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1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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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葉俊夫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才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就原審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兩造合夥購買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股票,嗣宇通公司破產,經結算損益分擔盈虧,依據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4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復追加依不當得利、隱名合夥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36萬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6、62-63頁)。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在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購買152張宇通公司股票之基本事實同一,二者證據亦可交互使用,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一、本訴主張:訴外人李筱菁(被上訴人之女)、葉孟恒(上訴人之子)曾於民國97年11月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惟雙方為節稅之考量,故暫緩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2月下旬間,葉孟恒告知被上訴人其得以每股17.5元之員工優惠價格購買其所任職之宇通公司股票,詢問被上訴人購買之意願,被上訴人答應之;

後葉孟恒又告知須以宇通公司員工直系親屬始得以前開員工價格購買,被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66萬元予其父親即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購買152張宇通公司興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透過李筱菁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出售,數日後葉孟恒即告知系爭股票已全部售出、獲利70萬元,被上訴人即告知葉孟恒將股票本金匯交被上訴人,利潤部分則贈與李筱菁,並直接匯予李筱菁。

故上訴人隨即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股票本金266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葉孟恒並於同年月11日將利潤匯款予李筱菁。

嗣因葉孟恒發生外遇,二人婚姻於101年2月17日破裂。

而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索討房地錢財,並稱:系爭股票售出後有150萬元利潤,分兩次交付,一次70萬元,一次80萬元;

系爭股票放在上訴人那裏共4個月等語,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股票尚有80萬元利潤未給付。

則就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孟恒之間,且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係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266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並於100年4月3日指示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潤80萬元;

雖依上訴人集保帳戶中之宇通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其於100年4月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系爭股票時起,至100年4月7日將本金266萬元匯還被上訴人時止,顯然並未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卻誆稱已出售,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尚積欠之利潤80萬元等情。

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㈠就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處取得之266萬元及70萬元,並無理由。

㈡再者,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股票之買賣,乃屬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見兩造對於宇通公司之股票為各買各的、各賣各的,盈虧自行負責,兩造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故上訴人另依合夥或隱名合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9萬2815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一、本訴答辯:㈠被上訴人就其投資系爭股票,業已自承係由葉孟恒向其詢問,只因欲以員工優待價購買,須以葉孟恒親屬之名義購買,上訴人因而提供其帳戶供葉孟恒購買股票使用,故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一事,自始即是葉孟恒與被上訴人間有所聯絡,被上訴人並以李筱菁為中間人而與葉孟恒傳達相關買賣訊息,故就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孟恒間,而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溝通買賣股票之訊息或情形存在,僅有被上訴人在與葉孟恒談妥買賣股票狀況,即契約關係成立後,再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亦不得僅因後續之操作股票買賣係由上訴人所為即認契約關係反移轉到兩造間,況且前開情事均屬契約成立後始存在,無法反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又無論是被上訴人或李筱菁,均未於100年4月3日與上訴人聯絡洽談出售系爭股票之事,且依上訴人股票交易紀錄顯示,於100年4月3日及其後數月間均無出售宇通公司股票之紀錄,僅於100年8月24日以每股8.5元出售10張,益徵李筱菁未曾於100年4月3日致電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股票。

況興櫃股票係採競價湊合,並無可能一次交易即將數量多達152張之系爭股票售出,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與常情有違。

且倘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依當時交易最低價格,利潤為179萬3600元,被上訴人僅收到70萬元,卻未曾針對獲利金額向上訴人提出質疑,顯然有違反常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匯還本金26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李筱菁表示被上訴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上訴人顧及兩造為親家關係,以及日後再結算等情,而先行匯款266萬元,此當非合夥結算。

另葉孟恒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李筱菁,是因葉孟恒與李筱菁合資購買竹北房地,需要頭期款292萬元,而由雙方各出資2分之1即146萬元,惟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兩造合夥購買之系爭股票將來出售應會有盈餘,乃多次向葉孟恒要求再補貼竹北房地之頭期款,葉孟恒始於前開日期匯70萬元予李筱菁,故該70萬元實為竹北房地之頭期款,而非出售系爭股票之獲利。

㈣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股票已全部出售,及獲有150萬元利潤。

上訴人當時表示:那宇通有沒有150萬的利潤;

一次70,一次80等語均係疑問句,為諷刺李筱菁常以葉孟恒有外遇為由,藉口系爭股票當時有賺錢要抽紅來補貼竹北房地之購屋款,一次70萬元由葉孟恒匯給李筱菁,一次80萬元由葉孟恒委託其母匯給竹北房地出賣人陳忠正,上訴人之真意並非指系爭股票已全部出售且獲有150萬元利潤,至於上訴人就宇通公司之股票所為之買賣,雖於100年間確曾獲利逾150萬元,然嗣後因宇通公司於101年8月9日下櫃,102年10月14日破產,致尚有18萬股無法出售且市值歸零,合計虧損315萬元,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縱有之,亦屬合夥關係,因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已逾被上訴人得分配金額者,故其訴請上訴人給付8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主張:㈠就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孟恒間,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分別取得之266萬元及70萬元,即為不當利得,依法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36萬元等語。

㈡就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若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9萬2815元部分:⒈兩造於99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66萬元,上訴人出資301萬元,合計共567萬元合夥共同以每股17.5元價格購買宇通公司股票共32萬4000股(即324張股票),即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46.9136%,上訴人出資比例為53.0864%。

因上訴人平時即有投資買賣股票之經驗,兩造遂口頭約定全權由上訴人操盤出售上開股票,即由上訴人決定出售之時間、價格及數量,並於上開股票全部賣完時,再以兩造出資比例結算損益分擔盈虧,故被上訴人自始即知其將現金266萬元匯入上訴人戶頭係用以投資宇通公司即將於99年12月31日興櫃買賣之股票,並同意以上訴人之名代為買賣操作,且被上訴人於知悉投資股票具有高度風險下,仍交由上訴人視實際股市行情決定買賣時機,就此情形,符合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規定,故兩造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⒉本件與一般投資大眾透過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之情形有所差異,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要求收取任何費用外,被上訴人亦表示其並未指定價格,亦未限定要一次全部售出等語,可知本案實與一般委任契約之特性有別,上訴人實際並非必須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操作股票,而係交由上訴人視實際股市行情,依照上訴人多年研究股票心得決定買賣時機,故與被上訴人所謂盈虧自負等語不符,若仍逕認本案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實與現況未合。

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在上訴人代為買賣下,合計出售15萬9000股,獲得460萬3341元。

100年3月31日,上訴人以每股30.5元買入1萬5000股,支出45萬7500元,故尚持有18萬股,因宇通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破產,致使18萬股之價值均為0,合計損失315萬元,獲利僅有99萬5841元,再依前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46萬7185元,然上訴人不僅因被上訴人告知其需資金週轉而先行給予本應作為損益分配之本金即266萬元,葉孟恒又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一共獲得336萬元,超出其本可請求之46萬7185元有289萬2815元之多,爰依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隱名合夥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54頁及第100頁背面)一、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66萬元予上訴人在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4頁匯款申請書),以上訴人名下集保帳戶購入每股17.5元、152張之系爭股票。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

三、葉孟恒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李筱菁。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以臺北公館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表示:100年4月3日本人透過筱菁請台端出售本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再以臺北公館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100年4月3日電請台端代為出售該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帳戶中(自存入日期98年12月30日至100年3月1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0日至103年3月11日)有500多萬元之定期存款。

(見原審卷第43頁)六、宇通公司興櫃股票交易歷史行情於100年4月如原審原證5網頁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中宇通公司於100年4月6日、7日、8日股票交易最低價格為每股28.8元。

七、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103年11月1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3)字第00135號函覆原審關於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宇通公司股票買賣對帳單所示,該檔股票交易股數合計17萬4000股,且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均未有宇通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

(見原審卷第112-118頁)八、上訴人集保帳戶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有宇通公司股票180張。

(見原審被證4集保存摺,原審卷第73頁)九、宇通公司於101年8月9日下櫃,102年10月14日破產。

(見原審被證2、3未上市股票資訊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21、22頁)十、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帳戶中有500多萬元之定期存款,且其於100年4月7日受領上訴人匯款266萬元至其帳戶後,隨即轉存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存款300萬元,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3、35頁及本院卷第75-76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

次按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依民法700條規定,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42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上訴人代購系爭股票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對於須以葉孟恒或葉孟恒之親屬名義,始得以員工優待價購買宇通公司興櫃股票之事實,均未爭執,且證人葉孟恒到庭證稱:關於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伊當時有與上訴人討論,先用上訴人帳戶認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事後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66萬元至上訴人在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並以上訴人名下集保帳戶購入每股17.5元之系爭股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後,後續均由上訴人在操作買賣一情,業據證人葉孟恒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確實匯款266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以其名下集保帳戶代購系爭股票,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就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孟恒間,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⒊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9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66萬元,上訴人出資301萬元,合計567萬元共同購買宇通公司股票,因上訴人平時即有投資買賣股票之經驗,兩造遂口頭約定全權由上訴人操盤出售上開股票,即由上訴人決定出售之時間、價格及數量,並於上開股票全部賣完時,再以兩造出資比例結算損益分擔盈虧,故兩造間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迭次記載:對於宇通公司股票如何處理?損益如何分配?兩造間並無任何協議,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純屬好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9、185頁),再者,系爭股票認購後,上訴人有向葉孟恒詢問,為何被上訴人不將系爭股票領回,而葉孟恒亦有二次請李筱菁轉告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股票等情,復據證人葉孟恒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可隨時領回系爭股票,兩造間當無可能成立合夥、隱名合夥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出資及如何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分擔盈虧等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處理系爭股票之買賣,係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⒋再參,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由其數額恰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本金相符,足見上訴人係返還系爭股票本金予被上訴人無誤,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戶頭,係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意將銀行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損失利息,而有資金週轉之需要,並非匯回系爭股票本金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帳戶中有500多萬元之定期存款,且其於100年4月7日受領上訴人匯款266萬元至其帳戶後,隨即轉存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存款300萬元,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35頁及本院卷第75-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前尚有多於266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並且將上訴人匯款266萬元再行轉存定期存款,並非轉作他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資金周轉之需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始匯交266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⒌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先匯款至上訴人在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並以上訴人名下集保帳戶購入系爭股票後,被上訴人復得隨時領回系爭股票,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股票本金266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係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當有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益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利潤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間請李筱菁代為向上訴人表示欲出售系爭股票一事,業據證人李筱菁證稱:100年4月初,被上訴人委託伊告訴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伊便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全部賣出,之後葉孟恒即向伊表示系爭股票已經全部賣出,伊便請葉孟恒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葉孟恒有跟伊說有獲利70萬元,已經匯到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而上訴人確有於100年4月7日匯款266萬元予被上訴人,葉孟恒於同年月11日亦匯款70萬元予李筱菁,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以臺北公館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表示:100年4月3日本人透過筱菁請台端出售本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再以臺北公館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100年4月3日電請台端代為出售該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行為之時間點接近且大致相符,及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無異議,甚且於101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等李筱菁說要賣的時候27塊掛單就…」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下述之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透過李筱菁於100年4月3日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堪以採信。

再者,葉孟恒於同年月11日匯款予李筱菁之70萬元,葉孟恒有告知李筱菁是系爭股票賣出之獲利,復據證人李筱菁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0頁),雖上訴人辯稱葉孟恒於100年4月11日匯交70萬元予李筱菁,是因葉孟恒與李筱菁合購之竹北房地需要頭期款292萬元,雙方分別出資146萬元,後李筱菁再要求葉孟恒多付70萬元,故葉孟恒始匯交70萬元至李筱菁戶頭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下述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之陳述內容顯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則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日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後,上訴人於數日後即將系爭股票本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利潤等行為觀之,兩造間委任關係顯然於100年4月7日已終止,足堪認定。

⒉又根據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7頁)記載:「(01:11:10)葉俊夫:那宇通有沒有150萬的利潤?李明才:沒有。

葉俊夫:沒有?李明才:他匯給誰?葉俊夫:一次70,一次80。

李明才:沒有。

葉俊夫:266萬給你。

李筱菁:那是我爸的本錢,他只給我70萬。

葉俊夫:70萬?李筱菁:他說什麼稅扣一扣…我也不跟他計較。

李明才:那都無所謂。

葉俊夫:那都賠錢啦,賠4、5百萬。

李明才:你剛才也講了,說150萬,他告訴你是150萬匯給我們,對不對?葉俊夫:266萬是另外給筱菁的。

李明才:那是本金不算,他打電話跟我說獲利60幾萬,他匯給筱菁。

葉俊夫:不是獲利60幾萬啦,他愛面子。

李明才:那個我不了解,但他告訴你150萬匯給我們,那他80萬拿去哪裡了?你問他一下啊,他80萬拿去哪裡了。

葉俊夫:他說筱菁說別人的價錢要給他80萬。

李明才:根本沒有這回事,你被蒙在鼓裡了。

葉俊夫:因為宇通這股,不是高價不賣,高價的時候也有賣,但蔡董(按宇通公司董事長)很看好,等筱菁說要賣的時候27塊掛單就無量下跌,就賣不出去。

…我跟他看這個帳是4個月啦,你們放在這裡是4個月。

李明才:照你講,你80萬也要匯給我阿。

葉俊夫:不是他說一次70,一次80。

李明才:他80萬在哪裡?李筱菁:他只有匯70萬給我。」

等語,業經原審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細繹其前後語意,足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確曾對被上訴人表示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後4個月期間,經上訴人與葉孟恒檢視帳目後,認系爭股票有獲利150萬元,上訴人並委由葉孟恒分2次,一次70萬元,一次8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李筱菁,然葉孟恒事後實際上僅匯款予李筱菁70萬元,另80萬元則未給付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葉孟恒已將該150萬元獲利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並因而造成兩造前開對話之諸多疑惑。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斷章取義,有遭曲解,其稱宇通有沒有150萬的利潤等語,是疑問語氣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依永豐金公司103年11月1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3)字第00135號函覆原審關於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宇通公司股票買賣對帳單所示,雖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均未有宇通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12-118頁),然根據前述,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0年4月7日終止時,上訴人除將系爭股票本金266萬元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外,更給付70萬元之利潤,顯見,上訴人自99年12月28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即陸續有於適當時點出售系爭股票,此參上訴人於前揭錄音譯文陳述:「因為宇通這股,不是高價不賣,高價的時候也有賣」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自承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其出售宇通公司股票獲得460萬334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149-15 0頁),益徵明確,是上訴人雖然自100年4月1日起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有宇通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惟其於委任期間,既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股票,並獲利前述150萬元,則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上訴人自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託處理被上訴人系爭股票買賣事務,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既獲有150萬元利潤,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70萬元利潤後,尚有80萬元利潤未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80萬元利潤,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尚積欠之利潤80萬元,因其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1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上訴人處理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務有無過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論述。

二、反訴部分:㈠就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取回本金266萬元及利潤70萬元,當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6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㈡再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股票之買賣乃屬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是上訴人另依合夥或隱名合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9萬2815元,亦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合夥或隱名合夥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4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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