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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政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林愛香於民國9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擔保,上訴人乃提供所有○○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96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97年南地所資字第0806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
當時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地僅擔保前述500萬元借款債務,因而交付印章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上訴人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如何記載,被上訴人亦不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未來發生之債權,故之後訴外人天創有限公司(下稱天創公司)於99年6月間、100年12月13日、101年1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訴外人尚達人商行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各200萬元,雖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並未同意該5筆借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故該5筆借款債權僅為普通債權。
直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上訴人方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許多記載事項,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深感被上訴人有蓄意詐騙情事,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故臺灣苗栗地方院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104年7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除次序13之債權額3,638,450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應優先受償外,其餘次序14至21之債權額分別為99,820元、500元、500元、2,000,000元、1,633,326元、1,376,638元、855,000元、1,155,000元(合計7,120,784元),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故應僅為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前開次序14至21所示債權均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4至21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將次序2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高育之次序改列為次序14,以分配金額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7,120,784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4至21之債權額合計)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權優先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購屋及資金周轉需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696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權利存續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127年8月18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具公示效力,上訴人亦得以查閱方式而知悉該設定內容,故上訴人主張不知抵押權設定內容,不足採信,且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已取得具確定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並未否認債權之真正及數額,亦未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故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則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並於104年7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8月19日實行分配,因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債權之分配金額,故於104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約定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696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權利存續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127年8月18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3頁),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7年8月20日至127年8月18日所發生之前開約定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在約定限額696萬元範圍內,對於系爭房地均享有抵押權,自有優先受償之權。
是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復擔任天創公司於99年6月間、100年12月13日、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尚達人商行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於約定最高限額696萬元範圍內,即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前開5筆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對於系爭房地不得享有抵押權云云,自不足採。
又根據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顯示(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總計為6,840,331元(即0000000+101765+0000000+0000000=0000000),核未超過系爭抵押權約定限額696萬元範圍,於法並未違誤,併予敘明。
㈢復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
又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等內容,均已明確登載於前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13頁),而根據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申請該等謄本時(見登記謄本左上角列印時間),一望即知,上訴人更於同月間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高育,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其至104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頁之收狀章),表示以該起訴狀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距上訴人申請上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21所列債權,分別係以苗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76號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25日確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75號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8日確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5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6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誤。
又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能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異議,至為灼然。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債權之真正及數額,僅係爭執系爭分配表次序14至21之被上訴人債權,不應列為分配表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權優先受償,此外,上訴人均未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仍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未合,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7,120,784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權優先受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調閱系爭房地貸款及企業貸款資料,並調查證人即承辦貸款代書,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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