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72,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王靜慧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余春妙
訴訟代理人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0號(即○○○○社區編號11C房屋,下稱11C房屋),上訴人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即○○○○社區編號11A房屋,下稱11A房屋)。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私自於11樓被上訴人家門口前公共空間裝設二支鏡頭監視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將被上訴人、家人、親友來訪進出均為監視。

由於此途徑為被上訴人、家人及親友來訪唯一必經之路徑,嚴重侵犯被上訴人、家人、親友之隱私權,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之身心受到威脅,生活、工作上亦生困擾,親友也因此無意來訪,造成親友間之疏遠。

由於上訴人私設監視器,長期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極大不舒服,並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起居,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之進出作息,更恐上訴人將該錄音錄影檔案轉載於網路上作不法使用,間接影響被上訴人情緒。

被上訴人就醫經告知患有嚴重焦慮症、憂鬱症,導致睡眠障礙,血液循環不良,影響身體上之健康極大。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告知大樓管理委員會,只要走到電梯,上訴人之攝影機就可以很清楚拍到被上訴人及家人的進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上訴人屬於侵占行為,並請管理委員會將此違法行為告知上訴人請求其改正,惟上訴人置之不理,顯已嚴重侵犯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A房屋門口左右兩側安裝系爭監視器,該監視器之位置為11A房屋大門口內,屬於上訴人專用部分,該監視器並未占用共用部分。

上訴人買受11A房屋後雇工進行整修,整修期間,被上訴人即多次無故進入該房屋並干擾現場工人施工。

上訴人入住後,社區頻傳鞋子遭竊及地下室汽車遭刮傷破壞,而於多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提議安裝監視攝影機。

上訴人於102年10月中旬安裝之弱電線路遭他人偷竊破壞,經向管理委員會報告,管理委員會於樓梯間裝鐵管管路及不銹鋼弱電設備。

而上訴人為居家安全,經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並指示確認拍攝鏡頭角度之範圍為公共空間後安裝系爭監視器。

系爭監視器攝影之範圍為上訴人11A房屋門口二大門間,並就11樓之部分走道、懸掛滅火器附近之公共空間、公共走道、電梯間之範圍拍攝,非直接拍攝被上訴人11C房屋及其大門口。

惟系爭監視器裝設不久後,102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竟偷偷破壞上開監視器,並將鏡頭偷竊一空。

嗣被上訴人再於103年2月13日、2月16日、2月17日,屢次破壞監視攝影機。

上訴人是為居住安全,於大樓既有之安全設備外,另於自己專用部分設置監視器,並拍攝專用部分及全體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之11樓之公共空間,不論設置位置、原因或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及角度,均屬合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符合比例原則。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設置於11A房屋大門口之監視器設備二支拆除,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居住在11C、11A房屋,係對門鄰居,而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在其大門口兩側裝設系爭監視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為證(參見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58號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房屋為對門,住處外側大間間之走道距離為1.5公尺,兩造之住處為電梯出口後右轉,上訴人住處在電梯旁,被上訴人住處在電梯斜對面,被上訴人住處旁為逃生安全梯等情,業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39~45頁)。

從而兩造住處外之空間及電梯走廊之範圍,均屬兩造住處所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為上訴人住處門口二大門間,及11樓之部分走道、懸掛滅火器附近之公共空間、公共走道、電梯間,並未直接拍攝被上訴人住處之大門,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惟查,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前方之共用部分,雖屬公共空間,但該公共空間,除11樓之住戶(即兩造及另一住戶)外,其他樓層之住戶鮮少使用;

非社區住戶之其他民眾,更無進出之可能,故該公共空間,實際上並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場域,此與社區之中庭、育樂中心、地下停車場,或社區外之公園、街道、廣場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非可等同而論。

質言之,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監視器,除拍攝到兩造及兩造家人、親友進出房屋大門之影像外,幾乎不會拍攝到其餘之不特定人。

準此,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即具有針對性,乃不言可喻。

又該公共空間緊鄰被上訴人之家戶大門,被上訴人只要進出家門,即須使用該空間,別無其他選擇。

由被上訴人使用該空間之密接性及頻繁性觀之,該空間已形成類私領域之範疇。

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24小時不間斷拍攝該公共空間之人員進出情形,對密接且頻繁使用該空間之被上訴人而言,其日常生活之私密性,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干擾及侵害。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因安裝之弱電線路遭他人偷竊破壞,為居家安全,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

惟查,依卷附之○○○○社區第二十二屆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並無針對上訴人可否於大門裝設監視器之決議;

另據上訴人提出○○○○第二十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關於伍、住戶建議三、管委會答覆:「增設攝影機可確保人身安全及保險糾紛,財物損失釐清,本管委會將針對攝影機角度、涵蓋面及數量研議」,亦係針對停車空間裝設公共監視器所為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無上訴人所陳○○○○社區管委會同意其在大門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所提○○○○住戶建議單(參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僅有上訴人關於弱電線路遭人偷竊破壞之意見及說明,並無任何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同意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云云,即不可採。

㈣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光碟,在上訴人大門左側之監視器設備可以照到部分走道及懸掛滅火器附近之公共空間,畫面並顯示有照到被上訴人將大門打開走出來之情形(參被證3《CH01-靠電梯0000-00 -00.06.23.30.》等檔案);

而上訴人大門右側之監視器設備亦可清楚照到上訴人大門外之公共走道及電梯間及樓梯間,並有拍攝被上訴人出入電梯間走道之情形(參被證3《CH01-靠窗0000-00-00.09.27.00》、《CH01-靠窗0000-00-00.20.06.00》等檔案),於檔案畫面中亦可看到被上訴人以棍子或雨傘撥動鏡頭,使畫面無法拍攝到公共空間之情形,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足見上訴人於大門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確實已經拍攝到上訴人大門外之公共空間,且亦拍攝到被上訴人出現於公共空間之走道。

此外,再據現場照片、系爭監視器之設置位置及被上訴人曾以棍子或雨傘撥動鏡頭改變拍攝角度等情,可知裝設在上訴人大門之系爭監視器,只需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即可輕易攝錄包括被上訴人住處門口、該門口旁之逃生門及兩造住處至電梯之空間範圍。

衡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對面住戶,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外出均須經由兩造住處間之走廊,被上訴人及其同居或往來親友行經該處,均有被拍攝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於未經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或同層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在其住處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外出時須行經之走廊等公共空間之情形,仍屬侵害被上訴人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足認上訴人於大門口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

而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在民事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

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

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

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作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上訴人雖辯稱是因社區有人鞋子遭竊及其門口之弱電線路遭人破壞始裝設系爭監視器,惟此情縱使為真,仍應由管理委員會透過加強公寓大廈之保全管理等措施予以防範,尚非得據此作為未經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或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24小時於上開空間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之理由,此與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持續受侵害一事相權衡,顯係失衡;

且上訴人於上開空間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乃對於他人隱私權進行持續性侵害,情節已屬重大。

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已有失衡,不符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上訴人難以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住處門口裝設之監視器二支,洵屬有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構成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已認定如前,並致被上訴人於上開空間出入或與親友之來往情形,均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所及,且24小時持續監視拍攝,情節核屬重大,以致被上訴人擔心遭監視拍攝,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屬灼然。

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

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及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大專畢業,從事農業工作,名下有本件11A房屋;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名下有本件11C房屋(參見原審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諸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審卷第50~6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大門口之監視器設備二支拆除,及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