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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晏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慶誠間給付酬金事件,對於本院於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上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玆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零十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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