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49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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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施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會,上訴人與其子○○○、○○○於本重劃區內共有重劃前○○區○○段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同年8月7日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且於同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0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上訴人與其子共有之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除分配予渠等共有或上訴人所有者外,其餘則為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前者為抵費地、後者則分配予他人所有。

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上,仍有上訴人所有之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此等建物座落土地既非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予以拆遷。

上訴人與其子就拆遷補償異議,已據依奬勵重劃辦法規定,經理事會協調不成,並經台中市政府調處無法成立。

伊屢次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遷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是伊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

(二)又上訴人與其子前固曾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對伊起訴,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然業經法院判決渠等敗訴確定。

再者,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原始取得之土地,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另者,本件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係屬台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雖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行政訴訟係屬行政處分之爭議,就該爭議為判決確定前,行政處分仍有其執行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裁定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外,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狀所附之報紙資料,所涉事件係發生於其他重劃區,與本重劃區無關,而7人被訴並不會影響本件重劃會之成立等情,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69.52、324.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台中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調處時,似未做成具體調處結果,足認該調處程序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在未經「實質」調處程序前,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縱認兩造已經「實質」調處程序,然被上訴人不服103年9月12日作成之調處結果,卻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迄10月12日前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固得依地上物拆遷補償程序,回復為「未建築土地」,然其時點,僅得於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為之;

於核定後,未經公告拆遷、補償(領取或提存)之「已建築土地」,確定無從回復為「未建築土地」。

準此,本件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既係台中市政府以101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定,而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3日始辦理提存,則本件地上物在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前,既未經被上訴人爭執有應行拆遷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亦確定屬於「已建築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三)又系爭建物與所座落土地原均屬伊所有,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得繼續合法使用所坐落之土地。

再者,伊已於10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賃期限至105年間,若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該訴外人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非「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之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係屬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自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本案有租賃之事實,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

(四)又本件土地重劃分配,實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蓋:被上訴人利用數百位人頭「通謀虛偽」取得本件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進而利用該數百位人頭地主為「表決部隊」,即增加表決權之人頭數,以遂被上訴人通過表決之目的。

伊子○○○為此已於104年10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相關人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此有刑事告發狀影本二份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69.52、324.8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經第11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同年8月7日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其中上訴人與其子○○○、○○○共有(持份各1/3) 坐落於(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0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將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與其子○○○、○○○3人共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81.22、74.2、73.32、73.9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其子○○○、○○○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二審上訴、最高法院103年7月9日103年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三審上訴確定;

上訴人等復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26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是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需依上開程序始得確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依奬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本件重劃區業經被上訴人理事會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並經依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據此,本件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分配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所有,而上訴人與其子○○○、○○○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業經三審裁判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已如前述。

(二)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經查:⒈本件重劃後之○○○段000、000地號,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該二建物目前均荒廢無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5至76、78、79、81、82頁);

而上開編號A、B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本件重劃後之○○○段000、000地號土地既非分配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其上之系爭A、B建物顯即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在未經「實質」調處程序前,逕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

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重劃後○○○段000、000地號(重劃前陳平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及補償乙節,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3年7月29日舉行協調會議,因上訴人與其子 3人未出席故協調不成;

嗣被上訴人理事會報請台中市政府予以調處,於103年9月12日調處會議結論為「因雙方無共識,請雙方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嗣經台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兩造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等情,有上揭協調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函文暨調處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3頁)。

準此,本件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既於103年9月12日調處作成上開結論,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徒因台中市政府未為實體之裁處,即指被上訴人在未經「實質」調處程序前,逕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卻未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上開調處不成立後,於收受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文後30日內,於 103年10月17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卷第5頁所附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戳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於調處不成立之30日內提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節,亦難以憑採。

(三)又按「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48號、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獎勵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性質,其內容自不得牴觸授權之平均地權條例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訂定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準此,重劃會自亦應俟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始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

查,本件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上訴人部分均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均已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在案,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計畫負擔總計表等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

而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亦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5月4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轉北屯區及西屯區公所辦理公告,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3日中科經貿字第398號函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 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計30日,公告期間地上物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3日將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提存原法院,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存字第2319號受理在案等情,亦有重劃區建築物調查估價表、提存書等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18、20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依法提存,自得要求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建物與所座落土地原均屬其所有,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得繼續合法使用所坐落之土地云云。

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固係於88年間始新增之規定,然依其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可知類如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最遲於48年間即已為實務所肯認。

又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64條第2項復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

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市地重劃後抵押權既然只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而不及於重劃後未分配予其之其原有土地,則該等未分配予其之其原有土地之取得者當然不繼受其上原有負擔,而為原始取得。

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原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亦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地上物之占有該等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既未獲分配重劃後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就該2筆土地之部分雖原有所有權,亦已喪失,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於10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公司,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本案有租賃之事實,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云云。

惟,按就法律問題「依土地重劃辦法因重劃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該土地上原租賃關係,原承租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25條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對於重受分配土地之新所有權人主張原租賃契約的繼續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為「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重劃前所有的土地,於重劃後應原始喪失其所有權,原土地承租人自無從以在重劃前原有之承租關係而對於重受分配土地之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獲斯時之司法行政部研究後以61年11月16日台(61)令法研字第9756號令覆同意。

準此,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就市地重劃既與上開研討結果所指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為相類之規定,則上開研討結果意旨於市地重劃自亦有其適用,亦即市地重劃區之原土地承租人無從以在重劃前原有之承租關係而對於重受分配土地之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繼受其與訴外人○○○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固又辯稱本件土地重劃分配因被上訴人利用數百位人頭地主以通過表決而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依奬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會;

且本件重劃分配經被上訴人理事會議通過、依法公告,上訴人與其子○○○、○○○訴請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業經三審裁判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已如前述,則縱若本件重劃分配如上訴人所辯有無效之原因,於經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前,本件重劃分配既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進而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以本件土地重劃分配有自始無效之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69.52、324.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並無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贅為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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