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5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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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上 訴人 王正旭
郭俊賢
王美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下稱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7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被上訴人則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其3人並已各給付中華聯合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詎中華聯合公司嗣竟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20萬元罰鍰確定在案,足證中華聯合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

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間經其他加盟商告知始悉受詐欺。

㈡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加盟金各80萬元;

而上訴人杜秋麗(下稱杜秋麗)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等相關事項均係杜秋麗對於中華聯合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違反法令,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中華聯合公司對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者,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詐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及杜秋麗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故中華聯合公司受領被上訴人3人給付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3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以上訴訟標的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已敘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可認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足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又原審判決理由已就上訴人違反法律具有過失,及權益侵害亦有過失之事實詳為論述;

上訴理由復辯稱上訴人縱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已盡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應為之注意義務,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法自應認為不成立過失貴任,而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有違誤。

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令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但被上訴人理應瞭解加盟乃係投資,其等加入前未事先評估自己能力,加入後又怠於努力行銷營運,本身有嚴重之與有過失,依法自應過失相抵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利用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締約,並因而受有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故就上開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所述均與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內容無涉,其主張過失相抵自於法無據。

㈣綜上,爰於原審聲明:中華聯合公司及杜秋麗應連帶給付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中華聯合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而Yes5TV平台係由同一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中華聯合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

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

中華聯合公司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中華聯合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

㈡又中華聯合公司之系爭加盟流程,係就有意願加盟者,均要求其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詳原審被證二),業即揭露中華聯合公司三階段營運計畫(詳原審被證三)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

而透過華視新聞網之Qui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詳原審被證四)及Google可得之Yes5TV加盟商數目報導(詳原審被證五);

在在均可證明,中華聯合公司毫無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使交易相對人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而權益受損的可能性。

是中華聯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均已充分揭露適度之資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意欲濫用優勢市場地位或所謂資訊優勢地位不平等,而使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自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更無任何達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情形,故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

否則,不會仍有龐大多於被上訴人數量之加盟商迄今仍繼續續約加盟的情形。

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未否認中華聯合公司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況被上訴人加盟與否,所關心的是獲利可能,與上開交易資訊之揭露無關。

原審判決逕自採納公平會等之認定而適用於本件民事案件當中,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採證之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㈢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與民法第92條之「詐欺」,雖中文語意近似,但在法律上屬迥然不同的概念,二者適用要件亦有別。

系爭加盟流程均充分揭露適度之資訊,業如前述,既無積極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消極隱匿事實之情事,更無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是除非被上訴人就中華聯合公司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積極虛構事實或消極隱匿事實之行為,致其因受詐欺陷於錯誤,且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否則,被上訴人無異於假藉「欺罔」與「詐欺」中文語意上的近似,張冠李戴,而意欲模糊焦點,混淆視聽。

準此,中華聯合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民法第92條詐欺之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情形;

杜秋麗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情事。

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中華聯合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該當民法第92條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中華聯合公司主張加盟契約之撤銷意思表示,中華聯合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

原審判決對此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為機關內部處理此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

該規範說明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自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依法有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亦無從解讀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資訊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中華聯合公司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顯無道理。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前開規範說明之例示規定,主張若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即構成詐欺,此部分有故意之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主張中華聯合公司有違反前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事,卻未為任何舉證,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㈤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所認定公平交易法可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亦應以明確屬於兼具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目的之條款者,諸如(舊)第20條禁止仿冒行為、(舊)第21條禁止不實廣告、(舊)第19條第3款禁止利誘而妨礙公平競爭為限,方符法理。

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729號判決即指出證券交易法固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但證交法第43條之8立法目的在避免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並非個別保護性質。

原審判決未予區辨異同,率爾認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可認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勢將破壞公平交易法與私法的功能界限。

㈥又中華聯合公司並無任何限制競爭之行為,亦無任何不公平競爭之行徑,何來有影響整體市場交易競爭秩序?退步言之,縱令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等並非競爭對手,自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範圍,自亦無受何損害屬於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的利益。

且依上述,公平交易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令屬是,亦應造成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又關此事實,依法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為是。

從而,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確遭中華聯合公司侵害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中華聯合公司自無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被上訴人可言,故中華聯合公司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詎原審判決竟率爾認定公平法第24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並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逕自認定加盟金係屬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中華聯合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杜秋麗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均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杜秋麗並未參與本件締約、交易過程。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杜秋麗於本件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間與杜秋麗之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杜秋麗對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而有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可言。

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二項訴訟標的,主張單一之聲明即加盟金各80萬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顯然將財產權損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混為一談,惟此二項既不可能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自無可能為單一之聲明,依法自無可能為選擇之合併,另此二項與民法第179條亦不能構成同一給付。

原審忽略此情,逕採被上訴人之單一聲明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謂為合法。

又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第1項權利與義務第8款,提供被上訴人價值不斐的軟、硬體設備,並均安裝完成,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遑論,上訴人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之規定,承諾發放分配予被上訴人利潤,即高額之開發佣金及零售獎金。

凡此,即可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純粹經濟上利益)均予充分地注意照顧,並未違反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應為之注意義務;

從而,縱令上訴人對違反法律具有過失,但對加盟商之權益均已善盡適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況於前述前提之下,被上訴人究受有何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顯有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項主張皆無理由。

退步言,如認本件構成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均因加盟而各已獲得中華聯合公司提供軟、硬體設備等價值119,033元之利益,依損益相抵之法理,自應扣除其等所獲利益後,始得請求賠償。

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然被上訴人理應瞭解加盟乃係「投資、當老闆」,需負起經營及業務行銷責任,詎被上訴人加入前,竟未事先評估自己能力即草率加入,加入後,竟又怠於努力行銷營運,只想坐享其成,其本身即有嚴重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過失相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或大部分之責任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確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7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則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已各給付中華聯合公司加盟金80萬元。

㈡嗣中華聯合公司遭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20萬元罰鍰,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在案。

㈢杜秋麗於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分別加盟時迄今均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

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㈡查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

是中華聯合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㈢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㈣另「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均高達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中華聯合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書面資料,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中華聯合公司空言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或感恩聯誼會中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中華聯合公司所辯,仍無可取。

㈤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中華聯合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

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

兩造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中華聯合公司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中華聯合公司將「商標及技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則中華聯合公司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

惟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均在100年12月31日前,可見其於兩造訂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㈦據上,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中華聯合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㈧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上訴人辯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有誤會。

本件中華聯合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前開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狀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加盟金,則中華聯合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加盟金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查杜秋麗非僅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且代表中華聯合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7日分別與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簽署「Yes5TV加盟合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40頁),其上縱非杜秋麗本人親自蓋章,亦係獲杜秋麗之授權用印。

況杜秋麗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中華聯合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杜秋麗縱非實際執行簽約之人,惟其既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並確以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且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以杜秋麗辯稱其不可能事必躬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杜秋麗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加盟金各80萬元,核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因加盟而各已獲得中華聯合公司提供軟、硬體設備等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被上訴人每人應各扣抵119,033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等語。

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應剔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IP分享器1個、開幕招牌、開幕花籃、開幕認證獎牌、軟體服務總值」等項目;

並就其餘項目,金額總計為55,274元各同意予以扣抵。

而上訴人當庭僅就「開幕招牌」部分稱再找找看有無證據可提出,就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剔除部分,表示上訴人同意剔除,均經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231頁);

惟前揭「開幕招牌」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扣抵。

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經我計算結果,原審扣抵每位原告的55,274元確實已經包含18個月平台維護費每人10,800元,故我們不再主張另行扣抵」、「對於在原審已合意剔除的部分,我們均不爭執。

對於軟體服務總值是20,375元,我們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38頁反面)。

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損益相抵之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各55,274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80萬元,經分別扣抵55,274元後,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744,726元。

四、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然被上訴人理應瞭解加盟乃係「投資、當老闆」,需負起經營及業務行銷責任,詎被上訴人加入前,竟未事先評估自己能力即草率加入,加入後,竟又怠於努力行銷營運,只想坐享其成,其本身即有嚴重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過失相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或大部分之責任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有嚴重之與有過失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迄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準此,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難認係助成本件損害之原因,本件即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地。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正旭、郭俊賢、王美齡各744,7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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