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8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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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王鈺萍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 宗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適用贈與之規定,而本件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兩造間有無贈與契約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328分之8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應一次付清,且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便,而在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180萬元為定金,一次付清…」,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價金。

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並限期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自得解除契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

如認伊上開請求不成立,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伊買賣價金180萬元,且否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情。

爰先位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備位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80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先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伊所承租建物贈與伊,但為避免被上訴人子女有意見,兩造才以買賣方式簽訂契約,此即系爭契約第2、3條雖約定買賣價金18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在價金旁簽名並記載「收」字之緣由。

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雖簽定買賣契約,然其實是贈與之真意,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㈡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在價金旁簽名並記載「收」字及證人陳○娥有關價金一次付清之記載,當時是被上訴人要求這樣寫的之證述、證人蔡○杉有關兩造形同夫妻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應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甚明。

而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間已移轉登記予伊,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已因被上訴人贈與伊並移轉登記、交付完畢而為伊所有,本件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80萬元,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爰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如不能請求回復原狀,則備位請求買賣價金等情。

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系爭買賣契約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等語。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2.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查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8頁、第40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等語,並舉證人蔡○杉之證詞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僅爭執買賣價金1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記載,已給付被上訴人。

又證人蔡○杉固證稱:大家說他們(指兩造)是夫妻,大家都知道他們在一起,伊剛去的時候以為他們是夫妻。

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有無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

惟其並未證述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能證明兩造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且蔡○杉原亦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之房客,於本院作證時亦自承其租期未屆期,即遭被上訴人退租,是其恐因此對被上訴人心存怨懟,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縱認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足憑此認定系爭土地即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承辦代書陳○娥證稱:當初是兩造到伊事務所說要出售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180萬,兩造說價金他們都清楚了,契約書第3條上有寫一次付清,是雙方當時要求這樣寫的等語。

兩造既向代書稱要出售土地及房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又為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堪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非被上訴人所贈與。

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契約簽名表示收受價金,係要給代書方便,土地先移轉給上訴人,給上訴人一年之期間付錢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確為買賣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約買賣價款經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

、第3條約定:「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上訴人)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為定金一次付清…。」

等語,被上訴人並在上開金額下方簽立「陳宗收」字樣及蓋章。

而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並無須提出買賣契約書,且有無給付價金,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

又依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移申辦轉資料(原審上開卷第20至28頁),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亦未提出系爭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辯簽收係給代書方便云云,無可採信。

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買賣金額下方所為之簽收,係承認收受買賣價金之意。

2.又陳○娥證稱:兩造在事務所內說他們兩造都很熟悉,價金他們都清楚了,所以才會在契約書第3條簽名,但他們說會私下處理價金的問題,當天並沒有看到有給付價金,簽約後至辦理登記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說上訴人沒有給付價金之事等情(見原審上開卷第47頁背面)。

兩造既約定買賣價金一次付清,並於金額下方簽名表示收受,且對代書表示價金都清楚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收受價金,亦未阻止代書繼續辦理。

又遲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2年餘始為本件請求,亦違常理。

則綜上觀察,堪認被上訴人於簽名表示收受價金時,如未收受價金,即有免除上訴人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

否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受價金,豈有簽名表示收受之理。

3.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系爭買賣之價金已清楚了,並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表示收受價金,而有免除上訴人價金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之價金債務既經免除,即無給付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即無由解除系爭契約,其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雖為180萬元;

惟該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復依買賣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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