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家族成員為股東組成之閉鎖型公
- 三、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2年11月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結束清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上訴人已發行1萬股普通股,由涂○圭、涂○錫、涂○琍及
- ㈡、涂○圭於103年1月7日以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通知各股東
-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董事長涂○圭未親自到場,出具委託書
- ㈣、上訴人委託江豐洲會計師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台中市
- 五、兩造重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3日決議清算及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
-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 ㈢、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涂○圭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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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 明 仲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 律師
何 立 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 惠 菁
訴訟代理人 李 國 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審卷第17頁),然尚未向該管法院呈報清算事宜,為其不爭執,本件為關於該公司解散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之訴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家族成員為股東組成之閉鎖型公司,伊與訴外人涂○圭、涂○錫、涂○琍均為公司之董事,涂○圭並擔任董事長。
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3 日即決議辦理歇業及清結算,並選任伊為清算人,清算期間即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董事會無執行業務之權限。
詎涂○圭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3年1月7日,逕以公司名義,通知各股東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假台中市○○區○○○路000號「白宮咖啡」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清算及選任清算人事宜。
於開會當日,伊到達會場後,發現涂○圭未親自出席,而由不具股東身分之訴外人涂呂○真(即涂○圭之配偶)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且在未經股東發言及投票表決等程序下,即由涂呂○真自行宣布6000多股份決議通過選任股東涂明仲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伊與在場股東即訴外人涂○琍、涂○琍、涂○文等均感錯愕,雙方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在警局達成和解。
其後,伊於103年1月29日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時,發現涂明仲竟檢附虛偽記載:「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
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半數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之105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解散登記,並經台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當日亦未開會及決議,竟有會議記錄,前開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
退言之,縱使認其決議為有效,因涂○圭於102年11月4日召開董事會並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召開股東會,僅由其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時並由非董事長之涂呂○真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82條之1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其決議等情,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關於確認涂明仲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備位聲明,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2年11月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結束清算事宜暨清算人,結論為全體董事同意結束清算。
惟清算人選因出席董事未達成共識,遂決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之,當時被上訴人亦有出席,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93年10月3 日決議辦理歇業與清理結算,暨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擔任清算人。
然公司解散與歇業法律效果不同,歇業並無公司法關於清算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另董事長涂○圭因身體不適,故授權涂呂○真出席代理表決事宜,並指定董事涂○錫主持會議,當時無人提出異議,因此會議係由涂呂○真及涂○錫共同主持,股東涂○輝及楊○華(涂○錫之配偶)擔任記錄。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為涂○錫。
而就公司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之議案,經舉手表決結果,獲得合計股權6352股之過半數同意,系爭決議即屬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不甘表決結果,與涂○琍、涂○琍共同搶奪涂○婷所持有之委託書、簽到簿及授權書等文件,遭主席涂○錫奪回,雙方因此暴發肢體衝突,但不影響其決議之效力。
伊於會議後將會議紀錄交給會計師擇其重點製作議事錄,以辦理解散登記,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顯不合法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已發行1 萬股普通股,由涂○圭、涂○錫、涂○琍及被上訴人任董事,涂○圭並為董事長,涂○琍為監察人。
㈡、涂○圭於103 年1月7日以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通知各股東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通知書內容略以:本公司訂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整,召開股東臨時會〔地點:白宮咖啡(原風尚人文)台中市○○區○○○路000 號〕,討論事項:1.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清算事宜,2.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股東選出清算人等語。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董事長涂○圭未親自到場,出具委託書授權非股東或董事之涂呂○真代理處理會議。
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1時因公司會議,與在場之涂○錫、涂明仲發生拉扯衝突。
嗣於當日13時20分許,涂明仲與被上訴人在頂街派出所簽訂和解書,雙方無條件和解。
㈣、上訴人委託江豐洲會計師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該議事錄記載:「四、主席:涂○錫」;
「六、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
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半數通過。」
五、兩造重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3日決議清算及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依被上訴人所提93年10月3 日「股東會議同意書」(原審卷第7 頁),其預定討論事項記載:明輪公司辦理歇業和清結算及交由股東涂○菁(被上訴人)全權辦理等語,並經股東涂○一等6 人簽名,僅為就「預定討論事項」表示同意之股東之簽名文件,顯非股東會之決議。
而所提「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67頁),則係由涂○雄以「開會各股東推荐代表召集人」之名義,通知各股東於93年10月3日晚上7時舉行股東會,並經其餘股東涂○錫等人簽名表示同意。
核其召集93年10月3 日之股東會,既以股東涂○雄名義為之,即與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規定相違背,涂○雄無召集股東會之權而擅自召集,甚為顯然。
縱使當日之股東會確實曾有所議決,其決議亦當然無效。
況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該日之股東會之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為證,益難認確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97年2月3日董事會議記錄,雖記載上訴人一切事務由清算人涂惠菁全權處理(原審卷157頁)。
然公司解散後董事會之職權即告終止,爾後即應由清算人處理未結事務,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豈有董事會繼續運作之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清算並選任伊為清算人,顯不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202 條所明定。
故董事會如未為如何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
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為當然無效。
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股東會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可供參考)。
2.被上訴人主張董事長涂○圭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逕行通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102年11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查該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開會結論」為:「1.全體董事同意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清算。
2.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選舉因涂○圭兩票,涂惠菁兩票,無法決定,因此交給股東招(召)開股東會議決議。
重新決議,涂○圭兩票,涂惠菁兩票,交由股東大會決議」等情(原審卷46頁),該結論是否即為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其後列有「全體董事同意簽名」之欄位,而該欄位下方僅有涂○錫及涂○圭兩人之簽名,其餘出席董事即被上訴人及涂○琍均未簽名表示同意。
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其開會結論是否經全體董事或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成立董事會之「決議」,顯有疑問。
證人涂○錫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及涂○琍開會時向來不簽名云云(原審卷第113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前揭94年10月3 日股東會議同意書及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有類似之同意者簽名之欄位,當時被上訴人及涂○琍均於「同意簽名」、「股東同意人」項下簽名,證人涂○錫證述被上訴人等向來不簽名,恐非事實,即難遽以採信。
況董事會議事錄就決議事項並不以由出席董事於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或確認為必要。
前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該次會議之「決議」,僅以「開會結論」稱之,且特別設有「全體董事同意簽名」之欄位,供同意之出席董事簽名,而僅有涂○錫、涂○圭兩人於其上簽名。
苟被上訴人及涂○琍當時表示同意該項開會結論,衡情亦會親自簽名,渠二人既未簽名,通常情形即堪認為係未同意該結論,方符一般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涂○琍不同意該開會結論,故未簽名,應屬可信。
該次董事會議就解散及清算人選任事宜,僅有二名出席董事同意,顯然未達出席董事(四名董事全部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並未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堪信為真實。
是涂○圭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在董事會未決議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情形下,擅自於103 年1月7日函知各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權召集。
依前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作成決議,即為當然無效。
㈢、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1.依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及其送台中市政府備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62頁、39頁),固記載該次臨時會決議上訴人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
惟當日親自到場之股東即證人涂○琍、涂○琍於原審一致證稱:當天會議尚未開始,即因會議主席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根本未有決議等語(同上卷117~120頁)。
證人涂○文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涂○錫表示要推舉涂明仲擔任清算人,伊則說推舉被上訴人為代表,這時涂○琍對於每個股東權數有疑問,走過去涂○錫那裡拿文件回座位看,涂○錫要取回,雙方發生拉扯;
涂○琍與涂○錫發生拉扯爭執前,股東臨時會還沒有就議案討論及表決,主席涂○錫從頭到尾都沒有宣布何人當選清算人等語(本院卷73頁)。
而該次會議紀錄是由涂○輝、楊○華分別製作部分,惟彼二人對於是否當場記載,涂○輝證稱是表決前請楊○華當場記載(原審卷109頁),楊○華證稱係在去警局車上做的(同上卷111頁)。
當時有無表決及表決情形,楊○華、涂○錫各稱係自己清點(同上卷111背面、116頁背面),實有矛盾。
另證人涂○婷證述:開會的時候由伊母親涂呂○真擔任主席,先表決清算人才會議開始,表決結果涂呂○真宣布由伊哥哥涂明仲擔任清算人;
才說會議要開始,涂○琍就突然過來搶吉伊保管的會議紀錄、股東出席簽到卡、委託書等資料,被上訴人與涂○琍也過來搶,結果發生扭打,當時會議紀錄只有簽到,簽完到後會議紀錄就由伊保管,有關事項都還沒有記載,會議也還沒開始;
當天涂○錫也是主席之一,兩個主席是以涂呂○真為主等詞(本院卷76~78頁)。
證人涂呂○真則證稱:當時伊拿出涂○圭之委託書,說明其身體不適,委託伊擔任主席,涂○琍或涂○琍其中一人表示伊不是股東,沒有資格當主席,伊即表示董事長有交代請涂○錫來當主席;
涂○錫擔任主席後,說公司要解散、清算結束,須選任清算人,伊舉手表示推選涂明仲,伊三個姑姑(指被上訴人及涂○琍、涂○琍)即出聲推選被上訴人,涂○錫即開始表決,有8 票贊成涂明仲,這中間三個姑姑就起鬨,干擾涂○輝記錄,涂○琍跑到涂○婷前面將資料搶過去,涂○錫搶回來;
雙方爭吵後去警局做筆錄,會議就停止等語(本院卷117、118頁)。
更可見涂呂○真與涂○婷母女之證言有所不同。
涂○婷甚至證稱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還沒開始前,就先表決清算人。
再對照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及送台中市政府備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者記載主持人涂呂○真、涂○錫,關於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記載:推舉涂明仲為清算人,代理董事長主席涂呂○真推舉,表決贊成股東共計8 人,全數股數計6352股,出席股東超過全數2/3,贊成股份超過所有股份1/2,故涂明仲宣布當選清算人,並未記載該股東會曾表決「明輪公司」解散之議案及其結果。
但後者卻記載「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半數通過」,兩者顯然不符,益證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未討論及表決公司「解散」(結束清算)之議案。
否則豈會涂○錫、涂○輝、楊○華、涂○婷及涂呂○真等人證述情節未盡相同,兩份會議紀錄亦截然有別。
故當以涂○琍、涂○琍及涂○文證述當天開會根本未為決議,方與事實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並未開會及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涂○圭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情形下,擅自以公司董事長名義所召集,屬無權召集,所為股東會決議,為當然無效;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開會及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為自始不成立。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備位之訴部分,則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毋庸裁判。
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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