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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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魏展朗
被 上訴人 俊國豐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梅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俊國豐田社區於民國 103年10月19日召開之 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所為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伊為系爭社區16樓之1 之住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詳言之:⒈社區消防設備及管線敷設於社區建築物,攸關社區公共消防安全之維護及保障,係屬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經過專有部分,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仍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系爭社區消防管線之「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部分,除與大樓公用消防灑水設備管系隸屬同一系統之連結、不得個別切割認定外,亦非屬個別住戶專用。

若認此等部分為個別住戶專用,則個別住戶當可依自己區分所有權範圍內自由設置、變更或拆除,亦與公共安全利益無涉,自不違反任何消防法規,消防局又如何針對此等部分令限期改善及開罰?本件所爭為消防安全設備自動灑水系統得否自絕於共用部分以外而具其獨立使用空間,例如:消防安全用水可否當私人自來水使用?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系爭社區消防管線之「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即屬共用部分,是若將此等部分切割認定為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亦即可有可無,不但有悖於社區公共安全利益,更間接鼓勵身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被上訴人不善盡自己管理責任。

⒊又伊於103年10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函陳情,依該局103年11月5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中援引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4、上證1),可知系爭決議內容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

至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就系爭社區大樓之消防改善計畫怠於審查在先(上證2) ,嗣又放任廠商違法施作,其所發函之說明,已然可疑而不足採信,自應再函詢其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為宜。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營建署、在地方為都發局,消防署及其轄下消防局並非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消防局之解釋為判決依據。

⒋此外,本件緣係因消防局對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及管線不合規定一事裁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於法規之改善方式及計畫,為規避其依法應負執行機關之管理權責,而擬具系爭議題二,以隱瞞方式使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知其決議內容違法而通過,進而將消防設備所需制水閥及管線之管理權責,違法轉嫁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103年10月19日系爭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議題二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各住戶前端之制水閥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部分,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未變更任何約定專用部分,是上訴人逕指本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據。

(二)此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二,完全係肇因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惡意個人行為所致。

最初約於 101年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檢測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後,就大樓公共區域對管委會開出高達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之罰單;

於101年7月間,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授權由管委會處理消防檢修問題,尋覓廠商進行檢修及改善;

於 102年間,消防局再度進行消防安檢,所有公共區域之消防安檢均合格過關,僅剩11樓以上各住戶前加設之制水閥因未開啟,因認制水閥可確定為個別住戶使用,故以各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之對象而開罰;

於 102年7月14日之102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由管委會補助11樓以上120戶住戶每戶3萬2000元修繕費,並提供數家合格之修繕廠商名單給各住戶選擇;

嗣伊管委會並以各住戶名義對於罰單提起訴願,代為主張各該區域係屬公共區域之管線,盼能在修繕完成前,暫將罰單責任轉嫁由伊管委會承擔,以減輕各住戶之負擔,並作為各住戶在修繕消防管線前之權宜措施;

其後,迄至103年5月止, 120戶住戶中之 119戶戶均已完成修繕,並經檢查合格,僅剩上訴人之16樓之1 ,屢經催促亦不願配合修繕室內管線事宜;

於103年5月後,消防局再度進行檢查,對伊管委會開立限期改善單及罰單,其理由為「16樓之1制水閥關閉」,亦即係上訴人就其住家前各戶獨立止水閥拒絕修繕所致;

其後,伊管委會一再函請上訴人修繕,以免繼續遭罰,上訴人仍拒絕修繕,任令伊管委會幾乎月月均收到消防局罰單,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遂在無法容忍上訴人長期惡意拒絕修繕室內漏水管線,導致其制水閥無法開啟,卻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買單之不公平且嚴重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況下,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之決議,將各戶門前制水閥開關管理權,約定由各該住戶負責,期使上訴人莫再將其個人惡意行為所生損害,加諸其餘無辜住戶身上。

是本件係因上訴人所致,乃其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以一人擾亂並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 103年10月19日俊國豐田社區 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之決議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原審卷第60頁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上訴人為系爭俊國豐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區分所有部分為台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1。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前曾因消防局認定消防安全設備設施不符合標準,即自動灑水設備進入16樓之1 制水閥關閉而有違規,而遭行政裁罰,總共4至5次,總金額大概12萬元(原證8)(按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12日檢附「原證16」之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支出傳票、郵政劃撥收據等影本各 5份,遞狀陳報其為此係遭台中市政府裁罰 5次共計15萬元)。

(三)系爭社區於103年10月19日9時至12時許,在該社區羽球室(媽媽教室)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含委託書)戶數及持分比例已達規約及法定人數比例,該會議中通過如「原證2」、「被證1」之會議記錄單所載之系爭議題二決議(另並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5頁之規約、會議通知單、簽到名冊、議題表決統計單等影本)。

(四)系爭 103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消防局就對上訴人開立限期改善單,嗣系爭社區公共區域部分即未被認不符規定而開罰。

(五)系爭社區僅剩上訴人之上揭地址被消防局認定不符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

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亦為同條例 7條所明定。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條先就「共用部分」為定義性規範後,嗣於第7條既未逕規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顯見並非所有「共用部分」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尚須該「共用部分」且為第7條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始有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易言之,倘若「共用部分」不符第7條所列5款情形者,應不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議題二之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觀諸上訴人已當庭確認係在其家門口至電梯間之公共區域上方所拍攝,照片中之水管係連接到其家中之消防安全水管無誤(參見原審卷第118頁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9」 之「俊國豐田000棟00樓0制水閥出口及分支00-0,00-0,00-0示意照片」、「俊國豐田00-0專用制水閥照片」(參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證4」及「被上證5」之「俊國豐田00樓以上制水閥、末端開關照片」及「俊國豐田社區永福路00號00樓之0末端位置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俊國豐田消防灑水平面圖11F、12F、13F、14F、15、16F」及「俊國豐田00樓之0、之00、之00灑水管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等照片及圖示,衡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開照片及圖示當庭自承:「進入我房子之前是在電梯口上方,裡面進到房子以後是在上下樓地板之間,不是鋪路在外面」(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系爭社區大樓之消防灑水管線係自各樓層電梯口附近(位於各住戶門前)之制水閥(即系爭議題二中所稱之「各戶前端制水閥」)而分開進入高樓層各住戶屋內,而為屋內灑水系統所需,是系爭議題二固就「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為決議,惟,系爭社區大樓消防灑水系統自各住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之制水閥、末端開關、壓力表等設置之位置,雖在公共區域內,然其主要功能,應係提供各別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非屬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亦即並非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5款所定「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是系爭議題二中之「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顯非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5款規範標的,上訴人主張系爭議題二所為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據此已屬無據。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 之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訴願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之內政部103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訴願人為系爭社區大樓16樓之16之住戶),內政部於103年2月間撤銷台中市政府於102年7、8月間就系爭大樓高樓層住戶因違反消防法所為裁處處分,其理由中均提及系爭制水閥「該項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亦無社區規約特別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因而依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制水閥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應屬被上訴人管委會,原處分機關認定該等部分應由各該住戶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處罰訴願人,即有未合(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據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反面言之,系爭制水閥之管理權人顯可藉「社區規約特別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定為各該住戶,易言之,就系爭制水閥因緊急處理需要而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之系爭議題二決議,據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並無與法不合之處。

再者,俟內政部於103年2月間陸續就系爭社區大樓高樓層住戶因違反消防法遭處分所提起訴願為類如上開之訴願決定、及系爭社區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議題二之決議後,消防局即據以於103年12月1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謂:「本局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103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議及貴管理委員會【按指系爭社區管委會】103年10月19日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二決議,認定貴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自動撒水設備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1前制水閥關閉』之管理權人為貴大樓00樓之0住戶」(參原審卷第57頁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0」),亦見消防局就系爭社區大樓,依據制水閥實際使用情形,已認定系爭社區大樓自動撒水設備進入各別住戶前制水閥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其管理權人為各別住戶。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自明。

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103年10月19日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單影本,就系爭「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其說明為:「本社區11樓以上住戶計120戶,19屆區權會決議,全權授權(錢)由20屆處理自動撒水系統改善工程,經完成公共區域撒水系統改善,及室內撒水明管裝作招標(但住戶可自行尋商處理)作業,並於區權會訂定補助額度,截至103/5月份止,完成室內撒水明管製作者計119戶,僅剩1戶尚未重製更新,因目前該戶制水閥、末端開關及壓力表均在公共區域,內政部及消防隊認為,社區委員會須負該缺失改善之責任,消防隊限期改善單內容為:『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永福路60號16樓之1)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

社區現正受消防局連續罰款中,截至10/6止巳達$12萬元(另10/8又已開出一張限期改善單),規約若改為『各戶制水閥(含)起至末端壓力表、開關均由各戶自行開關、管理』,並納入規約,依內政部函文解釋內容,應可(免)社區遭連續罰款,直接由未完成改善者承擔未改善之責任」,其決議則為:「經投票統計結果,本案同意者計200票,不同意者計24票,廢票7票,故本案通過,同意規約第三十條修改內容如下:11樓以上室內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本規約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但各戶前之制水閥之維(修)護仍由管委會負責。

各戶撒水明管管線製作,依20屆區權會決議,社區最高定額負責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施工產生裝潢等其他費用概不負責,且爾後各戶除牆外前端制水閥以外,其餘各戶撒水管路(含末端開關及末端壓力表)之維(修)護須自行負責」(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之「原證2」)。

是由系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議題二之決議內容觀之,除可知各戶前之制水閥之維(修)護仍由管委會負責,各戶撒水明管管線之製作仍由管委會提供32,000元之補助,對各戶並無不利可言外,並可知該決議僅係單純針對系爭制水閥之開關決議由各戶在「緊急狀態時」得自行開關、管理而已,並未就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即並未有任何「約定專用部分」,是益見上訴人指摘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並非有理。

(三)又目前系爭社區11樓以上之 120戶住戶中,就各別住戶室內撒水明管部分,僅上訴人 1戶尚未重製更新,迄今仍接續受到消防局之裁罰,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倘上訴人持續不就其各別室內之撒水明管部分改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若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上揭議題二之決議,恐將遭致整體社區持續無端連帶受罰,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欲律定規範之本旨,由此可見,上揭103年10月19日系爭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議題二所為討論決議,並無任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旨之處。

是上訴人逕指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益顯無據。

(四)至上訴人固主張依都發局103年11月5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中援引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意旨,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

惟,依該都發局函說明二內容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8.5.26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故本案仍請貴委員會逕依前開條例規定及函釋辦理」等語。

是依照前揭都發局函及其中所援引之營建署函之內容所示,仍係針對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設施而言,因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文義解釋,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所為闡釋,自不待言。

然細繹該等函文文義,並非針對系爭公共管線經過制水閥後,連接至各戶室內之管線末端,僅供各別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而非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加以闡釋說明。

是以上述系爭決議內容,並未與前揭都發局函及該函中所援引之營建署函文意旨有所抵觸,上訴人對前揭都發局函及該函中所援引之營建署函之認知及解釋,應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103年10月19日系爭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之系爭議題二,無論依其使用方法、實質目的或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均應認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5款之規定,內政部更進一步認定該部分得以社區規約特別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由各住戶負擔其管理及費用,自足認本件系爭制水閥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範疇甚明,況系爭議題二之決議並未有任何約定專用部分。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二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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