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呂正元則以:
- (二)上訴人謝偉志則以:訴外人程春德與其於73年間簽訂讓渡
- (三)莫拉克風災後,廬山地區已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以申報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所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52地號、系爭535地號、系爭
- (二)上訴人呂正元是否為無權占有:
- (三)上訴人謝偉志是否為無權占有:
-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呂正元
謝偉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六行至第八行關於命上訴人謝偉志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偉志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呂正元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正元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謝偉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 地號土地)、同鄉蘆山段535 地號及同段535 之1 土地(下稱系爭535 、535 之1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被上訴人任管理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正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以櫻宿溫泉會館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152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民國102 年8 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複丈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謝偉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農作物占用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用系爭535-1 地號土地上如同上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逾5 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呂正元則以:1 、訴外人林德松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52 地號土地,現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林德松嗣將該土地之基地租賃權讓與訴外人陳仁傑、張坤浴,陳仁傑、張坤浴將該土地之基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呂正元,故上訴人呂正元占有系爭152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於102年間通知林德松繳交租金,顯見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152 地號土地確實成立租賃契約。
2、縱認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未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呂正元或其前手早於76年之前即占有系爭152 地號土地,上訴人呂正元認為只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系爭152 地號土地積極清理並設立中心樁,即可取得合法租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權利,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之行政怠惰,致上訴人呂正元未取得租用系爭152 地號土地權利。
另被上訴人係因不願負擔因遷村對上訴人應負擔之補償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上訴人謝偉志則以:訴外人程春德與其於73年間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謝偉志有償自程春德受讓系爭535 及535-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74年7 月曾核定程春德申請耕作,程春德雖未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曾受理上訴人謝偉志之陳情,而改善其所占用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之農路,可認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謝偉志並非無權占有。
(三)莫拉克風災後,廬山地區已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上訴人呂正元應該以3%計算,上訴人謝偉志係耕作使用,應以1.5%計算。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呂正元應將系爭152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9,290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謝偉志應將系爭535 地號及535 之1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 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95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2,415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52 、535 、535-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人。
2、上訴人呂正元以其出資興建櫻宿溫泉會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 平方公尺。
上訴人謝偉志占用系爭535 地號及系爭535-1 地號土地種植甜柿、茶樹等農作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 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955 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之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52 地號、系爭535 地號、系爭535-1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上訴人2 人則分別於上開土地為前述之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號102 年8 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呂正元是否為無權占有: 1、上訴人呂正元辯稱其前手林德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52 地號土地,現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經查,林德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52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係自79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及自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06 、107 頁)。
依該2 份租賃契約,於第12條均有「租期屆滿前2 個月(79年之租約則為1 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
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紀錄之記載為準。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約定,自無於租期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言。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雖曾以「租金繳納通知單」通知林德松繳納系爭152 地號土地自99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租金(見原審卷㈢第237-240 頁),此應屬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通知單記載「租金繳納通知單」而異其性質,此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6 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本所租金繳納系統與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未及時更正而誤收林君99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該期間所收取之名目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㈢第223 頁)。
是上訴人呂正元此部分之辯稱,自無可採。
2、上訴人呂正元主張林德松於67年12月23日將系爭152 地號土地部分使用權利讓與張坤浴、陳仁傑,張坤浴、陳仁傑再分別於82年12月9 日、87年11月4 日將該土地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呂正元等情,有上訴人呂正元所提之賣渡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固堪採信。
惟林德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52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係自79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
是林德松固然於67年12月23日將系爭152 地號土地部分使用權利賣予張坤浴、陳仁傑,惟當時林德松尚未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自無合法使用權利可資轉讓,張坤浴、陳仁傑自屬無正當權利使用系爭152 號土地。
且張坤浴、陳仁傑亦因而於72年間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查報違規擅自占用系爭152 地號,亦有該公所102 年12月23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函文及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7、96頁)。
故張坤浴、陳仁傑縱分別於82年12月9 日、87年11月4 日將系爭152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呂正元,上訴人呂正元亦無從取得合法使用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權利。
3、上訴人呂正元復辯稱其或其前手於76年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仁愛鄉公所任其占用,其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 日仁鄉土農字第16696 號函文,認為只要定立中心樁,即可完成租約手續,是上訴人等人無法完成辦理租約,係因仁愛鄉公所未積極作為立中心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 日仁鄉土農字第16696 號函,係函覆訴外人巫喜上等人關於訴外人謝偉謀與許正花之間另筆土地即同鄉蘆山段561 地號土地糾紛之陳情(見原審卷㈡第81頁),而依該函所附之南投縣政府76年2 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 號函及清冊,林德松占用之土地係同鄉泉南段130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呂正元占用之系爭152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94頁)。
上訴人呂正元所稱之函文內容,既與本件無關,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堪認上訴人呂正元係無權占有系爭152 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謝偉志是否為無權占有: 1、上訴人謝偉志固辯稱其於73年自程春德受讓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其及上之果樹,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74年7月有核定程春德申請耕作,程春德雖未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但可認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經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在74年7 月間雖有核定程春德申請耕作,並通知程春德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惟程春德並未完成登記等情,有該公所104 年8 月31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43 頁)。
是程春德既未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自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2、上訴人謝偉志與訴外人洪春美固曾因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泥濘路滑,造成人車通行危險,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陳情改善,嗣經該公所鋪設PC路面,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5 月7 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菁英村廬山部落台14線91K+500 處農路改善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0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
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僅係改善上訴人謝偉志所占用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之農路,並非同意上訴人謝偉志使用或同意出租上開土地。
此外上訴人謝偉志並未舉證證明其或程春德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系爭535 、535-1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其他占有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謝偉志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洵非可採。
堪認上訴人謝偉志係無權占有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1、上訴人呂正元部分:⑴上訴人呂正元占用系爭152 地號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應適用土地法關於基地租用之規定。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⑵系爭152 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為保護區、部分河川區,上訴人呂正元之「櫻宿溫泉會館」無權占用系爭152 地號土地,附近有數間旅館林立,有小型之經濟活動,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 頁至第15頁、卷㈠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呂正元占有系爭152 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 計算,自屬過高;
上訴人呂正元辯稱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則屬過低,皆無可採。
⑶系爭152 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600元;
99-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
102 、103 年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呂正元自97年3 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 年3 月29日止之5 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達167 平方公尺所得利益,應為59,290元【計算式:( 167 ×1,600 ×278/365 ×5 ﹪) +( 167 ×1,600 ×5 ﹪) +( 167 ×1,400 ×5﹪×3)+( 167 ×340 ×88/365×5 ﹪) =59,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謝偉志部分:⑴上訴人謝偉志占用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
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保護區,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之臺14甲線旁,周遭土地多做農用,有小型之經濟活動,鄰近廬山國小,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9 頁至第15頁、卷一第60頁)。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謝偉志僅用於耕作,較另一上訴人呂正元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所獲得之利益為少,故認上訴人謝偉志占有系爭535 、535-1 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 計算,自屬過高;
上訴人謝偉志辯稱應以申報地價1.5%計算,則屬過低,皆無可採。
⑵系爭535 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
99-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8元;
102 、103 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535-1 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
99-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8元;
102 、103 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呂正元自97年3 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 年3 月29日止之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35 地號土地5,668 平方公尺、系爭535-1 地號土地1,955 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41,932元【計算式:〔( 5,668 ×26×278/365 ×4 ﹪)+( 5,668 ×26×4 ﹪) +( 5,668 ×28×4 ﹪×3)+(5,668 ×32×88/ 365 ×4 ﹪) 〕+〔( 1,955 ×26×278/365 ×4 ﹪) +( 1,955 ×26×4 ﹪) +( 1,955 ×28×4 ﹪×3)+( 1,955 ×32×88/365×4 ﹪) 〕=41,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正元、謝偉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於59,290元、41,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呂正元應將坐落系爭152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呂正元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上訴人謝偉志應將坐落系爭535 、53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 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95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謝偉志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謝偉志給付不當得利超過41,93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謝偉志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決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所計算之金額並不包含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毋庸廢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