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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廖惠蓮
被 上訴 人 馮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四年度訴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一同參加日本旅遊時產生嫌隙,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晚間,在其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一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其臉書網頁,擷取伊臉書網頁之照片及留言內容,張貼在不特定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被上訴人臉書動態留言區,並就該張貼內容,針對伊同時發布內容為:「…給臉不要臉,賤人就是矯情」等語,藉此貶損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判處公然侮辱罪確定,足徵確已侵害伊人格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㈡伊為國立草屯商工畢業,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房屋一棟,從事命理師多年,執行命理諮詢、嬰兒命名、輔運印章、八字教學、公司行號取名等業務,平均每月連同投資收益,可獲得之收入約五萬元。
衡情,從事命理職業之人,因有取得客戶個人生辰等資料所需,須獲得客戶充分信賴,故客戶本會特別斟酌命理師之操守、道德等,而被上訴人所為,更使兩造共同朋友對伊為人產生質疑,連帶降低向伊諮詢命理意願,除影響伊營業外,並因他人相信被上訴人於其臉書網頁上辱罵伊之不實陳述,屢遭他人指伊為虛偽而倍感痛苦。
㈢伊自一0三年六月間起,擔任廖氏宗親望照公福德祠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主任委員,於社會上具一定身分地位,並受託處理系爭神明會土地財產之事,此職務亦須取得眾多宗親、會員信賴,被上訴人在其臉書網頁指稱伊虛偽等不實陳述,如因網路散布力量,而使系爭神明會之宗親、會員得知,除使渠等對伊人格聲譽產生貶抑外,更可能破壞彼此間之信賴關係,進而不願將會務交伊處理,對伊影響頗大。
㈣綜上,請斟酌伊名譽受損情形,及所受內心痛苦,並考量被上訴人為高知識分子,明知透過網路傳播,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訊息,將可能使不特定人知悉,進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卻仍以上開言語羞辱、貶抑,經伊勸阻後,竟持續於其臉書網頁繼續張貼:「遇到鬼了」、「我只是討厭自以為是的人」、「我就對號入座ㄚ,無所謂,who care」等語,對伊名譽及內心所受傷害,毫不在意,嗣在偵查、刑事及民事審理時,猶藉詞狡辯,甚以莫須有之事指責伊,益徵被上訴人無悔過之意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及加計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赴日為自由行旅遊,伊帶領部分行程,為求安全及防止走失時可尋求聯絡,遂加上訴人為臉書好友,但因旅遊理念不合,彼此互有嫌隙,回臺後,上訴人竟在臉書中張貼內容帶有輕蔑、嘲諷伊之文章,伊為澄清並還原事實真相,及捍衛自身名譽,期望上訴人到此為止,遂擷取上訴人臉書網頁中之內容,將之張貼於伊臉書網頁中,乃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侮辱之意。
㈡伊雖有過失,但非故意,且於事發後,在偵、審中均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亦當庭向上訴人鞠躬道歉。
又伊收入微薄,目前僅能於資訊業中打零工,家境並不富裕,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苛,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是所謂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①兩造因赴日旅遊期間理念不合而產生嫌隙,被上訴人因認係上訴人先行於臉書中,張貼帶有輕蔑、嘲諷內容之文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一0三年八月二日晚間,在其前揭住處,經由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其臉書網頁後,擷取上訴人臉書網頁之照片及留言內容後,將之張貼在不特定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被上訴人臉書動態留言區,並就該張貼內容,針對上訴人同時發布內容為:「…給臉不要臉,賤人就是矯情」等語,公然以足使人感到難堪之文字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二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如認其權益受損,仍應本於理性,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依循正常程序主張自己之權利,表達自己之看法,不能因此即以上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文字,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侮辱上訴人,並侵害其名譽權。
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因理念不合而產生嫌隙,且係上訴人先行於臉書中,張貼帶有輕蔑、嘲諷其內容之文章,其並無侮辱之意,乃可受公評之事云云,自難採信。
③被上訴人前開妨害名譽之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可認定。
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為國立草屯商工畢業,有市價約九百萬元之房屋一棟,從事命理師多年,執行命理諮詢、嬰兒命名、輔運印章、八字教學、公司行號取名等業務,平均每月連同投資收益,可獲得之收入約五萬元,復自一0三年六月間起,擔任系爭神明會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則為高苑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名下有汽車,自一0二年九月開始待業中,之前從事軍職,收入每月五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併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被上訴人於退伍生效日,領取一次性退除給與四十三萬五千零十一元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自未繫屬於本院,故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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