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合併,於92年6 月19日合併登記為現今上訴人所有之872-3 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原872-3 地號土地南半部,則於92年6 月19日與其所有另筆873-6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現今被上訴人所有之872-7 地號土地。

(二)兩造與廖日昇訂立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行,3 人復於92年6 月30日於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 、-2、-3、-4、-5、-6、-7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

惟被上訴人於96年間於其所有之872-7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鐵桶、土堆等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之原有道路,上訴人起訴請求除去妨害,經原審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拆除該地上物。

詎料,被上訴人又於102 年間於其所有之872-7 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D 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 之圍籬,使上訴人無法通行該原有通路。

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92年6 月30日兩造與廖日昇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此部分之事實及判斷,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業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並辯論,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不得妨害上訴人之通行。

(三)被上訴人無故圍堵上訴人已通行達12年之原有聯外道路,致上訴人要到居住之房屋,須爬行極為陡峭之坡坎,稍有不慎,即有掉落峭壁深坑之虞,且並無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仍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爰依履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 等地上物,及確認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且不得妨害上訴人之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糾紛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確認界址事件,及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皆係敗訴確定。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清峯不服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名義,並強行進出被上訴人所有872-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102 年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門鐵柱及在經界線內設置圍籬。

(二)系爭契約所載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指廖日昇所出售之原872-3 地號土地內之現有聯外道路,亦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主張方案所示之位於871 、872-1 、872-7 、872-3 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

873 地號土地是兩造與其他三人共有,廖日昇並非共有人,自無權通行,且873 地號土地亦無法通行至廖日昇之土地,故系爭契約所謂之現有聯外道路,應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土地並連接873 地號土地之道路。

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872-7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通行並連接873地號土地,並非正確。

故兩造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上訴人所有之872-3 地號土地,可經由873 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亦可藉由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主張方案所示之位於871 、872-1 、872-7 、872-3 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連接公路,並非袋地。

上訴人不願修築整理873 地號土地供己通行,反而於上開土地上,私自架設鐵梯、栽種樹木、擺設花盆及堆置雜物,致無法與公路聯絡,係因其任意行為所致。

故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而上訴人亦無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 之圍籬均予拆除。

3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872-7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4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5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87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得通行使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以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位於上開部分之同附圖所示編號A-B 、C-D 之地上物,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90年3 月6 日向林春用購得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係合併前8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兩造於92年2 月27日共同向廖日昇購買分割合併前之872-3 地號土地,並訂立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協議分割,於92年6 月18日將該872-3 地號土地之南半部分割出來,成為872-7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所有;

所餘872-3 地號土地北半部,則由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872-7 地號,再與其原所有之873-6 地號土地,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合併為現872-7 地號土地;

上訴人則將其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原872-3 地號土地北半部,再與其原有之873-4 地號土地,亦於同年月19日合併為現872-3 地號土地。

兩造及廖日昇於上開土地各自分割合併後之同年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 、-2、-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指兩造)乙(指廖日昇)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土地合併前後之地籍參考圖及說明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43號卷第8 至11、15頁,原審卷㈠第210-212 頁),堪信真實。

(三)上訴人曾於前案即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97度簡上字第213 號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中,以系爭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72-7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絲圍籬拆除、B部分之鐵桶等移除。

於前案判決審理過程,就兩造及廖日昇於92年6 月30日於系爭契約註記中所指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合併後872-7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合併後8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兩造與廖日昇嗣後協議,自以協議當時存在之地號包含合併後之872-3 及872-7 地號土地訂定通行之範圍,此觀協議內容並未明示排除合併前上訴人所有873 -6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873-4 地號土地甚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協議係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872-3 地號土地範圍(即分割後、合併前之872-7 地號)之現有聯外道路,不包括上訴人所有872-7 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等語置辯。

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92年6 月30日之註記內容,同意自92年6 月30日起,提供其所有872-7 地號土地內之原有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其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妨害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內之原有道路,並判決上訴人勝訴,此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足資佐證。

是前案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攻擊防禦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92年6 月30日之註記內容所指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上訴人所使用位於被上訴人872-7 地號內之原有道路,以連接873地號而向外通行之道路,此判斷對於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再者,上訴人所有之原873-4 地號土地,係於92年6 月19日合併於92年6 月18日分割後之872-3 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之原873-6 地號土地,亦於92年6 月19日合併於92年6月18日分割後之872-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兩造及廖日昇於92年6 月30日於系爭契約再為註記時,該原873-4 、873-6 地號土地甫因各自併入872-3 地號及872-7 地號土地而不存在,而出賣人廖日昇所有之原872-3 地號土地範圍,亦甫因分割出872-7 地號土地,復合併原873-4 地號土地而有所變動,此情當為兩造及廖日昇知之甚詳,故所註記「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中所指之872-3 、872-7 地號土地,其範圍當然包括原來873-4 、873-6 地號土地,而毋需記載已不存在之原873-4 、873-6 地號土地。

再查,上訴人自90年間即由被上訴人所有87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土地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堪認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土地,即為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契約註記內容所指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

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主張方案所示位於871 、872-1 、872-7 、872-3 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等語,惟該道路僅能步行,且尚須繞行訴外人鄭錫河所有之871 地號土地,始能與太平區山田路大湖巷之公路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5頁),而鄭錫河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及廖日昇自不可能以此通路約定共同使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不包括原873-4 、873-6 地號土地,進而認定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土地無通行權,並排除前案爭點效於本件之適用,亦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872-7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D 之鐵柱及鐵門及編號A-B 之圍籬,均位於附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土地,而足以影響上訴人自其所有872-3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7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之鐵柱及鐵門及編號A-B 之圍籬均予拆除,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7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之鐵柱及鐵門及編號A-B 之圍籬均予拆除、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872-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又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即無論酌之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所請諭知上訴人得准宣告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及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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