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9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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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葉倉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子賢
上 訴 人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標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 訴 人 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宸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振隆
被上訴人 陳勲
被上訴人 洪雪螺
被上訴人 葉名傑
被上訴人 葉子欣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柏青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92萬407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㈠上訴人庚○○為靠行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靠行上訴人享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和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及靠行上訴人得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子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大甲區之上訴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含水泥製品(下稱系爭水泥製品),即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交付系爭水泥製品。

上訴人庚○○於裝載運送貨物過程,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可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沿子車車輛外緣以一條鋼索將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圍繞一週略為固定該等水泥製品,未將水泥製品依其體積、重量適當捆綁牢固,即貿然駕駛上路。

嗣於 102年2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2.8公里處(下稱事發地點)時,因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三角架無故斷裂,致子車脫離 A車而橫佔在事發地點之北向內側、中間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中之水泥涵管因未能捆紮牢固,而各自滾落至事發地點之南北雙向內側及中間車道;

適有與 A車同向後方沿北向中線車道直行,由訴外人蕭翔升所駕駛搭載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橫佔在北向車道之子車右側車身。

造成○○○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車禍致腹腔內出血,而於 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58分不治死亡。

上訴人庚○○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之父親、母親;

被上訴人戊○○、丁○○則均為○○○之子女,上訴人庚○○既過失不法侵害○○○致死,應對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為上訴人庚○○之僱用人,上訴人庚○○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登記為上訴人享和公司所有之 A車、登記為上訴人得富公司所有之子車,執行運載上訴人宏昇公司之水泥涵管等水泥製品業務,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各應與上訴人庚○○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宏昇公司雖辯稱其與上訴人庚○○間無僱傭關係,惟上訴人庚○○於事發當時,係載運上訴人宏昇公司之水泥製品,欲將之運送至桃園縣平鎮市。

又上訴人宏昇公司自96年8月10日起迄至102年4月1日退保止,均為上訴人庚○○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足認上訴人庚○○係受僱於上訴人宏昇公司,為上訴人宏昇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宏昇公司所辯係為節省保費、基於情誼始為上訴人庚○○投保勞保,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投保云云,若為真實,則上訴人宏昇公司、庚○○豈不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是上訴人宏昇公司辯稱與上訴人庚○○無僱傭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庚○○過失不法侵害○○○致死,依法既應各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⒈殯葬費部分:103萬3480元被上訴人乙○○因○○○死亡,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六(附件六項目1、2、5、6、8所示殯葬費合計8萬9800元;

項目7所示費用其中6550元除外),所示殯葬費共計103萬3480元,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為○○○之父親,係34年6月13日出生,於102年2月22日○○○死亡時為68歲,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 15.62年,其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5.62年。

而被上訴人丙○除○○○外,尚有4位成年子女、配偶即被上訴人乙○○為其扶養義務人,故○○○應負擔被上訴人丙○ 6分之1之扶養義務。

而參照10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萬8295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 21萬9540元。

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萬0433元【計算式:﹛[ (219,540×11.0000000) ] +[ ( 219,540×0.62×0.0000000) ]﹜÷6 =430,4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為○○○之子女,依法於成年前應受○○○之扶養,被上訴人戊○○係 87年6月30日生,於○○○死亡時15歲,其至 107年6月30日成年止,尚須受○○○扶養5年。

又被上訴人戊○○之父親己○○與○○○應平均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對被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為 2分之1。

而參照10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295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 21萬9540元。

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0萬1031元【計算式:(219,54 0x4.0000000)÷2=501,031元】。

⑶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為○○○之子女,依法於成年前應受○○○之扶養,被上訴人丁○○係 88年8月12日生,於○○○死亡時14歲,其至 108年8月12日成年止,尚得受○○○扶養6年。

又被上訴人丁○○之父親己○○與○○○應平均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對被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為 2分之1。

而參照10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295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 21萬9540元。

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8萬8847元【計算式:(219,54 0x5.0000000)÷2=588,847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丙○及乙○○為○○○之雙親;

○○○係被上訴人戊○○、丁○○之母親,被上訴人因至親突遭變故死亡,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而衡酌被上訴人丙○及乙○○年事已高,且被上訴人丙○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乙○○之財產總額僅1980元;

被上訴人戊○○、丁○○均未成年,尚屬年幼即承受失恃之痛,未能如一般人有母親陪伴、輔助,成長路途勢必較常人艱辛。

而上訴人均有為數不少之財產,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上訴人庚○○,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並因係上訴人庚○○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於訴訟過程中,上訴人竟相互推諉責任,任令被上訴人在失去至親之情形下,又須承受求償無門,遲無法為○○○爭取應有之尊重等痛苦,顯對被上訴人為嚴重二度心理傷害,被上訴人丙○及乙○○爰各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被上訴人戊○○及丁○○則各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⒋○○○死亡後,被上訴人分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各50萬2401元;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並決定給付被上訴人丙○犯罪被害補償金(下稱補償金)45萬9960元、給付戊○○補償金44萬3350元、給付丁○○補償金54萬2457元,扣除被上訴人上開領得之系爭保險金、補償金後,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46萬8072元(計算式:扶養費43萬04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保險金50萬2401元-補償金45萬9960元= 46萬8072元)。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153萬1079元(計算式:殯葬費103萬34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保險金50萬2401元=153萬1079元)。

被上訴人戊○○可請求 25萬5280元(計算式:扶養費50萬103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系爭保險金50萬2401元-補償金44萬3350元=25萬5280元)。

被上訴人丁○○得請求 24萬3989元(計算式:扶養費 58萬8847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系爭保險金50萬2401元-補償金54萬2457元= 24萬3989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⒈上訴人庚○○、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 46萬8072元、被上訴人乙○○153萬1079元、被上訴人戊○○25萬5280元、被上訴人丁○○24萬398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得富公司應就上訴人庚○○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上訴人享和公司應就上訴人庚○○第一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庚○○則不爭執過失責任,且不爭執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數額。

惟對於原審認定之殯喪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⒈殯葬費部分: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參酌被害人○○○係高中畢業,生前曾任洗碗工、保險業務員,死亡前係至市場擺設流動攤位販賣飾品為生,其收入顯非穩定,生前經濟狀況亦非良好,法會誦經實為不必要之花費,惟鈞院若認法會有必要,則:①被上訴人所報之原判決附件四項目1、2購買牌位20萬元、靈骨塔位20萬元之部分顯屬過高:參大乘金寶塔之網頁,其塔位係報價 5萬至60萬元,之前上訴人家屬亦有耳聞諸如靈骨塔位部分係 5萬元,另觀諸被害人之生前經濟狀況不佳,衡諸常情塔位費用亦不至如此鋪張浪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位卻是20萬元,於喪葬費用之部分似仍有浮報、虛報之可能,故關於塔位費用,應以 5萬元為妥適。

關於往生牌位部分,被上訴人報價20萬元,惟據大乘金寶塔之網頁,卻報價5萬元到9萬元,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似有虛報,故關於牌位費用,應以 5萬元計算為當。

故被上訴人牌位及塔位部分僅可請求10萬元。

共應扣除30萬元。

②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五所報之法會費用合計41萬元,惟聽聞被害人妹妹係出家人,應知曉相關費用之行情,實不應報出如此顯係過高之費用,且其中數項法會之用意不明,或顯無必要,茲就此分述如下: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1往生第二天之腳尾飯法會、項目2頭七(兒子七)法會(大七)及項目 7出殯前功德壇地藏施食大法會上訴人雖認為舉辦上開法會尚屬合理,惟其報價實屬過高,其中項目1、項目2部分應以各2萬元為合理,另項目7部分實無必要請到七位誦經,故應以 2萬5000元妥適,故於項目1、項目2及項目 7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殯葬費共應減少8萬元【計算式:(35,000-20,000) +(35,000 -20,000)+(75,000-25,000)=80,000】,而得請求6萬5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5,000=65,000)。

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3及項目4,因民間習俗上,三七(女兒七)法會及二七、四七及六七法會(小七)均非屬必要,故關於此部分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35,000+36,000=71,000)之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5及項目6,因靈體修復之藥師寶懺靈符藥壺祕法及滿七水懺超渡法會之用意不明,且觀諸民間習俗亦非屬必要,故兩者合計共10萬5000元之費用應先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 8至項目12之部分,報價均屬過高,例如項目 8部分,按習俗僅請一位法師即可,惟被上訴人卻請了三位法師、兩位居士,故此部分之價為可減至 1萬元;

另項目9至12之部分其民間價位通常在6000至10000元之間,故項目9至12應各以1萬元、6000元、6000元、6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綜上,就原判決附件五之法會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可主張10萬3000元。

(計算式:20,000+20,000+25,000+10,000+10,000+ 6,000+6,000+6,000=103,000),較諸被上訴人原先所報共計41萬元,共減少30萬7000元(計算式:410,000-103,000=307,000)。

⑶就原判決附件六項目3之毛巾費用 1萬2000元,項目4餐盒共計8075元伊不爭執,二項費用共 2萬0075元被上訴人可以請求。

⑷綜上所述,雖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求殯葬費用共計103萬3480元,惟尚應扣除上開所列共計60萬7000元(計算式300,000+307,000=607,000),故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42萬6480元(計算式:1,033,480-607,000=426,480)始屬合理。

⒉原判決共計3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⑴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稱「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惟衡酌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應係考量若受僱人係完全無資力或經濟狀況極差之人,可能將使法院考量上訴人經濟能力而僅判決極少數之精神慰撫金,使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等因此無法獲得充足之賠償,故認為法院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經濟能力來量定精神慰撫金。

於本件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34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70萬+70萬=340萬)精神慰撫金雖係基於上開判例意旨考量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之資力而為判決,惟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揆諸該條文意旨,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於賠償後,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最終應負擔賠償 340萬元之責任者仍係肇事前僅領最低薪資,且肇事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兩個小孩及81歲老母親要養的上訴人,衡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 340萬元顯非所能負擔,故應再審酌上訴人之經濟情形及家中尚有數名待其扶養之人,就原判決被上訴人等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40萬元之部分再予以酌減 95萬2925元,判決被上訴人等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44萬7075元,亦即○○、乙○○、戊○○、丁○○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1萬9728元、71萬9728元(計算式:2,447,075×100萬/340萬= 719,72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503,810元、503,810元(計算式:2,447,075×70萬/340萬= 503,81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免再度造成上訴人家庭之破碎。

㈡綜上,被上訴人○○、乙○○、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分別為 18萬7800元、64萬3807元、5萬9090元、 4萬7799元。

爰求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戊○○、丁○○各超過18萬7800元、64萬3807元、5萬9090元、4萬7799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上訴人宏昇公司、得富公司、享和公司則不爭執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數額。

惟對於原審認定之殯喪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均認同上訴人庚○○主張之殯喪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上訴人宏昇公司另抗辯伊與上訴人庚○○間並無僱傭關係,載運水泥涵管等貨品亦非上訴人宏昇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戊○○及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上訴人庚○○過失不法侵害○○○致死,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為上訴人庚○○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上訴人等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應分別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應分別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⒈查上訴人庚○○於 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靠行上訴人享和公司之 A車及靠行上訴人得富公司之子車,至址設臺中市大甲區之上訴人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系爭水泥製品後,即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交付該等水泥製品。

上訴人庚○○於裝載運送貨物過程,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並須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沿子車車輛外緣以一條鋼索將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圍繞一週略為固定該等水泥製品,未將水泥製品依其體積、重量適當捆綁牢固即貿然駕駛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 4時28分許,行經事發地點時,因 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三角架無故斷裂,致子車脫離其駕駛之 A車而橫佔在事發地點之北向內側、中間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中之水泥涵管因未能捆紮牢固,而各自滾落至事發地點之南北雙向內側及中間車道;

適有與 A車同向後方沿北向中線車道直行,由蕭翔升所駕駛搭載被害人○○○之 B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橫佔於北向車道之子車右側車身。

造成○○○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車禍致腹腔內出血,而於 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58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庚○○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 168頁正面)。

並經證人蕭翔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人梁賢德(上訴人宏昇公司廠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森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經上訴人得富公司、享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宏溱、上訴人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102年4月2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勘查微物跡證相片、國道二隊刑事組偵查報告、上訴人宏昇公司銷貨單、A車及子車之行車執照、上訴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於系爭刑事案件檢送之採證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 102年3月4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庚○○於本院亦不爭執其有過失,其餘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168頁),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定。

經查:⑴被上訴人丙○及乙○○分別為○○○之父親、母親;

被上訴人戊○○及丁○○則均為○○○之子女,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上訴人庚○○駕駛 A車聯結子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過失不法侵害○○○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⑵上訴人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均已不爭執與上訴人庚○○間有僱傭關係,事發當時,上訴人庚○○正在執行運送職務等節(原審卷二第178頁背面、第215、216頁、本院卷第109頁正面)。

則上訴人享和公司、得富公司應就上訴人庚○○駕駛前開車輛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庚○○係於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A車聯結子車,至上訴人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系爭水泥製品後,即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上訴人宏昇公司客戶處,交付上開水泥製品等節,為上訴人宏昇公司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庚○○於事發當時顯係執行為上訴人宏昇公司運送系爭水泥製品之業務,又上訴人庚○○自 96年8月10日起至 102年4月1日止,均由上訴人宏昇公司為投保單位,替其投保勞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

且上訴人庚○○於 101年所得資料係以上訴人宏昇公司為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3 頁)。

足認上訴人庚○○確為上訴人宏昇公司所使用,為該公司載運貨品,並受其監督。

是以,上訴人宏昇公司應為上訴人庚○○之實質上僱用人;

上訴人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則為上訴人庚○○之形式上僱用人。

至上訴人宏昇公司縱另有給付費用予上訴人得富公司、或因系爭水泥製品於本件車禍受損,與上訴人得富公司於原法院沙鹿簡易庭 102年度司沙簡調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等情事,亦僅為上訴人宏昇公司與上訴人得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從據以卸免上訴人宏昇公司為上訴人庚○○僱用人之責任。

又上訴人宏昇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上訴人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亦應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宏昇公司辯稱其並非上訴人庚○○之僱用人,不應與上訴人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為上訴人庚○○之僱用人等情,即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應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⒈殯葬費部分: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供參照。

參酌被害人○○○係高中畢業,生前曾任洗碗工、保險業務員,死亡前係至市場擺設流動攤位販賣飾品為生,其收入顯非穩定,生前經濟狀況亦非良好,殯葬費用支出應盡量節儉,不應鋪張浪費。

⑵被上訴人所報之原判決附件四項目1、2購買牌位20萬元、靈骨塔位20萬元之部分:參照大乘金寶塔之網頁,其塔位係報價 5萬至60萬元(本院卷第16頁),被害人生前經濟狀況不佳,衡諸常情塔位費用應不必鋪張浪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位卻為20萬元,應以5萬元為妥適。

關於往生牌位部分,被上訴人報價 20萬元,惟據大乘金寶塔之網頁,卻報價5萬元到9萬元(同上卷頁次),應以 5萬元計算為當。

故被上訴人牌位及塔位部分僅可請求10萬元。

共應扣除3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五所報之法會費用合計41萬元部分:①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1往生第二天之腳尾飯法會、項目2頭七(兒子七)法會(大七)及項目 7出殯前功德壇地藏施食大法會,其中項目1、項目2部分應以各2萬元為合理,另項目7部分實無必要請到七位誦經,故應以 2萬5000元妥適,故於項目1、項目2及項目 7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殯葬費共應減少8萬元【計算式:(35,000-20,000) +(35,000-20,000)+(75,000-25,000)=80,000】,而得請求6萬5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5,000=65,000)。

②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3及項目4,因民間習俗上,三七(女兒七)法會及二七、四七及六七法會(小七)均非屬必要,故關於此部分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35,000+36,000=71,000)之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③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5及項目6,因靈體修復之藥師寶懺靈符藥壺祕法及滿七水懺超渡法會之用意不明,且觀諸民間習俗亦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故兩者合計共10萬5000元之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④就原判決附件五項目8至項目12之部分,項目8部分,按習俗僅請一位法師即可,惟被上訴人卻請了三位法師、兩位居士,故此部分之價為可減至1萬元;

另項目9至12之部分其民間價位通常在6000至10000元之間,故項目9至12應各以 1萬元、6000元、6000元、6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⑤綜上,就原判決附件五之法會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可主張10萬3000元。

(計算式:20,000+20,000+25,000+10,000+10,000+ 6,000+6,000+6,000=103,000),較諸被上訴人所報共計41萬元,共減少30萬7000元(計算式:410,000-103,000=307,000)。

⑷就原判決附件六項目3之毛巾費用 1萬2000元,項目4餐盒共計8075元上訴人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68頁)二項費用共2萬0075元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雖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求殯葬費用共計103萬3480元,惟尚應扣除上開所列共計60萬7000元(計算式300,000+307,000=607,000),故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42萬6480元(計算式:1,033,480-607,000=426,480)始屬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查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之父、母,○○○正值中壯年之際,竟突遭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丙○、乙○○老來喪女,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景,其等內心之不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以言喻,故其等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未必因此與未成年子女較為疏離。

而被上訴人戊○○及丁○○均為○○○之子女,○○○雖於93年 1月28日與被上訴人戊○○、丁○○之父親己○○離婚,仍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戊○○、丁○○間之親子身分。

況○○○於 93年1月28日與己○○離婚後,被上訴人戊○○、丁○○之親權係歸○○○行使負擔,迄至 99年10月4日始約定改由己○○行使負擔,足見○○○於離婚後,與被上訴人戊○○、丁○○間之關係仍然緊密,被上訴人戊○○、丁○○於○○○死亡時,年僅15、14歲,正處於青少年成長時期,亟需母親關愛及陪伴,其等竟驟遭喪母之痛,精神自亦屬痛苦不堪,則被上訴人戊○○及丁○○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其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丙○為小學肄業,早年以木工裝修為業,現已退休多年,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 101年度無任何所得,102年度僅有1筆利息所得1562元;

被上訴人乙○○係小學肄業,早年以餐飲廚房工維生,現已退休多年,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 2筆財產資料,102年度有5筆所得;

被上訴人戊○○已國中畢業,暫未升學,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

被上訴人丁○○尚在就讀高中 1年級,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

被害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洗碗工、保險業務員,於遭逢本件車禍死亡前,則在市場設攤販賣飾品;

上訴人庚○○係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前以駕駛大貨車維生,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2輛、 1筆田賦等共3筆財產資料;

上訴人宏昇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6000萬元,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 102年度有3筆利息所得;

上訴人享和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名下有17筆財產資料、102年有1筆利息所得,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1517萬9223元;

上訴人得富公司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950萬元、名下有 8筆財產資料、102年度有2筆利息所得, 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472萬436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上訴人庚○○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 49、50頁,卷二第179頁),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上訴人享和公司暨得富公司之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足徵(原審卷一第156至158、161至163、165至166頁,卷三第56至59頁)。

本院審酌兩造、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均為○○○至親,其等因○○○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庚○○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乙○○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被上訴人戊○○、丁○○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庚○○上訴以原判決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34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於賠償後,仍得向伊請求賠償,故最終應負擔賠償 340萬元之責任者為伊,惟伊僅領最低薪資,肇事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兩個小孩及81歲老母親要扶養,340萬元非伊所能負擔等語,故應再審減 95萬2925元,判決被上訴人等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44萬7075元,亦即○○、乙○○、戊○○、丁○○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1萬9728元、71萬9728元(計算式:2,447,075×100萬/340萬=719,728;

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503,810元、503,810元(計算式:2,447,075×70萬/340萬= 503,81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云云。

惟查,本院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考量上訴人庚○○、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之資力而為判決,無法單獨考量上訴人庚○○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是其主張應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43萬04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3萬0433元。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42萬64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2萬6480元。

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50萬103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20萬1031 元。

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58萬8847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28萬8847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險金各50萬2401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庚○○之犯罪行為而領得補償金45萬9960元,被上訴人戊○○、丁○○則分別領得補償金44萬3350元、54萬2457元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03年10月20日苗檢宏玉102求償9字第24691號函及檢送之102年度補審字第11、12、22、23號、102年度暫補審字第 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徵(原審卷三第 28至34頁)。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分別得請求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領取之系爭保險金、補償金,如有餘額,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補償金後,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46萬8072元【計算式:1,430,433-502,401(保險金)- 459,960(補償金)=468,072】;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92萬4079元【計算式:1,426,480-502,401(保險金)=924,079】;

被上訴人戊○○可請求25萬5280元【計算式:1,201,031-502,401(保險金)-443,350元(補償金)=255,280】;



被上訴人丁○○得請求24萬3989元【計算式:1,288,847-502,401(保險金)-542,457元(補償金)=243,989】。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各應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

惟上訴人庚○○、宏昇公司;

上訴人庚○○、享和公司;

上訴人庚○○、得富公司各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固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賠償上訴人庚○○肇生本件車禍致○○○死亡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目的,皆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因此,上訴人中一人若對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2年7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應負僱用人責任,各與上訴人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庚○○、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46萬8072元、被上訴人乙○○92萬4079元、被上訴人戊○○25萬5280元、被上訴人丁○○24萬398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得富公司應就上訴人庚○○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上訴人享和公司應就上訴人庚○○第一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乙○○超過92萬4079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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