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28,2015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張志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品裕(原名李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開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開明路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燈光號誌係禁止左轉號誌,不得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迨上訴人發現時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㈡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左轉燈號誌未亮起前,即搶先貿然左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2次;

另曾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斗六一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中醫診所)診療,總共支出醫療費用161,708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⑴交通費: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至102年8月6日,曾由救護車載送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2次,共支出救護車費用8,800元;

另曾於102年7月至103年7月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院及診所復健、看診,總計支出計程車費用98,100元。

⑵看護費:被上訴人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2次,分別為102年7月3日至103年7月31日計28天、103年6月11日至16日計6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56,000元;

另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計184天需接受居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支出居家看護費用368,000元。

⑶輔助器材: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社工租用器材(輪椅),及購買便盆椅、助行器、煎藥壺、柺杖椅、護膝使用之必要,以上輔助器材共支出4,990元。

⒊減少薪資收入: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預定於102年8月份正式上班),醫師建議其於102年7月31日出院後休息3至6個月,另依據103年2月醫囑建議休養18個月,共計24個月,故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以102年7月2日車禍至104年8月共25個月,以醫療費用之金額3倍換算,請求485,124元⒌以上合計2,833,967元,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領取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33,515元後,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00,452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向員警陳稱:「……我有先於路口待對向無來車後便起步左轉往開明路方向時,突然對方(普重機:MLP-889,李宗德,沿中山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出現撞上我自小客右後側車身保(險)桿而發生交通事故。

……」(參上證9);

另於警詢時係陳稱:「……行至事故地點,我準備左轉開明路停等,大約對向的來車過了六、七台車後,再加上對向左轉的車輛開始左轉後,我才跟著左轉開明路,待我行至對向路中時,發現對向有一輛機車騎士(普重機:MLP-889,李宗德駕駛)車速很快由對向外側車道疾駛過來,撞上我右後車身油箱蓋附近而發生交通事故」(參上證10之調查筆錄),此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所述略同,均強調對向的左轉車已經開始在走了、對向的號誌是左轉、伊認為其駕駛汽車行向是綠燈、左轉燈已亮(參上證11-1、11-2之偵審筆錄)。

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行至路口過半處,對方(自小客車:DE-9397,乙○○所駕駛)突然從對向內側車道左轉至我車前方便停下,我見狀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致我機車前車頭右側與對方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致我倒地受傷」、「(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不到50公分。

我有向左閃避」(參上證6之調查筆錄);

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你看到對方時距你多遠?)我完全沒有剎車,我看到就撞上了」(參上證7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則認為:「……因卷附資料無路口監視光碟影像,無法認定何方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

……」(參上證12)。

另依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兩車事故後毀損照片觀之,上訴人所駕駛汽車遭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事撞擊後,右後側之整片保險桿掉下來,右後方之車體有一大面積之凹痕(參上證8-1),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體幾乎全毀(參上證8-2)。

可知上訴人駕駛汽車於事發路口內側車道停等對向來車通過,並看到該路口對向無其他車輛,且該路口對向要左轉之車輛也開始左轉後,始左轉欲通過該路口,故於正常情況下,上訴人駕車於事發路口左轉時該路口之號誌應已顯示左轉燈,且上訴人駕駛汽車既已停等多時,實無違反號誌違規左轉之必要,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本件無法認定何方未依燈光號誌行駛(參上證12),是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駕車違反燈號左轉。

則刑事判決僅憑上訴人認罪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違反燈號左轉,尚有未洽。

㈡退步言,假設本院仍認為上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碰撞當時已停下,伊發現危險時距離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不到50公分,伊完全沒有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注意其車前事故現場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動態,並因此於其看到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停在前方時,亦未能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必要措施,以致造成兩車嚴重毀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

另依上述兩造事故後所駕車輛受損照片觀之,兩車受損情形均相當嚴重,撞擊之力道相當大,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碰撞當時已停下,可見應是被上訴人當時騎乘之重機車車速相當快,絕對不只被上訴人所陳之時速20至30公里或不到30至40公里,合理判斷其時速已超過事發路口之速限70公里(參上證5)。

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本文前段等規定,亦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必要措施,顯為擴大其傷害結果之直接原因,而屬與有過失;

另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就其傷害之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假設於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有前述違反燈號左轉之過失,惟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兩項與有過失情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賠償額之百分之30。

㈢又針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項目及金額,上訴人現僅就如附表「上訴人爭執金額」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說明如下: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61,708元,上訴人現僅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570元部分有爭執。

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3年7月30日間,已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等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故其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7月30日又另至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

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424,000元,上訴人現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2年10月3日至103年1年31日約3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共計242,000元部分有爭執。

蓋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19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李君因所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害,後續需人照顧及休養至少三至六個月,且所需看護應以全日照護為妥」(參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看護費用應自其受傷後之102年7月3日算至102年10月2日(約3個月)為適當,超過部分並非必要之看護費用。

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救護車費用8,70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96,300元等交通費用,上訴人現僅就其中部分計程車費用合計26,400元有爭執,理由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部分計程車費用之爭執理由。

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輔助器材費用4,990元,上訴人現僅就其中煎藥壺1,510元部分有爭執。

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已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成大斗六分院等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並無另行購買中藥材煎煮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請求非健保之利源中藥局之中藥費用,足見煎藥壺之費用並非必要。

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離職並無工作。

而原審證人吳○怡固證稱其本擬於102年7月或8月起,以每月薪資3萬元雇用被上訴人,縱認屬實,亦尚未確定雇用,非即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收入,仍應以當時勞動部頒布之最低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始為合理。

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確定判決理由可稽,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60,80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不爭執金額欄所示。

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畢業於淡江大學水利工程系,目前受雇於玉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名下有一屋、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近五年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

上訴人並非財力豐厚之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又非故意,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85,124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為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何答辯。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開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開明路往西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迨被上訴人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據提起上訴,乃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前即搶先貿然左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先後陳述如下: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警詢時陳稱:「……我有先於路口待對向無來車後便起步左轉往開明路方向時,突然對方(普重機:MLP-889,李宗德,沿中山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出現撞上我自小客右後側車身保(險)桿而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⒉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行至事故地點,我準備左轉開明路停等,大約對向的來車過了六、七台車後,再加上對向左轉的車輛開始左轉後,我才跟著左轉開明路,待我行至對向路中時,發現對向有一輛機車騎士(普重機:MLP-889,李宗德駕駛)車速很快由對向外側車道疾駛過來,撞上我右後車身油箱蓋附近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⒊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們行向號誌?)我沒有很注意,但對向的左轉車已開始在走了,所以我的車號(燈號)應是綠證,對方的行向號誌不知為何,對向的號誌是左轉,應是左燈(左轉燈)已亮了」等語,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⒋上訴人又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所以我直覺認為我的行向是綠燈,而左轉燈號已經亮起,但是我是用餘光看得(的),所以我不敢確定,其實我只是確定有綠燈,但是不確定是不是左轉專用號誌燈,但是我看到對向的代轉車(待轉車)也已開始左轉,所以我才開始左轉」、「……我不能確定(左轉號誌是綠燈),我只能確定用餘光看的時候,號誌有綠燈。

因為正常來講一定是對向的左轉燈也亮,我這個方面(方向)的左轉燈一定也是亮的,也就是說對向車道可以左轉的時候,就是我可以左轉的時候」、「(被告如何知道對向車道的車子有無遵守交通號誌?)我是先看到六、七台車由北往南經過之後,對向的左轉車也開始左轉,我認為我可以開始左轉,我才左轉,事實上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的左轉燈號誌是否已經為綠燈」等語;

再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我真的認為如果我自己多注意一點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了。

我認為我有過失,當時我確實沒有看到左轉專用號誌,餘光也沒有看到紅燈,我只是看到對向車子的左轉車開始左轉,我就開始動了」等語;

另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7月4日審判期日陳稱:「我都認罪,過程如準備程序所載,其餘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過程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刑事案卷第一審卷第24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在刑事庭會認罪,是因為刑事庭法官跟我說,只要我有百分之一的過失,就會被判有罪,所以我就只好認罪。

我心裡只有認那百分之一的過失,沒想到刑事庭判決認定我有百分之百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先後陳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行至路口過半處,對方(自小客車:DE-9397,乙○○所駕駛)突然從對向內側車道左轉至我(車)前方便停下,我見狀向左閃避,但仍來(仍然來)不及致我機車前車頭右側與對方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致我倒地受傷」、「(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不到50公分。

我有向左閃避」、「……我的行向是綠燈號誌。

(燈號)有正常運作」等語,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⒉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禍情形?)我直走,已過紅綠燈過半了,車輪已快到對面線道,一台汽車左轉出來,這樣我就車禍了」、「(雙方車子碰撞點?)去作筆錄時有看照片,我機車車頭撞到對方右後方保險桿」、「(時速?)不到30、40(公里),我當時是一路綠燈順著前方的車走」、「(當時你看到對方時距你多遠?)我完全沒有剎車,我看到就撞上了」、「(對方行向號誌?)對方的我看不到,不知道,但我確定(我)是順著車綠燈前行」等語,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㈢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因卷附資料無路口監視光碟影像,無法認定何方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

……」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惟衡諸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上訴人迭陳稱伊確實沒有看到伊車道之左轉專用號誌已亮起,餘光也沒有看到紅燈,伊只是看到對向車道的左轉車已開始左轉,伊便跟著開始左轉;

另被上訴人則始終陳稱伊確定伊車道之燈號為綠燈,便順著前方的車輛直行等節,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車道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前,即搶先貿然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觀諸兩造車輛於肇事後之毀損照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其右後側整片保險桿脫落,其車身右後方有大面積之凹陷;

另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車頭幾乎全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復參諸被上訴人自陳伊於距離50公分時始看到上訴人所騎機車從對向內側車道左轉至其機車前方停下,伊見狀向左閃避,但仍然來不及,伊完全沒有剎車,一看到就撞上了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又上訴人辯稱:依兩造車輛受損照片,兩車受損情形均相當嚴重,撞擊之力道相當大,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於碰撞當時已停下,可見被上訴人之時速應已超過事發路口之速限70公里等語。

惟查,參諸兩造車輛之受損情形固非輕微,且被上訴人已自陳:伊騎乘機車駛至路口過半處時,上訴人突然從對向內側車道左轉至伊機車前方便停下,伊見狀向左閃避,但仍然來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等語;

然被上訴人另亦自陳伊於本件車禍當時之時速不到三、四十公里等語。

又本件迄查無任何路口監視錄影機、行車紀錄器或測速照相器等影像為憑,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故上訴人僅憑兩造車輛受損情形,即遽謂: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茲審酌兩造上述過失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就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61,708元,上訴人現僅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570元部分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另至一品堂中醫診所診療部分,業據其所提相關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求償資料〔下稱系爭民事求償資料〕第186頁)。

而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26日應診,共計22次;

診斷結論為西醫檢查:髖骨、股骨骨折;

右大腿及右膝之挫傷,現仍持續治療中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另至一品堂中醫診所診療部分,核與治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

故被上訴人至一品堂中醫診所診療所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應屬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158,23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61,70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⒈看護費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424,000元,上訴人現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2年10月3日至103年1月31日約3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共計242,000元部分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居家看護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8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其上載明:「患者(指被上訴人)因上述原因(指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於民國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31日共30日在本院急診住院及施行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及鋼釘人工骨頭固定手術治療。

術後應休養及需他人照顧3-6個月,並以輪椅助行器助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其後,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審稱:「李君因所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害,後續需人照顧及休養至少三至六個月,且所需看護應以全日照護為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傷勢本難於短時間內復原;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2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右側股骨共斷成3塊狀,共有1個骨髓內釘及4支固定螺絲,並預計需再接受2次拔除手術,預定先拔除4支固定螺絲,而後再拔除骨髓內釘,目前被上訴人仍無法工作,需休養至少12-18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狀況非佳;

復參酌前揭醫師建議休養期間及全日照護方式,本院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6個月即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月31日約3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42,000元,為有理由。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餘看護費用182,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424,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救護車費用8,70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96,300元等交通費用,上訴人現僅就其中部分計程車費用合計26,400元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每次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分別為2,500元、3,500元、300元、300元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⑵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其搭乘計程車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部分: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2年10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編號11、12,其等看診日期均為102年10月24日,既為同一天,僅須支出一次計程車費,故應扣除3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編號11、12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固各為復健科及快樂門診所出具,惟門診日期既均為102年10月24日,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是此部分應扣除300元。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2年11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編號4、5,其等看診日期均為102年11月7日,既為同一天,僅須支出一次計程車費,故應扣除3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編號3、4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固各為復健科及快樂門診所出具,惟門診日期既均為102年11月7日,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是此部分應扣除300元。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編號4、5,其等看診日期均為102年12月9日;

另編號11、12,其等看診日期均為102年12月27日,既各屬同一天,僅各須支出一次計程車費,故各應扣除3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編號4、5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固各為骨科及復健科所出具,惟門診日期既均為102年12月9日,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是此部分應扣除300元。

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編號11、12之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固各為骨科及復健科所出具,惟門診期均既為102年12月27日,亦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是此部分亦應扣除300元。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份之計程車費用共應扣除600元。

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編號6、7,其等看診日期均為103年1月17日,既為同一天,僅須支出一次計程車費,故應扣除3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編號6、7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固各為骨科及復健科所出具,惟門診日期既均為103年1月17日,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是此部分應扣除300元。

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編號1、2,其等看診日期均為103年2月5日,既為同一天,僅須支出一次計程車費,故應扣除3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編號1、2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固各為整型外科及復健科所出具,惟門診日期既均為103年2月5日,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是此部分應扣除300元。

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除編號3、5、11有看診單據外,其餘編號之日期(11天)均無看診單據,無法證明有因看診而支出該等計程車費,故應扣除3,3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3年3月份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確僅有編號3、5、11之門診收據,而無其餘門診收據可憑。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列103年3月份明細表,編號3、4之門診日期均為103年3月12日,編號11、12之門診日期則均為103年3月26日,各有重複,分別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份之計程車費用共應扣除3,300元。

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4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除編號4、6、12、13有看診單據外,其餘編號之日期(10天)均無看診單據,無法證明有因看診而支出該等計程車費;

且編號12、13之門診日期既均為103年4月28日,僅須支出一次計程車費,故應扣除3,3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份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確僅有編號4、6、12、13之門診收據,而無其餘門診收據可憑。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列103年4月份明細表,編號12、13之門診日期均為103年4月28日,雖各係骨科及精神科之門診,應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103年4月份之計程車費用共應扣除3,300元。

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5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除編號5、11、13有看診單據外,其餘編號之日期(12天)均無看診單據,無法證明有因看診而支出該等計程車費,故應扣除3,6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3年5月份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確僅有編號5、11、13之門診收據,而無其餘門診收據可憑。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列103年5月份明細表,編號5、6之門診日期既均為103年5月12日,雖各係骨科及復健科之門診,應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103年5月份之計程車費用共應扣除3,600元。

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6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除編號4、5、6有看診單據外,其餘編號之日期(4天)均無看診單據,無法證明有因看診而支出該等計程車費,故應扣除1,2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3年6月份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確僅有編號4、5、6之門診收據,而無其餘門診收據可憑。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列103年6月份明細表,編號3、4之門診日期既均為103年6月9日,雖各係復健科及骨科之門診,應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103年6月份之計程車費用共應扣除1,200元。

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費,除編號5、11有看診單據外,其餘編號之日期(9天)均無看診單據,無法證明有因看診而支出該等計程車費,故應扣除2,700元等語。

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3年7月份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確僅有編號5、11之門診收據,而無其餘門診收據可憑。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列103年7月份明細表,編號10、11之門診日期既均為103年7月30日,雖各係復健科及骨科之門診,應僅須支出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份之計程車費用共應扣除2,700元。

⑶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其搭乘計程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3年7月30日間,已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等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故其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7月30日又另至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並非必要,故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並非必要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7月30日另至斗六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核與治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已如前述。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先後搭乘計程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共35次(見系爭民事求償資料第76至77頁),亦核與其所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影本相符(見系爭民事求償資料第42至62頁),均可採信。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其搭乘計程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共35次之計程車費用10,500元(計算式:300×35=10500),尚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應予扣除等語,要難遽採。

⑷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共應扣除15,900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計程車費用80,400(計算式:00000-00000=80400),加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救護車費用8,7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共計89,100元。

⒊輔助器材費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輔助器材費用4,990元,上訴人現僅就其中煎藥壺1,510元部分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如前所述,而煎藥壺又為熬煉中藥之器具,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煎藥壺實有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購買煎藥壺之費用1,510元,應有理由。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餘輔助器材費用3,48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輔助器材費用4,99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惟皆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

而被上訴人就此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計24個月不能工作,以其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84萬元等語;

嗣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計24個月不能工作,以平均月薪3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72萬元。

而被上訴人就此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又依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不爭執金額欄所示,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計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0,801元,已不予爭執,然仍辯稱:原審證人吳○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確定雇用被上訴人,非即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收入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任職時月薪為35,000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26日已離職,有上開公司103年12月10日103年家福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非在上開公司內任職。

另被上訴人主張本預計至斗六之貨運行上班,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無法前往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吳○怡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什麼時候去你們公司應徵工作?)因為我與原告的姐姐認識,我公司有缺人,剛好有聽到甲○○的姐姐說甲○○要離職,我就問甲○○要不要來公司上班,我們只是口頭上的約定」、「(問: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概是102年3、4月。

甲○○發生車禍之前。

因為甲○○要聊到可能想要離職,我當時有問原告要不要來我公司上班」、「(問:甲○○當時有同意要去你公司上班嗎?)甲○○說如果真的在當時的工作有離職的話,就可以考慮回來斗六,來我的公司上班」、「(問:事後是否知道原告有離職?)知道」、「(問:原告有說什麼時候,或同意去上班嗎?)因為我的孩子在國外唸書,我每一年暑假的時候會去國外看孩子,我有跟原告說大概7月或8月再開始來上班。

原告當時說可以」、「(問:你有跟原告提到僱傭待遇的問題嗎?)我有跟甲○○說原則上新台幣3萬元一個月,有年終獎金,工作的待的(待遇)時間長還有加薪,或許可以到4萬元也不一定。

我的公司是運輸公司,所以跑外務的事情都要交給原告做,一般待我們運輸公司的行情都是3萬元起跳」、「(問:後來7、8月之前你有再主動跟原告聯絡或者原告有主動跟你聯絡嗎?)我還來不及跟原告聯絡上班的事情,原告的姐姐就已經告訴我原告出車禍了」、「(問:如果原告沒有發生車禍,你會如期在102年7、8月僱用他,並支付他3萬元的薪水嗎?)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

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於家樂福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且證人吳○怡本欲於102年7、8月間起,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代價雇用被上訴人,則本件以每月薪資3萬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應以當時勞動部頒布之最低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始為合理云云;

惟參諸該確定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醫療期間超過兩年,以醫療費用收據支出金額約為161,708元乘以3倍作計算,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5,124元等語;

嗣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85,124元。

而上訴人現僅就精神慰撫金超過30萬元部分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原本身體健康,卻因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復因傷勢久未能痊癒,治療期間約2年,並需後續手術治療,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查,被上訴人陳稱:伊畢業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碩士),曾於法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助理3年,另曾於長庚紀念醫院擔任機電工程師16年,名下有土地4筆等情,並據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另上訴人陳稱:伊畢業於淡江大學水利工程系,目前受雇於玉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名下有一屋,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近五年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187,703元,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03,527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另上訴人於101年度有薪資及租賃所得共838,160元、於102年度有薪資及租賃所得共2,601,389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一輛及投資、存款等數筆,財產總額共4,176,45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5,124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①醫療費用161,708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424,000元、交通費用89,100元、輔助器材費用4,99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及④精神慰撫金485,124元,共計1,884,922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前已認定。

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30。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19,445元(計算式:0000000×〔1-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33,515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85,9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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