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8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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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凌
  6.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7. (一)按是否有駕照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必然存有絕對之因果
  8. (二)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在被
  9.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10. 四、兩造於原審時不爭執事項:
  11. (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12. (二)林金彰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右膝活動度35度,右髖活動
  13. (三)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8萬5,725元(
  14. (四)被上訴人對林金彰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3,460元、
  15. (五)被上訴人與林金彰於102年4月25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由
  16. (六)林金彰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且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17. (七)被上訴人與林金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
  18. 五、本件爭點:
  19. (一)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0. (二)倘若前項請求權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1. (三)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林金彰已成立調解為由,拒絕上訴人
  22. 六、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24.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25. (三)次按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
  26. (四)本件事故致林金彰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右脛骨與腓骨骨折
  27. (五)復查被上訴人與林金彰於102年4月25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
  28. (六)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係無照且超速駕車之過失
  2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
  30.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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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瑋淳即張雨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樹德路53號前時,適訴外人林金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左轉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行經該處,與林金彰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彰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因而賠付林金彰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 4萬3,460元、交通費用6,2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 208萬5,72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208萬5,725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8萬5,72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5,725元,自103年9月18日(即減縮利息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併稱:

(一)按是否有駕照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必然存有絕對之因果關係,縱有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故原審命伊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與車禍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實屬難能,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以資平衡。

倘認伊必需就不可能被證明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始能行使該條權利,則該條規定豈非永遠無適用之餘地。

(二)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在被保險人有該條所定情形時,保險人對受害人仍有給付義務,並非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所定情形時,保險人必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且該條後段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故保險人僅需證明被保險人之「不當駕車行為」是否於「交通事故」對受害人之「損失」具有可歸責性,被保險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可,否則,無異指導保險人將來於被保險人有該條所定情形時,必俟受害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後,始受理賠,如此即與該條立法在保護受益人之目的有違。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原審時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金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彰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林金彰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右膝活動度35度,右髖活動度35度,右踝活動度20度,皆小於2分之1生理活動範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33「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9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 。

(三)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8萬5,725元(包括殘廢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 4萬3,460元、交通費用6,2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予林金彰。

(四)被上訴人對林金彰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3,460元、交通費用6,2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與林金彰於102年4月25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林金彰10萬元,上開金額不包含林金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林金彰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六)林金彰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且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經上訴人同意。

(七)被上訴人與林金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倘若前項請求權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林金彰已成立調解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樹德路53號前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行車時速60公里行經該處,適林金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致林金彰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而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林金彰保險金208萬5,725元(包括殘廢給付 200萬元、醫療費用4萬3,460元、交通費用6,2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 元)予林金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殘廢調查表、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林金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95號案卷第4至11 、16至25頁、原審卷第28至38、40、41頁),且有原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168頁),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又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由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

準此,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受害人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才有代位行使之可能,蓋汽車強制責任險性質上亦係責任保險,而在一般責任保險之場合,被保險人不當駕駛之行為與車禍發生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才能成立,而此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場合亦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間須有因果關係,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能成立,僅在一般責任保險之場合,因一般不當駕駛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原本就在責任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保險人本應承擔之風險,故保險人賠付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權,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場合,為保障受害人,政策性的擴大保險人給付之範圍,並將最終責任轉由無照駕駛之被保險人負責,因此方設有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規定,惟此並不影響責任保險必須以責任成立為給付之前提。

(三)次按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

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

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行車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佐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將超速行駛及無照併列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及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亦持相同之見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86號案卷第13、14頁及反面)可為參考,況上開有關無照之取締規定,既須科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既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其有過失,故被上訴人無照且超速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雖原審經詢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時,上訴人答稱:沒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是因為被上訴人超速所造成,無照駕駛是上訴人取得代位林金彰請求權的原因,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公司取得代位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然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原審判決第8 頁記載,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並無因果關係不爭執,但與原審卷第172 頁筆錄記載似有不符,上訴人主張為何?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認為我們不需要證明無照駕駛與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

因為無照駕駛只是我們取得代位權的要件,我們是代位車禍受害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與車禍被害人之間是否成立損害賠償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稽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見原審卷第174至179頁)內載:原審法院令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之無照駕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蓋僅能謂無照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性恐高於有照駕駛者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75 頁),而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亦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無過失(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照駕車而肇事,其無駕駛執照對於肇事結果是否全然無因果關係一節並非不爭執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發生本件事故既有無照且超速駕車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

(四)本件事故致林金彰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而林金彰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先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8萬5,725元(包括殘廢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 4萬3,460元、交通費用6,265元、看護費用 3萬6,000元)予林金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殘廢調查表、受害人照片、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醫療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存摺及賠付資料(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95號案卷第 6至11、14至24頁)、賠案資料查詢頁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強汽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見原審卷第28至42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林金彰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3,460元、交通費用6,2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僅對於殘廢給付200萬元部分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經查,原審曾就本件事故之受害人林金彰之減損勞動力之程度乙節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經函覆鑑定結果:目前林金彰右膝活動度35度,右髖活動度35度,右踝活動度20度,皆小於 1/2生理活動範圍,符合附件中法規(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項目12-33─ 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9,勞動力減損53.83%,勞動減損為終生受影響等情,有該醫院函文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171頁反面)。

而上訴人主張:林金彰除有上開下肢肢體之障害外,尚有胸腹部之臟器障害,初始為「心臟機能遺存顯著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症狀(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95號案卷第9頁),符合殘障項目7-4項第7 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故其依法合併之等級應為第6 級殘障等級(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嗣後林金彰經追縱其診斷為「心臟機能遺存顯著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符合殘障項目7-3項第3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有自理者」,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故其依前段合併後之第6等級殘廢與殘障項目7-3項第3等級再次合併係第1 等級殘廢,故論其總結上訴人仍得對林金彰為殘廢給付 2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995號案卷第9頁,原審卷第42頁),然查,林金彰因本件事故受傷情形,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殘障項目7-3項第3級,其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殘障項目12-33第9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故其依法合併之等級應為第2 級殘障等級,應給付167 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上訴人係以林金彰先後2 次申請理賠,先合併升級後,再以升級後之殘廢等級,與嗣後申請之殘廢等級再次合併定其殘廢等級,此顯與僅以2項最終殘廢等級確定後1次申請,而相異其結果,是上訴人以受害人先後2次申請理賠,逐次升級,第1次升級之殘廢等級已經含有胸腹部臟器機能之障礙在內,又再與其後第2 次申請理賠時胸腹部臟器機能障礙之相同項目合併升級,顯有重疊,自有未合。

又本院衡酌此項保險金之給付,雖屬依法定額給付,然參諸林金彰受到肢體及心臟臟器之機能障礙,係屬終生之無可回復之傷害,依其減少勞動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觀,該 167萬元之給付尚屬適當。

故上訴人得代位林金彰請求之金額為175萬5,725元。

(計算式:43,460+6,265+36,000+1,670,000=1,755,725元)

(五)復查被上訴人與林金彰於102年4月25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林金彰10萬元,上開金額不包含林金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林金彰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4、155頁),然林金彰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且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以其已另與被害人林金彰成立調解,賠償林金彰損失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行使本件請求權,為無可取。

(六)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係無照且超速駕車之過失,已見前述,林金彰則係未依二階段左轉,亦違反讓車之規定,此有前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參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23號偵查卷第9至11、15頁),堪認林金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責任,兩造復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林金彰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為給付保險金額之2分之1,即87萬7,863元(計算式:1,755,725元÷2= 877,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7,863元及自10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7,863元及自10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一經宣告即為確定,則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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