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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煇新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
被上訴人 梁貫宙
訴訟代理人 林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社區財物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香榭麗廣場社區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並由徐煇新擔任第八屆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法應將其所保管之100年1月至11月會計帳簿、收支明細表,及收支收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0年1月至11月部分,下稱系爭財報資料)移交上訴人,而未移交,經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命其移交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報資料交付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報資料已於102年4月26日在管理室交徐煇新,徐煇新拒絕在交接清冊上簽名並將資料取走,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行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報資料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肆、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社區改選第8屆管理委員後卸任。
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負責保管系爭財報資料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詳司中調卷),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妻林新福偕同上訴人之前行政助理兼總務陳若涵,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財報資料放置於管理室,請徐煇新收受,惟徐煇新以無人監交為由,拒絕簽收,而未完成清冊簽收之手續等各情,亦據證人陳若涵證稱:「我是抱著23冊帳冊(指系爭財報資料),跟林新福一起到管理室,放在管理室的地上,林新福就跟管理員說要找主委監交,後來我在外面聽到林新福跟徐煇新有爭執,他們說要等監委來才要監交,後來我就在外面等…」、「因那些資料是我整理的,我有作編排」、「當時有附移交清冊」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62、263頁),並據證人即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員王正陽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97、98頁),上訴人對於102年4月26日兩造在管理室,因是否應由監委監交之問題,而未完成系爭財報資料之簽收一節,亦無爭執。
三、惟林新福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財報資料置管理室要離開時,徐煇新即抱著上開財報資料與林新福、陳若涵先後進入香榭麗廣場社區36號之電梯,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正陽證稱:「他們接洽時我在旁邊執勤,有聽到他們沒有交接,所以徐煇新才抱著該箱文件跟著林新福離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
上訴人雖主張:徐煇新將文件直接抱到被上訴人的診所(香榭麗廣場社區36號6樓),放在診所之餐桌或交給林新福,並未取走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若涵具結證稱:當時其與林新福到六樓(指被上訴人之診所)即出電梯,並未見到徐煇新步出電梯,之後亦未見系爭財報資料等語(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263頁);
再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36號電梯內、外編號6、15號感應機之紀錄(原審卷㈠第234-237頁,二感應機有時差,編號15號感應機慢編號6號感應機約14-15分),至多僅能證明林新福、徐煇新二人所持有之卡片曾於102年4月26日中午12時9分左右,先後感應編號15之感應機,並不足以證明徐煇新進入被上訴人之診所,且將系爭財報資料交還。
四、上訴人主張徐煇新已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財報資料退回,並舉被上訴人同年7月15日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6頁)。
按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再次函請被上訴人移交該社區102年1月31日前之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4頁)後,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稱:「…二、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9日、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4日共12頁分別移交完畢,由移交清冊12張可證。
上開102年4月26日移交23本(100年至101年度)財務收支報表(內含會計憑證、公共基金餘額)部分,於102年9月至12月間已給現任主委徐煇新觀閱三次,他未簽收並退回,由警衛王正陽、前任行政助理陳若涵可證…」(原審卷㈠第36頁)。
上開存證信函既係在102年7月15日所發,發函時102年9月尚未屆至,自不可能「於102年9月至12月間『已』給現任主委徐煇新觀閱三次」,已見存證信函之內容存在明顯之錯誤;
再者,上訴人既於存證信函之前段稱:「於102年1月31日、…102年4月26日、…分別移交完畢」,衡之情理,亦無可能再於存證信函之後段自稱:「…上開102年4月26日移交23本(100年至101年度)財務收支報表…(徐煇新)並退回」,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說明,顯有詞不達意之處,尚不能截取其中之片斷文字,即認徐煇新已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財報資料退回。
五、另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102年4月26日被上訴人診所門口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時隔已久,錄影資料已因儲存之媒體重覆使用而不復存在,核亦符合事理。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仍留有102年4月26日之錄影畫面,自亦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原管理委員會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原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被上訴人受任擔任上訴人社區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系爭財報資料,自應於任期屆滿時,將系爭財報資料交還上訴人;
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徐煇新於102年4月26日確將取走之系爭財報資料交還被上訴人保管,其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屬無據。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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