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51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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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石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清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本人在承辦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再議案件,因草率而未詳細調查事實,顯有疏漏,影響告訴人權益,特此致歉」所示之道歉啟事,其中聲明㈠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聲明㈡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今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9,750元,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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