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主張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以世瀅公司董事之名義,在報紙上
- 二、再者,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姊夫蔡○丕於原審結證稱:「(有
- 三、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 四、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呂○滿、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陳○為三兄弟,被上訴人為大哥、陳○為二哥、上訴人為三弟。
三兄弟曾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越南歐力公司等。
嗣因陳○質疑被上訴人子女及媳婦製造不實會計資料,並隱匿不據實提供真正收支情況,引起陳○不滿,被上訴人自知無理,三兄弟遂於民國95年6月2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確認前述三家公司在之前所有股東所登記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屬該三家公司資產而不得任意處置(詳原審原證四同意書之開宗明義的提示),且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上訴人、被上訴人三人簽名,才可用印(詳原審原證四同意書第6點),又因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其係大哥,而堅持要求分配最多比例的股份,且不肯讓步,陳○及上訴人為維護親情,三兄弟因此確立分配股份比例為被上訴人50%、陳○25%、上訴人25%(詳原證四同意書第1頁第6行、第7行、第8行)。
詎被上訴人前於95年6月23日,因不滿陳○、上訴人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就家族企業查帳,不僅指示世瀅公司出納陳○燕(被上訴人之女)、總會計江○玉二人,予以製作董事長(陳○)、監察人(即上訴人)係違反公司法之內容;
甚於同日在報紙媒體上刊登重大聲明啟事,由被上訴人以世瀅公司董事名義為聲明人,內容略為:「因世瀅工業(股)公司本董事陳卿先生,出國在海外,得知董事長陳○先生及監察人陳國隆先生聯合,利用本董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以世瀅工業(股)公司名義開立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此舉動本董事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特此重大聲明以下幾點……」等語(下稱系爭聲明,詳原審原證十一),任意指稱陳○及上訴人掏空公司,此言顯屬誹謗損害上訴人、陳○等二人名譽及信用。
㈡按家族鍛造事業,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三人所共同創立,此觀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自設立時起,三兄弟及其家人均為原始股東即足證明,上開家族事業絕非被上訴人一人之功勞。
而世瀅公司於95年5、6月間,公司內部業務分配為:⒈陳○為公司董事長,負責鍛造的廠務工作;
⒉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負責財務及稅務,及控管公司資金,被上訴人之女兒陳○如主辦會計(主要負責稅務及傳票審核)及陳○燕負責世瀅公司出納(主要負責現金事務、應付款及銀行事務),被上訴人家族壟斷公司財務,擅自擅為;
⒊上訴人為公司監察人,負責世瀅公司成品、業務及廠務,上訴人之妻谷○齡則負責廠務及業務。
世瀅公司於95年5、6月「前」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其帳戶印鑑章、公司章及陳○個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95年2月時,上訴人及谷○齡發現世瀅公司有向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多筆不明高額借款,因當時公司收入正常且無擴廠等借貸需求,遂向陳○詢問,陳○亦表示不知情。
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詢問並要求查帳,被上訴人及陳○如一再拖延查帳,之後被上訴人家族遂離開公司。
被上訴人離開公司後,一再向陳○放話,要讓公司跳票,經營不下去,並拒絕返還上開印鑑章及陳○個人章。
因當時世瀅公司尚有多筆貨款要支付及員工薪資須發放,公司經營資金調度有重大困難,陳○向會計江○玉詢問資金狀況及該如何調度,江○玉表示陳○如及陳○燕與被上訴人當初無預警離開公司時,均未交接。
更甚者,世瀅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帳戶印鑑章、公司章及陳○個人小章均被渠等攜離。
陳○遂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遂建議陳○開立世瀅公司新帳戶,以解燃眉之急。
後陳○遂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立世瀅公司新帳戶,以利公司繼續運作,並以該新帳戶解決公司經營危機,如員工借支及零用金支付、公司貨款之收取等(詳原審原證十五)。
95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返國,其自知理虧,遂與上訴人等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發覺其無法掌控世瀅公司經營,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第5點記載「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等語;
此可證95年6月28日前,世瀅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並不需要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簽名。
該同意書簽立當時,因家族長輩一再勸說以和為貴,陳○及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有侵吞公司款項之行為後,遂同意簽立。
系爭同意書簽立後,95年7月12日自世瀅公司合作金庫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原中小企銀帳戶,供公司後續支付貨款;
並於95年12月7日現金銷戶,由陳○領回142,718元,世瀅公司則繼續使用原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帳戶。
綜上,足見陳○係為使世瀅公司繼續營業,遂與上訴人商討,使世瀅公司得以利用新帳戶之收入支出繼續營業,陳○及上訴人均係為世瀅公司利益所為;
故可證明被上訴人登報所稱陳○及上訴人掏空世瀅公司係屬虛構,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㈢又公司法及世瀅公司章程並未就銀行開戶或變更貸款印鑑有特別規定,是應為公司負責人權限,亦即屬當時董事長陳○權限,此為會計出納人員江○玉及陳○燕所明知;
而江○玉為能在世瀅公司繼續任職故簽立原審原證十一第一頁上半部之說明書,未查證、亦未向監察人即上訴人詢問、且不知道說明書上已違反公司法的意思為何,在陳○燕脅迫下,兩三分鐘就簽名了,業據證人江○玉於原審證述明確。
此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經會計部舉發」而刊登系爭聲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聲明內容不實,惡意刊登於報紙上抹黑上訴人有掏空公司之嫌。
再者,上訴人於95年時僅為世瀅公司監察人,其並無向中小企銀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亦無權限辦理印鑑變更;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稱上訴人「利用在本董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以世瀅工業(股)公司名義開立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即屬錯誤,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至為明確。
而原審就此部分雖列爭點為「原告(即上訴人)有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沒有交代,僅以蔡○丕、江○玉之證詞即謂「足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大聲明啟事上所刊登內容,並非全然杜撰或虛構」云云(詳原審判決第12頁第23行),已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以104年1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中小企銀太平分公司調取世瀅公司95年至98年於該銀行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原審亦未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上訴人「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掏空世瀅公司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至為明確。
至被上訴人空言世瀅公司會計人員已確認上訴人私下收取鷹瑞公司貨款,並經會計人員已為相當查證等語,均未舉證;
被上訴人顯未盡事先合理查證義務,其所述亦不實在。
㈣按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
次按所謂侵害名譽,則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到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可見名譽權,廣義上應包括信用在內。
而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被害人或行為人主觀上之感受,則均非認定之標準。
查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系爭聲明,宣稱上訴人與陳○另外開設世瀅公司帳戶、另設新印鑑、變更貸款印鑑為掏空公司,其行為顯會使上訴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之旨,不論被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徒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至97年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即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容有違誤。
㈤又系爭聲明係刊登於報紙之「分類廣告板」,此觀系爭聲明旁尚有「亞崴機電」進駐中科擴大徵才廣告自明,上訴人並無閱讀分類廣告之習慣,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刊登不實言論於報紙侵害其名譽。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侵占等案偵查中,提出此登報資料,其後因上訴人實際所負責世瀅公司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於102年6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閱覽偵查卷宗,於該日由律師閱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以登報方式指摘上訴人掏空世瀅公司,致使上訴人信譽受損之事,故自102年6月25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尚未滿一年,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㈥關於系爭聲明之登報過程,證人陳○燕於原審僅證述「其有看過重大聲明啟事」,「其知道被上訴人刊登報紙之事」,而刻意迴避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所詢問之「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此重大聲明啟事嗎?是何時知道的?」此二問題,僅回答「上訴人知道刊登報紙之事」及「95年6月24日阿公、阿媽、姑丈蔡○丕還來世瀅公司」等詞,故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登報乙事。
又證人蔡○丕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我沒有看過系爭重大聲明啟」,且蔡○丕職業是在市場賣雞鴨,未曾在世瀅公司工作過,其證詞均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轉述,蔡○丕證詞即不得證被上訴人已事先合理查證,亦不得證明於102年6月25日前上訴人已知道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載稱上訴人掏空公司之事。
蔡○丕亦自承不知「於94、95年間世瀅公司股東間討論公司貨款及資產的事情」。
又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確不知道被上訴人登報誣指陳○及上訴人掏空世瀅公司之事,亦有95年6月當時任世瀅公司董事長之陳○聲明書可證。
且觀兩造三兄弟及家族成員前於97年1月2日因世瀅公司遭竊,召開股東會討論世瀅公司經營、制度及檢討工作缺失等事項期間,完全沒有任何人提到任何被上訴人登報誣指上訴人掏空之事,依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當時尚不知悉上情,此有當日股東會全程錄影光碟可證;
反因被上訴人無法交待查帳之事,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後提出其所擬之股東會議記錄,要求股東只能從95年以後來調閱世瀅公司帳目,故陳○及上訴人拒絕簽名,然此足證被上訴人係為報復上訴人要求查帳之事而刊登報紙,被上訴人並非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錯誤。
㈦為明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內容非事實,有調取世瀅公司於95年至98年於中小企銀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必要,爰聲請調查之。
又為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且谷○齡從未在95年6月24日到世瀅公司大罵被上訴人等情,請求傳喚證人即時任世瀅公司之員工呂○滿、廖○文、蘇○君及谷○齡到庭為證。
再為證明陳○係為調度公司資金度過危機,才開立新帳戶,且世瀅公司於95年6月並無變更印鑑章之事,請求傳喚證人陳○、谷○齡到庭說明。
另為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燕、陳○如於95年6月21日有以世瀅公司為發票人開立1800萬元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當時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和益鐵工廠帳戶;
掏空世瀅公司之人實為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燕、陳○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是出於作賊喊捉賊之報復心態等情,爰請求向中小企銀太平分公司,調取和益鐵工廠於95年6月至6月在該銀行所有開戶之帳戶明細(包含但不限於00000000000帳號)。
㈧末查,上訴人個性溫和善良、待人忠厚寬容,對其名節之維護甚為注重,惟被上訴人為達汙衊之目的,不惜羅織入罪,誣指上訴人有掏空之行為等公然侮辱,對於潔身自愛之上訴人,猶如晴天霹靂,久久不能自己,是衡酌上訴人之痛苦等,爰請求名譽權部分之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相當。
又被上訴人刊登報紙之行為既具有公示性,舉國周知,客觀上即足使上訴人被指為信用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上訴人因從事商業活動,故特重名譽及債信,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在同行業人士多次向上訴人詢問刺探,同行質疑的眼神讓上訴人夫妻百口莫辯,常常徹夜難眠而身心俱疲,兩夫妻多年經營之信譽更毀於一旦。
故審酌上訴人之身份地位、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主張其信用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以80萬元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信用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合計16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與陳○為三兄弟,被上訴人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創設,後來被上訴人讓陳○及上訴人到公司上班。
由於被上訴人經常在國外出差,故由陳○擔任世瀅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由上訴人及其妻谷○齡實際管理、經營,世瀅公司帳冊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世瀅公司已於中小企銀開立銀行帳戶,公司貨款向來由會計人員向個別廠商收取,上訴人當時擔任世瀅公司之監察人,詎於95年6月19日竟私下向鷹瑞公司收取貨款;
另上訴人及陳○在未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下,另行開立銀行帳戶,並於95年6月22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表示要更改世瀅公司之印鑑章,經中小企銀承辨人員通知陳○如(即世瀅公司會計),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
然上訴人身為世瀅公司監察人,並無收取公司貨款、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以及變更公司印鑑章之權,卻為上開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身為世瀅公司董事,在接獲世瀅公司會計人員通報上情後,認為上訴人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而有掏空公司之嫌,為避免影響公司信譽,甚至自身亦受牽連,始於95年6月23日緊急刊登系爭聲明。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發現其之不法行為且刊登系爭聲明後,三兄弟情誼幾近破裂,被上訴人因此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上訴人及陳○遂請託兩造父母陳清、陳王修及兩造姊夫蔡○丕等人代為說情,兩造及陳○因而於同年月28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權,必須要有被上訴人印鑑及簽名始生效力,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兩造及陳○三兄弟簽名始可用印,不符合上述要件要自負刑事及賠償責任,此有兩造母親陳王修之聲明書(詳原審被證二)可稽。
兩造及陳○簽立同意書後,蔡○丕表示上訴人經營世瀅公司,未曾盤點公司庫存數量,帳目記載似有不清,但考量到此乃家族企業,當時企業法制尚未健全,倘若細究責任將損及三兄弟間情誼,遂提議不再細究於95年前之帳目,故原審原證五之股東會議內容係蔡○丕之建議,非被上訴人所草擬。
嗣後三兄弟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簽立如原審原證九之分產協議書乙份。
㈡關於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經證人江○玉、陳○燕、陳○如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可知:依證人陳○燕、陳○如所述,上訴人配偶谷○齡於95年6月23日見報當日,即在世瀅公司辦公室批評被上訴人不應刊登系爭聲明,上訴人當時也在現場並有聽見谷○齡就此事表示不滿,翌日更是委請兩造父母、證人蔡○丕等家族長輩到世瀅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情,則上訴人勢必於95年6月23日當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
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陳○燕、陳○如為被上訴人女兒,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虞,然衡諸證人江○玉曾為兩造所僱用之人,與兩造均無嫌隙、恩怨,且證人江○玉早已離職,現未任職於兩造經營之公司,並無偏袒、迴護何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江○玉所述,見報後翌日上訴人向其說親戚有打電話給他說被上訴人刊登報紙的事情,縱認上訴人係經親戚告知始知悉此事,惟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卻遲至103年2月10日始起訴,所為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同時佐以證人蔡○丕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刊登系爭聲明後,被上訴人因此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上訴人及陳○遂請託兩造父母及證人蔡○丕等家族長輩代為說情,兩造及陳○因而於同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因此,上訴人至遲亦於95年6月28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之事,此亦有蔡○丕聲明乙份在卷可證(詳上證1);
故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0日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2年時效。
㈢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回台,有護照資料可證,故證人陳○如、陳○燕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接獲上訴人未依世瀅公司會計流程私自收取鷹瑞公司貨款,及申請變更世瀅公司於中小企銀貸款印鑑等情後,旋即於同年6月21日回國,同年6月22日進辦公室向會計部門了解整件事情後,始請證人陳○燕、證人江○玉於原審原證11上半部所示函文上簽名,並於同年6月23日刊登系爭聲明。
又依證人江○玉、陳○燕、陳○如所述,世瀅公司貨款收取流程係將附有回郵信封之發票寄給客戶,客戶再把支票寄回來給公司,詎上訴人並非會計人員,先是違反世瀅公司收款程序,私下向鷹瑞公司收取票據數張,收受後不但未立即交給會計人員,直至95年6月20日遭證人陳○如發現後,始指示證人江○玉將所收票據存入「新設立」之合作金庫帳戶,而非世瀅公司之往來銀行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此外更私下申請變更世瀅公司於中小企銀之貸款印鑑。
被上訴人自是擔心上訴人與陳○利用擔任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形式負責人身分,將世瀅公司應收貨款轉存、挪至上訴人與陳○掌控之新設銀行帳戶中,或是上訴人收取貨款後但未繳回世瀅公司所可能引發之貨款糾紛,或上訴人變更貸款印鑑後私向銀行申貸,取走放款金額後捲款潛逃,致使身為世瀅公司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
是被上訴人前開登報之言論,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避免自身財產權利受波及,而表示懷疑上訴人與陳○上開舉動有「掏空公司之嫌」,澄清其二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或故意捏造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具有真實惡意之情形。
再者,被上訴人在刊登系爭聲明前,關於上訴人是否未按世瀅公司收款流程而收取貨款、開設新銀行帳戶,並向中小企銀申請變更貸款印鑑等事,已先向世瀅公司會計部人員即證人江○玉、陳○燕、陳○如求證,證人江○玉、陳○燕更願意在原審原證11所示之上半部所示函文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所詢問事項均屬事實,又核證人江○玉、陳○燕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自無故為虛偽陳述陷害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因而採信並刊登系爭聲明,足認被上訴人已為相當之查證,其刊登系爭聲明係本於內心確信而為;
縱係出於誤會而未能證明其言論屬實或其所述經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真實惡意。
基上,上訴人復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縱然因被上訴人之言論而致上訴人內心產生名譽受損之感受,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上訴人於二審主要是爭執原審證人陳○燕、陳○如是被上訴人的女兒,其等證述不可採云云;
但原審亦有訊問證人江○玉及蔡○丕,而江○玉與兩造沒有親戚關係,現亦無僱傭關係,江○玉於原審已證述有聽上訴人說親戚有打電話跟他說被上訴人有在報紙刊登系爭聲明的事情。
又蔡○丕是兩造的姊夫,也在原審說過,上訴人在95年6月28日前就已知道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系爭聲明之事,此均已足證明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無訊問證人陳○及谷○齡的必要。
再就上訴人要調閱和益鐵工廠的帳戶明細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完全無關,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家屬有涉及任何不法情事,應向相關單位舉發,而不是在本件聲請調取相關資料。
㈤末查,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名譽,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以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聲明中有何故為虛偽陳述或疏未盡查證之義務致其名譽遭受侵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並敘明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其何以可請求1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然上訴人迄未就其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之行為,受有何種名譽、信用上損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再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亦顯然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之。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95年間,上訴人擔任世瀅公司之監察人,陳○為世瀅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世瀅公司董事。
㈡世瀅公司之銀行帳戶原設立於中小企銀太平分行,95年6月間上訴人與陳○商討世瀅公司另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立公司帳戶並新設印鑑章,且已開立帳戶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於報紙上刊登如原審原證十一之重大聲明啟事乙則。
㈣兩造及陳○於95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詳原審被證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㈡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系爭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故意捏造系爭聲明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有無盡事先合理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在報紙上刊登系爭聲明有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㈤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以世瀅公司董事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重大聲明啟事,內容為:「因世瀅工業(股)公司本董事陳卿先生,出國在海外,得知董事長陳○先生及監察人陳國隆先生二人聯合,利用本董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以世瀅工業(股)公司名義開立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此舉動本董事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特此重大聲明以下幾點:1.如不是原始支票印鑑大小章,本董事陳卿先生一概不承認。
2.董事長陳○及監察人陳國隆二人,在別家銀行新設支票印鑑及變更貸款印鑑,本董事陳卿先生一律不予承認,往後有貸款糾紛或其它刑事之責與本董事陳卿先生無關,一切由二人自行承擔。
3.如果利用公司職務,在外簽名或蓋章,有借貸買賣損失或其它糾紛,本公司董事陳卿先生一概不負賠償責任及其它連帶相關之刑事責任。
理由:因世瀅工業(股)公司董事長陳○先生及監察人陳國隆先生,利用董事陳卿先生出國在外,作此舉動,經董事陳卿先生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等語;
其後,兩造及陳○於95年6月28日亦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其內容為:「和益鐵工廠所屬之: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份同意書簽立日之前所有股東登記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屬公司資產不得任意處置(轉售及變更),違者願負一切法律刑事責任及賠償。
創辦人:陳卿先生,領導家族企業30年,至今2006年6月15日宣布結束家族企業,由家族成員長輩:王登騫、蔡○丕、陳貴花、陳玉德之見證下,經過開會協調,同意公司成員:陳卿、陳○、陳國隆三位即日起家族企業更改為股份制度,分配股份如下:陳卿50%、陳○25%、陳國隆25%,年終結算公司盈餘提撥30%(三人平均)分紅利,剩餘70%不可分配歸納於公司永久性週轉金及轉投資所需,經過三人及前述所有長輩共同見證,且同意遵守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制度分配條例。
備註條例:1.股份制可同意條例:股權可承(轉)讓給親生子(兒)女。
2.禁止公司股份制條例:禁止當事人的妻子及外人不可承接公司股份。
3.如要修改公司章程一定要經過原股東全部100%同意才可修改。
(註:政府所規定之公司修改章程,只供參考用。
)4.禁止原股東太太及外人介入干擾公司正常營運。
5.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
6.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如違反不合上述條件要自行負刑責及賠償責任。
7.如要轉讓股權,須經董監事及股東會,會議表決通過才可生效轉讓。
8.任何一方如違反上述幾項規定,財產及利益自動棄權,且被瓜分處分損失不得有異議(誤載為意義)。
如有違反股份有限公司制及上述協調同意之條款者,須負一切賠償損失及刑(法)責任,且願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一報紙剪報影本1紙及原證四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18-19、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再者,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姊夫蔡○丕於原審結證稱:「(有無發生過鷹瑞公司給世瀅公司的貨款由陳國隆、陳○私下收走的情形?)確實有發生過,但是這確實是誤會,陳國隆有去收錢,是因為陳國隆送貨去鷹瑞公司,送貨完要把簽單拿給鷹瑞公司會計部分收受,鷹瑞公司的會計說你已經來了,是否把貨款拿回去,陳國隆將錢拿回公司,公司會計已經下班,隔天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了,經過一、二天後,世瀅公司打電話給鷹瑞公司,鷹瑞公司的會計才說陳國隆收走,世瀅公司才問陳國隆,陳國隆才說忘記了,後來陳國隆就把錢交給世瀅公司會計」、「(陳卿在何時、如何知道陳國隆、陳○收取鷹瑞公司積欠世瀅公司貨款這件事?他知道後有作如何的處理?)陳卿何時知道的,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陳卿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世瀅公司的會計告訴他的,陳卿知道了之後沒有很高興,陳卿知道後有跟他的兩位長輩說,陳卿以為是陳國隆主動去收錢的,陳卿要兩位長輩來處理,以後不要發生,陳卿如何跟長輩說的我不清楚,長輩知道之後很不高興,長輩堅持說要先登報,登報後才把陳國隆、陳○找過來說明,商量之後再簽字,本來是家族的公司,商量後來改股份有限公司,陳卿占50%,陳國隆、陳○各占25%,登報是記載誰違反條例要受刑事及民事責任」、「(請確認所謂簽字是否指兩造及陳○簽立如被證三【即原證四】所示的同意書?【提示被證三即原證四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沒有看過該份重大聲明啟事,但我知道當初陳卿有去登報」、「陳國隆知道(陳卿在報紙上刊登此重大聲明啟事)。
因為於95年6月28日要簽同意書之前,陳國隆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以及證人江○玉於原審結證稱:「(原證十一第一頁上半部稱為『江○玉陳○燕說明書』上所載『江○玉』之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簽?你當時於世瀅公司擔任何職務?何時開始擔任該職務?是否擔任會計部之作帳?【提示原證十一『江○玉陳○燕說明書』,並告以要旨】)總會計欄位上面『江○玉』的簽名是我親簽的。
當時我是擔任世瀅公司總會計的職務。
我應該是95年3、4月間開始擔任該職務。
我是擔任會計部的做帳」、「(你為何於該說明書上簽名?簽時有無仔細閱讀上載內容?)當時陳國隆確有跟鷹瑞公司收款,陳國隆收的款項交給我去代收,所以我在該份說明書上簽名,而且我當時心裡害怕沒有簽名會丟掉我的工作,當時是陳卿的女兒陳○燕拿給我簽。
我簽的時候有仔細閱讀過內容」、「(你在說明書簽名之前,是否有去查證裡面內容?向何人查證?)我在簽說明書當時陳卿人在越南,畢竟都是兄弟,當時的負責人陳○去開戶,沒有尊重陳卿,兄弟之間彼此有爭執,他們給我這張說明書,我想說我有做代收票款這件事,我就去簽名,沒有特別向什麼人去查證」、「(陳卿知道陳國隆收取鷹瑞公司貨款這件事情嗎?陳卿在何時、如何知道這件事?)那時候陳卿在越南不知道。
事後陳○如知道陳國隆有去收,才去跟陳卿講,那時候我們還在交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皆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起因於其於95年6月20日接獲上訴人未依世瀅公司會計流程私下收取鷹瑞公司貨款,以及申請變更世瀅公司於中小企銀貸款印鑑等情,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1日返國,並向公司會計部門查證後,始於95年6月23日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等語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江○玉陳○燕說明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及卷㈡第179-180頁)。
況參諸系爭重大聲明啟事聲明第1、2點係聲明關於世瀅公司原始帳戶支票印鑑及上訴人與陳○在別家銀行新設支票印鑑及變更貸款印鑑等事;
而兩造與陳○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5、6點則由三兄弟約定「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如違反不合上述條件要自行負刑責及賠償責任」等事,顯見系爭重大聲明啟事與系爭同意書二者之內容確互有關聯,益徵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在報紙上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後,兩造與陳○隨即於95年6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
三、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陳○燕、陳○如分別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配偶谷○齡於95年6月23日(即刊登報紙當日)即在世瀅公司辦公室批評被上訴人不應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當時上訴人即在現場並有聽聞谷○齡就此事表示不滿,翌日更委請兩造之父母、證人蔡○丕等家族長輩到世瀅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94頁正、反面),據此足見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當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
其次,證人江○玉亦於原審證述,見報後翌日上訴人向其說親戚有打電話給他說被上訴人刊登報紙的事情,上訴人才去看報紙(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故縱認上訴人係經由親戚告知,始知悉此事,則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應當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
另依證人蔡○丕前開證述,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上揭擅自收取貨款及另新設銀行帳戶行為,而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上訴人及陳○遂請託兩造父母陳清、陳王修及證人蔡○丕等家族長輩代為說情,兩造及陳○遂於95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則縱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日為基準,上訴人至遲亦係於95年6月28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乙情。
惟上訴人卻遲於103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呂○滿、廖○文、蘇○君、谷○齡、陳○等人;
調取世瀅公司於95年至98年於中小企銀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
及向中小企銀太平分公司調取和益鐵工廠於95年6月至6月在該銀行所有開戶之帳戶明細(包含但不限於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信用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合計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