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4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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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蘇 筠 媛(原名蘇湘媛)
訴訟代理人 林 宥 森
被 上訴 人 林 基 田
林 宜 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洲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基田長期合作茶葉買賣,於民國102年9月間出售一批茶葉予林基田,由於林基田資金不足,因此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8萬9000元之支票3 紙交付伊,作為清償前開貨款之用。

惟各該支票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經伊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支付命令,命林基田應如數給付票款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加給利息,於103年1月28日確定。

詎林基田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明知已無資力還款,為避免其名下僅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191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 月21日與其女即被上訴人林宜萱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雙方於103年1月10日成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1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宜萱所有,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得訴請確認其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林基田行使民法第113條規定之權利,請求林宜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退言之,縱認前開買賣行為有效,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林宜萱對林基田之財務狀況應相當瞭解,渠等是項買賣有償行為,致使林基田履行債務困難,自有害於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伊得訴請撤銷渠二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宜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林宜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上訴人林宜萱應將前項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基田因生意經營不善,於102年7月間已無法繳納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農會)貸款,由於寬限期僅半年,才將系爭不動產迅速出賣,而林宜萱基於對老家的感情,雙方遂於102年12月28日以總價43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林宜萱為此清償林基田向台中商業銀行、鹿谷農會之貸款各60萬9653元及375萬7823元、土地增值稅5萬4931元及102年度房屋稅6787元、102年1期地價稅3270元,總計443萬2464元,已逾雙方約定之價金,該項買賣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林基田於102年9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茶葉,並簽發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78萬9000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價金,惟各該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嗣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支付命令,命林基田如數給付前開票款及自102 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確定;

暨林基田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1日以於同年月10日成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林宜萱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原審卷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與法律關係所由生之當事人間,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者,尚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林基田積欠鹿谷農會借款297萬2127元(原貸款300萬元)及72萬5000元(原貸款300萬元),分別自102年7 月26日及同年8月1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該農會於102年12月11日以鹿谷郵局存證信函限期10日內儘速清償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第139、140頁)可稽。

嗣林基田於102年12月30日以總價43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林宜萱,雙方約定:第1期簽約款5萬元,於簽訂契約林基田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支付;

第2 期款61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完畢後15日內付清,並由林宜萱代為清償林基田於台中商業銀行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抵付;

第3期尾款369萬元,林基田同意林宜萱以系爭不動產及自己為債務人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並代為清償林基田於鹿谷農會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

林宜萱因此代為清償林基田於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60萬9653元及於鹿谷農會之抵押貸款375萬7823 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鹿谷農會放款利息明細、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借據及林宜萱鹿谷農會之存款存摺等影本(原審卷第55~59頁、第93~108頁、第114~119 頁、第130~13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林宜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鹿谷農會之存款存摺交易資料(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46~54頁、第57~60頁)可資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90頁),並對於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約400 多萬元無異詞(原審卷第127 頁)。

上訴人亦主張於102年9月出售茶葉時,林基田表示近期現金不足,始簽發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方法。

則林基田為償還積欠鹿谷農會之抵押貸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售與林宜萱,實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在林基田收受前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送達之後,主張時機巧合,顯然係假買賣、真脫產,核屬推測之詞。

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二人為父女,林宜萱僅是飯店外場工作人員,其薪水是否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有疑義云云。

惟前開價金,其中第2 期款61萬元係由林宜萱之存款帳戶轉帳支付林基田之貸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實欠金額60萬9653元);

第3期尾款369萬元,則係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鹿谷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48萬元及匯款28萬元、1079 元以支付(扣除還款差額3256元後,實付合計375萬7823 元),亦以林宜萱名義償還,以償還林基田抵押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甚為明確,尚難以林宜萱與林基田間為父女,關係密切,及其目前薪資不高,即主觀臆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存摺交易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3、54頁),林宜萱該帳戶係用以買賣股票,不計其名下持有股票之現值,在102年7、8月間現金結存餘額即達200多萬元,足徵林宜萱確非無資力以總價43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未提舉任何具體事證,徒以林宜萱目前工作收入質疑其支付價金之能力,顯難採取。

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為脫產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項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行使林基田對於林宜萱本於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林宜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詐害行為,並聲請命林宜萱回復原狀,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於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月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林基田於103年1月21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宜萱之詐害債權行為,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其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2.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

此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其約定價金435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無明顯不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其中第2、3期款合計430 萬元,係以代林基田清償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及鹿谷農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各60萬9653元、375萬7823元(合計436萬7476元)方式抵付,已如前述,顯見林基田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自不能謂為詐害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損害其權利之詐害行為,訴請撤銷之,並聲請命林宜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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