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1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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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明諭
被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4年4月9日變更為陳華宗,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 104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受理,並於103年 5月29日在苗栗縣○○○○博物館查封如附表一所示8件動產(下稱系爭8件作品)及其他動產28件,合計36件,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1279號執行事件為變價程序之強制執行。

惟系爭 8件作品之所有權業經訴外人○○○於102年2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因參加「0000○○藝術創作采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為使作品達到主辦單位要求之件數,乃向被上訴人借用該8件作品參展。

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8件作品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8件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訴外人○○○背書之 6張支票,其發票日為85、86年間,均未經提示,執票人對訴外人○○○已喪失追索權,則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之債權人,所書立之102年2月20日協議書,即非真實。

又系爭協議書尚難認係代物清償,其讓與並未提出動產現實交付,亦不成立占有改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 8件作品之所有權,則該 8件作品應仍屬訴外人○○○所有。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藝術品借出展覽合約書(下稱借展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借展期間與訴外人○○○之參展日期不符,難認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95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內容:訴外人劉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13,515元及自86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受理,並於103年 5月29日在苗栗縣○○○○博物館查封系爭8件作品及其他動產28件,合計36件。

(二)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於103年1月20日發函邀請訴外人○○○參加「0000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下稱系爭展覽),其中參展作品包含系爭經查封之動產。

(三)訴外人○○○於85、86年間在其配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為背書,該6張支票之票款合計 9,110,000元。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2年2月20日協議書約定「三方同意甲方(即○○○)以自己所創作之 8件作品清償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欠款」、「三方同意即日起該 8件作品所有權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兩造對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3年 4月21日就系爭8件作品簽立借展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該 8件作品出借於○○○,展期自103年5月1日8時起至103年5月30日17時止,兩造對該借展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囑託,就上開查封之動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1279號為變價程序之強制執行。

系爭8件作品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本件之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之債權人?(二)102年2月20日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是否於同日取得系爭8件作品之所有權?(三)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8件作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

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餘經查封之28件動產雖經拍定並分配價金,惟系爭 8件作品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司執助辰字第 1279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8件作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受理,並於103年 5月29日在苗栗縣○○○○博物館查封系爭 8件作品及其他動產28件,合計36件,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1279號執行事件為變價程序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7日通知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查封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80、8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三)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之債權人: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86年間曾借貸金錢予○○○(即訴外人○○○之配偶),供其經營建設公司資金周轉,並經由訴外人○○○○交付由○○○簽發、○○○背書之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

復經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與○○○○來找我,提出一些支票說我有欠他錢,是有關以前我經營○○建設公司的債務,由我太太開的票,我有背書,他們要我清償。

被上訴人當天提出該 6張支票是我太太叫我背書,大約 900多萬元,還有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48頁、50頁背面)。

證人○○○○證述:○○○向我借錢約5、6千萬元,我就跟被上訴人調5、6百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向我討債,我沒有錢,就把 6張支票轉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自己去向○○○或○○○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

觀諸證人即上訴人承辦職員江琬瑜到庭證述:本件係因訴外人○○○擔任○○建設公司之保證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之參展作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足見訴外人○○○及其配偶○○○確於85、86年間因經營○○建設公司對外負擔債務,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發票日為85、86年間,此與上訴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利息自86年12月 2日起算,二者債務發生之原因均涉○○建設公司之經營,期間亦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應非臨訟編造,其確係訴外人○○○之債權人,洵可認定。

2、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提出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 7紙、存證信函,主張對訴外人○○○、○○○有5,911萬元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31402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參諸訴外人○○○、○○○○前揭證詞,訴外人○○○原積欠○○○○之債務並非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受讓○○○○對訴外人○○○及其配偶○○○之債權,自得據以行使其債權。

又上開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合計之債權雖達8,411萬元,被上訴人僅就○○○○讓與之5,911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於原審亦未說明全部債權內容,僅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6張合計911萬元部分為主張及舉證,均屬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權利如何處分或行使之自由,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徒憑主觀臆測,即認其間可能有虛假云云,自非可採。

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雖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背書之訴外人○○○喪失追索權,惟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受讓○○○○對訴外人○○○及其配偶○○○之借款債權,則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追索權已喪失等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已因10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8件作品之所有權: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8件作品之所有權業經訴外人○○○於102年2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因參加系爭展覽,為使作品達到主辦單位要求之件數,乃向被上訴人借用該 8件作品參展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借展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39、40頁),並有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 103年12月26日苗文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展覽文件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復經證人○○○證述:簽102年2月20日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和○○○○開車來要債,我沒有那麼多錢,現場剛好有系爭 8件作品,就協議用那些作品抵償。

被上訴人原說那些東西他(指被上訴人,下同)不懂,還要租倉庫存放很麻煩,我跟他說那些作品價值約 600萬元,他本來不太願意,我說服他說我這邊客人很多,如果有人喜歡,我再通知被上訴人來跟對方談,他沒有講話,後來就簽了這份協議書,○○○○也在場,有簽名當見證人。

102年2月20日簽協議書時,就把這 8件作品所有權交給被上訴人,但一直沒有人前來詢問購買,因苗栗縣政府邀展,我怕件數不夠,所以向被上訴人借用該 8件作品參展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證稱:因我欠被上訴人錢,將如附表二所示由○○○簽發並經○○○背書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有一天上訴人要帶我去證明支票是我轉給他,要去跟債務人○○○討債,102年 2月20日有聽到被上訴人跟○○○說這8件作品要抵債,當場書寫協議書,我在見證人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相符,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2、系爭102年2月20日協議書記載:「㈠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甲方以自己所創作之8件作品(附件1)清償部分乙方之欠款。

㈡三方同意即日起該8件作品所有權屬於乙方。

㈢三方同意此8件作品暫存於甲方處,並由甲方負責銷售,其所得價金得折抵部分債務,剩餘欠款下次再議。」

並附有訴外人○○○手繪之作品草圖、名稱、材質、尺寸、創作年份之「附件1」。

該「附件1」所載核與借展合約書所附藝術品清單相符(見原審卷第20、31頁),復經證人○○○證述102年2月20日協議書之作品即係附表一所示之作品,其品名、尺寸、創作年份都相同,畫的形狀與實際作品也一致。

該借展合約書清單上之作品也就是102年2月20日協議書之作品。

簽協議書時沒有用手機拍下作品,係因畫畫是我的專長,拿起紙筆就開始畫了,這是習慣。

作品的名稱、編號都是我編的,有需要就編,已不記得是何時編的,創作年代因有時會修改,所以會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

再觀諸苗栗縣政府觀光局配合系爭展覽編印「0000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個展」之畫冊(見外放證物,下稱展覽畫冊)第33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之作品名稱、尺寸、創作年份等文字或數字,分別與協議書「附件1」編號 8、2、1、5、4、3等作品之記載相符,顯非執行法院為方便估價所為文字或數字之註記。

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作品確係102年2月20日協議書「附件1」之作品,上訴人僅以協議書「附件1」之作品係手繪,未以手機拍照,並憑空臆測相關作品標示之名稱、尺寸、創作年份等文字或數字係執行法院為方便估價所為之註記,抗辯上開協議書之作品非強制執行查封之系爭8件作品云云,當無可採。

3、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民法第319條、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而他種給付為讓與動產物權時,當仍有民法第761條第2項以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規定之適用。

系爭協議書既明定訴外人○○○為清償債務,將系爭 8件作品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核屬代物清償之約定,其有關「此 8作作品暫存於甲方處」之約定,即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訂立契約,使被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系爭 8件作品之現實交付,當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已因10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 8件作品之所有權,洵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難認係代物清償,其讓與並未提出動產現實交付,亦不成立占有改定,系爭 8件作品仍屬訴外人○○○所有云云,當無可取。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查封筆錄固記載:「經館方、債權人與債務人電話聯絡,債務人未否認該參展作品(共37件)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惟證人江琬瑜證述:和法院執行人員到○○○○博物館查封時,館方聯絡○○○後,把電話給我跟○○○講話,○○○跟我說現場大部分作品不是他(指○○○,下同)的,我說因為上面有他的名字,請他過來作證表示哪些不是他的,他說他沒有辦法過來。

我未向法院執行人員表示○○○說大部分作品不是他的,也未說○○○沒有否認作品是他的,是我認為那些作品是○○○的,所以請執行人員查封。

當天上訴人公司只有我和○○○講電話,我未看過查封筆錄的記載,亦未在筆錄上簽名,因我是催收人員,對口是債務人○○○,法務人員的對口才是法院執行人員,法院執行人員有問題都是問法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訴外人○○○在查封之第一時間已向上訴人公司之催收人員表明參展作品中有部分不屬其所有,並無「債務人未否認該參展作品為其所有」之情事,是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5、系爭展覽畫冊書名頁載明「本個展獻給所有的朋友、藝術愛好者、借展之收藏家,感激大家十幾年來的支持與協助,特別感謝木雕博物館全體夥伴。」

等語。

又系爭展覽籌畫過程係因訴外人○○○曾於85年進駐三義長達10年,開始木雕創作迄今達20年,因此於102年6月向○○○○博物館提出個人展出經歷、畫冊及相關資料,表明展出之意願。

館方依據○○○所提資料審議,認定其作品獨特,創作能量豐富,於102年 10月經電話聯繫同意邀請展出,103年1月20日正式發函邀請於103年4月間展出。

系爭展覽畫冊內容所有展出作品名稱皆為作者提供,其阿拉伯數字係創作者為識別作品而編定,所有出版之相關資料皆為○○○於102年10月同意在103年 4月展出前均已備妥。

系爭展覽畫冊書名頁中「本個展獻給所有的朋友、藝術愛好者、借展的收藏家,感激大家十幾年來的支持與協助,特別感謝木雕博物館全體夥伴。

」等語,為創作者○○○之個人感言。

依邀請個展慣例,由於展出者為呈現個人創作風格與特色,及展出作品檔次需準備約45件以上作品之考量,因此展出者將向已被收藏之作品借回展出,以增加展覽之豐富性,故於畫冊上及現場展覽說明卡上皆會明確告知典藏者或典藏單位,尊重典藏者,若展出者未明確告知,館方則無從處理,本案○○○並未告知館方其作品是否有被收藏與否。

此有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 104年10月21日苗文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

則訴外人○○○雖未告知○○○○博物館其參展之作品是否有被收藏,致館方無法在展覽畫冊或現場展覽說明卡為該作品屬何人典藏之說明,惟依系爭展覽畫冊書名頁所載之上開感言,當知參展作品中確實含有他人收藏而借展之作品,此項於103年4月正式展出前即已備妥並編印之資料,當非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而事後編造,應屬真實可信。

又103年5月29日經上訴人指封之36件作品,除系爭 8件作品外,其餘28件已拍定並分配價金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該28件既無他人主張權利,核屬訴外人○○○所有,並非借展作品,則其在系爭展覽畫冊所稱借展作品,應指系爭 8件作品,益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展合約書確屬真實可信。

6、證人○○○雖證稱:約4、5年前就有邀約參展,因作品不夠,予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此乃系爭展覽正式程序啟動即訴外人○○○於102年6月向○○○○博物館提出個人展出意願前所發生,且屬其個人與○○○○博物館人員接觸過程之主觀認知,核與○○○○博物館係於102年 10月以電話同意邀請參展,乃屬二事,上訴人據此二者時間之不同,指摘證人○○○所證不實,即非可採。

又證人○○○證述:我怕參展作品不夠,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8件作品,他說要簽合約書,因參展過程很忙,直到103年4月27日展覽期間才去找被上訴人簽藝術品借出展覽合約書,通常藝術家跟收藏家借作品展覽,都會簽這種制式合約書。

展期為兩個月,我如果寫兩個月,他可能會覺得太長,因為差沒有幾天,我乾脆寫一個月,如果是事後偽造就會寫的很準確,不會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已就系爭借展合約書簽立之經過及內容為合理之說明,上訴人以簽約日期及借展期間與系爭展覽之實際情節不符,抗辯系爭借展合約書為虛假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執行事件關於系爭8件作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1、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已因10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 8件作品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物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8件作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2、被上訴人之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 0樓,亦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德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之營業登記地址,固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

惟被上訴人與上開二資產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前揭自訴外人○○○○受讓對訴外人○○○借款債權者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均為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上訴人徒以上開地址相同,即臆測訴外人○○○之真正債權人為前揭資產管理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為該資產管理公司向訴外人○○○追討債務,抗辯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 8件作品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 8件作品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所有該 8件作品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1279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8件作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撤銷如附表一所示 8件作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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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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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材質│ 尺寸(CM/長寬高)│創作年代│執行法院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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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頭燈魚│櫸木│240×100×98      │2011年  │新臺幣(下同)│
│    │      │    │                  │        │1,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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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面具  │櫸木│80×65×133       │2010年  │410,000元   │
│    │201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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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面具  │櫸木│50×25×88        │2007年  │90,000元    │
│    │2013-3│樟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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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豹  │櫸木│263×115×70      │2007年  │1,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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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書  │梢楠│50×40×20        │2004年  │90,000元    │
│    │201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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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書  │櫸木│42×28×20        │2006年  │90,000元    │
│    │20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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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非書  │櫸木│94×46×33        │2006年  │120,000元   │
│    │201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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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褲火  │樟木│66×36×70        │2008年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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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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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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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①發票人  │
│    │          │            │(新臺幣)  │②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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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E0000000 │85年12月30日│400,000元   │①○○○  │
│    │          │            │            │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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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E0000000 │86年1月8日  │530,000元   │①○○○  │
│    │          │            │            │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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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E0000000 │86年1月30日 │1,000,000元 │①○○○  │
│    │          │            │            │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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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E0000000 │86年2月8日  │180,000元   │①○○○  │
│    │          │            │            │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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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E0000000 │86年3月8日  │6,000,000元 │①○○○  │
│    │          │            │            │②○○○  │
├──┼─────┼──────┼──────┼─────┤
│ 6 │DE0000000 │86年3月30日 │1,000,000元 │①○○○  │
│    │          │            │            │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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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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