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05,2015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代興
被上訴人 劉玉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丁寶及訴外人林印職、林朝印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購買鄰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約一分左右之面積(寬度8-10公尺),並搭建橋樑、鋪設鋼筋水泥、電線桿等設施花費約100萬元,作為系爭同地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000建號(○○鄉○○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印職)、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朝印)對外通行之用。

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68萬8,888元拍定買受,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未臨路,因此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若要通行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應支付償金,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1,10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售予他人,並將系爭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出,獲有不當得利2,311,11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11,112元及自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屬有權處分;

上訴人雖主張由其父親黃丁寶及林印職、林朝印共同購買之同段0000地號道路,作為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之用,惟該道路非系爭土地聯外之唯一道路,如上訴人拒絕讓人通行,被上訴人或土地受讓人可改行東側之道路往北走仁山巷連接彰員路;

另被上訴人僅於102年10月6日起於附圖標示處豎立一瓦楞紙告示牌,未將系爭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入;

又依上訴人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觀之,係屬非給付不當得利,則其應先舉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其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2,311,112元,及自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及前調解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丁寶及訴外人林印職、林朝印共同出資400萬元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約一分左右之面積,並搭建橋樑、鋪設鋼筋水泥、電線桿等設施花費約1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及林印職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林朝印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

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68萬8,888元拍定系爭土地、建物,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未臨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被上訴人雖係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繳清得標款項後,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02年4月29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是日起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至明。

㈢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自有權於不違法之情形,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而處分之方法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即出賣於他人)等不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王振程,並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17頁),均係本於所有權人身份所為適法之行為,是縱被上訴人因之獲利,實難謂他人即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且彼此亦無一方獲利,而他方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之獲利2,311,112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應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圍起,阻擋人車進出,獲取不當得利2,311,112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取。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2,311,112元。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311,112元及自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彰化地政事務所為證人,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