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83,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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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楊斯惠
楊敏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朝璟
賴遠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先位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碧霞與賴遠來及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13、3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備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碧霞所有。

嗣減縮聲明,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請求,並擴張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並賴遠來及王朝璟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碧霞所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黃碧霞、王朝璟為母子,黃碧霞曾邀集合會,擔任會首,伊分別參加黃碧霞於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黃碧霞於102年3月間竟惡意倒會,伊因而無法出標取得大多數合會之會款,上訴人楊斯惠受有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楊敏家受有108萬5000元之損害。

黃碧霞為達脫產及規避債務之目的,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93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遠來,賴遠來再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王朝璟。

黃碧霞與賴遠來及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仍為黃碧霞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地點,其市場行情顯非530萬元即可成交,尤以黃碧霞經濟能力困窘,其竟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洵與社會通念相違背。

又黃碧霞於91年5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星展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迄至貸款結清,均未變更借款人名義,且貸款仍由黃碧霞繳納,足證黃碧霞於93年9月6日將上開抵押物移轉登記予賴遠來後,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並未變更為賴遠來,有違交易常情。

另賴遠來與王朝璟於94年9月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王朝璟年僅20歲,顯無資力足以作價570萬元(包括銀行抵押貸款)向賴遠來買回系爭不動產。

另黃碧霞現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可證黃碧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

㈢爰求為判決:1.確認黃碧霞與賴遠來及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分別於93年9月6日、94年9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2.賴遠來、王朝璟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碧霞所有。

(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碧霞實際經營,由其女王○妗掛名負責人之雅○汽車行之車輛,於92年間發生車禍,嗣成立訴訟上和解,雅○汽車行必須賠償400萬元,除保險理賠外,黃碧霞實際要賠償的金額約為220萬元或230萬元。

黃碧霞為了籌措該賠款,乃開立47萬2500元支票為擔保,向訴外人宋○梅、李○輝借款共70萬元。

後來該支票退票,黃碧霞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復因王○妗之公公賴遠來有在該支票上背書,故賴遠來乃請其配偶賴張月桃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到宋○梅的帳戶,以清償該筆票款債務。

賴遠來除為黃碧霞清償該筆47萬2500元票款債務外,另為黃碧霞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56萬元借款債務,及寶華銀行的30萬元債務。

因賴遠來為黃碧霞清償上開3筆債務,黃碧霞因而積欠賴遠來133萬2500元,遂於93年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賴遠來抵債,當時有約定一年內若能還錢,賴遠來要把系爭不動產還給黃碧霞方面有信用的人。

黃碧霞因跳票信用不佳,不可能再去銀行辦理貸款還錢給賴遠來,而黃碧霞之子王朝璟的信用沒有問題,可以辦理貸款,故於94年9月23日由王朝璟向賴遠來買回系爭不動產。

王朝璟於93、94年間從事廚師工作,每月2萬餘元,晚上9點下班後,又去連鎖火鍋店做計時工作人員,且因是擔任宵夜班,所以薪水比較高,且係領現金。

王朝璟有向合作金庫貸款45萬元、40萬元還款給賴遠來,餘款則以每月還2萬元,嗣改成每月還1萬元之方式清償之。

王朝璟於98年因與越南籍女友交往,女方有慫恿王朝璟賣掉系爭不動產再一起搬出去住,黃碧霞為免王朝璟被女友騙走系爭不動產,王朝璟始於98年9月3日辦理設定預告登記給黃碧霞。

嗣因為王朝璟向寶華銀行辦理之系爭不動產二胎貸款60萬元,已屆清償期(王朝璟原本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一胎抵押貸款550萬元,後來再向寶華銀行辦理二胎貸款60萬元),但仍無力清償,必需辦理轉貸來清償該筆債務,而辦理轉貸必須先塗銷預告登記,故才於102年1月23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王朝璟最後即改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全部清償上述一胎、二胎的抵押貸款,寶華銀行(後來變更為星展銀行)才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辦畢上述借新還舊事宜後,即馬上又於102年2月4日辦回相同的預告登記。

㈡兩造於100年間認識,上訴人於102年間參加黃碧霞所召集之合會,雙方始有金錢往來,則黃碧霞於93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於98年間辦理預告登記之時間與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

上訴人與黃碧霞之債權成立時間是102年間,兩者間相差甚遠,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黃碧霞與賴遠來間及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年9月6日、94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㈢賴遠來、王朝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碧霞所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參加黃碧霞邀集之合會,嗣黃碧霞於102年3月間惡意倒會,伊因而無法出標取得大多數合會之會款,楊斯惠、楊敏家分別受有234萬元、108萬5,000元之損害。

黃碧霞為達脫產及規避債務之目的,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93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遠來,賴遠來再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朝璟。

上開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黃碧霞與賴遠來、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黃碧霞與賴遠來、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參加黃碧霞邀集之合會,嗣黃碧霞於102年3月間倒會,致伊繳之合會款尚未得標而受有損害;

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碧霞所有,嗣黃碧霞於9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遠來;

賴遠來再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王朝璟。

又王朝璟於98年9月3日,以將系爭不動產預約出賣與黃碧霞為原因,申辦預告登記,嗣於102年1月23日塗銷預告登記,再於102年2月4日申辦同前內容之預告登記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第27至35頁、第46至51頁、原審卷㈡第74至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經查: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於93、94年間,而上訴人參加合會及黃碧霞倒會係發生於101、102年間,兩者相差7、8年,衡情黃碧霞當無可能於為系爭合會邀集及倒會之時,即於7、8年前預為脫產為虛偽之買賣。

且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系爭合會債權發生後所為,自無惡化系爭合會債權發生當時黃碧霞之責任財產狀態,亦無規避債務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黃碧霞為達脫產及規避債務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賴遠來,再由賴遠來移轉登記予王朝璟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黃碧霞將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530萬元出售予賴遠來,且出售後復未將原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名義變更為賴遠來,均與常情有違,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賴遠來為黃碧霞女兒之公公,與黃碧霞及王朝璟既有親誼關係,就買賣價金自有可能低於市場行情價格。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買賣當時之市場行情究為多少金額。

又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欲變更為賴遠來,乃債務之承擔,必須債權人即原抵押權人泛亞銀行之同意,且黃碧霞與賴遠來既為親戚關係,則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轉貸或繳款事宜,自有可能便宜行事,縱有上訴人所疑未按常例辦理更名之情形,亦難逕指為通謀虛偽買賣。

況黃碧霞辯稱:因伊實際經營之雅○汽車行之車輛,於92年間發生車禍,須賠償400萬元;

伊為籌措賠款,乃開立票面金額47萬2500元支票為擔保,向訴外人宋○梅、李○輝借款,嗣該支票退票,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復因賴遠來有在該支票上背書,故賴遠來乃請其配偶賴張月桃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到宋○梅的帳戶,以清償該筆票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支票正反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0頁、第183、184頁)。

從而,賴遠來為黃碧霞清償上開47萬2500元票款債務及台中商業銀行56萬元借款債務、寶華銀行30萬元債務,黃碧霞乃積欠賴遠來133萬2500元,遂於93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作價530萬元抵債(包括銀行抵押貸款約400萬元)出售予賴遠來等情,核其所辯買賣原因事實,確有相當依據。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賴遠來與王朝璟於94年9月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王朝璟年僅20歲,顯無資力足以作價570萬元(包括銀行抵押貸款)向賴遠來買回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查王朝璟於93、94年間有正職及薪資收入,有王朝璟之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且該買賣價金並非一次給付,而係以原抵押貸款作價,難謂其無分期清償貸款之能力。

⑷上訴人另主張黃碧霞現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足證黃碧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黃碧霞則辯稱係因王朝璟於98年間交到越南籍女友,女方慫恿王朝璟賣掉系爭不動產,王朝璟為讓黃碧霞放心,始於98年9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予黃碧霞。

嗣因王朝璟向寶華銀行辦理之二胎貸款60萬元已屆清償期,必需辦理轉貸,而辦理轉貸必須先塗銷預告登記,故才於102年1月23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王朝璟隨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貸得60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貸款,故寶華銀行(後來變更為星展銀行)才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辦畢上述借新還舊事宜後,王朝璟旋於102年2月4日辦回相同預告登記予黃碧霞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星展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至51頁、卷㈡第163至164頁),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經互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且若依上訴人主張,黃碧霞係為避債脫產,則隱匿財產猶恐不及,當無可能又一再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彰顯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賴遠來、王朝璟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賴遠來、王朝璟所掌握,渠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賴遠來、王朝璟2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揭說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⑹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碧霞與賴遠來、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碧霞與賴遠來間及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年9月6日、94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賴遠來、王朝璟應分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碧霞所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黃碧霞與賴遠來間及賴遠來與王朝璟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年9月6日、94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並請求賴遠來、王朝璟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碧霞所有,均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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