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31,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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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羅慧綾(原名沈羅慧真)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4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7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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