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5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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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林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上字第53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元。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本此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所得受之利益,亦即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因該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得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持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面積52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944地號、面積5390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者由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林健昌、林健興所共有,後者由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記載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65-66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5日投院裕101年度司執義字第00000號函之通知,於103年1月24日向該執行法院所提出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內,陳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80萬元,並將8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請求予以列入,此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8日函文、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卷第69-74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其中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依本金債權80萬元為計算基準,並均主張自86年5月27日開始起算。

㈡、次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其訴之聲明分別為第1項:「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原告等(即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向南投縣○里地○○○○○○○○○○號100埔資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新台幣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對於鈞院89年底拍字第00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4頁)。

上訴人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雖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與異議權,固屬一訴分別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上訴人免受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為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核屬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又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上訴人本於異議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係主張自本金債權之發生日即86年5月27日開始起算,業如前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訴人請求排除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強制執行債權所得之利益為準,其中利息債權為89萬1,768元【計算式:本金80萬元×兩造所約定每百元日息2分即年息7.3%利率×86年5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7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計15.27年=89萬1,768元】、遲延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則各為445萬8,840元【計算式:本金80萬元×兩造所約定每百元日息1角即年息36.5%利率×86年5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7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計15.27年=445萬8,840元】,總計為980萬9,448元,故應依此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核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

惟上訴人在南投地院第一審起訴時,僅按該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40萬2,3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859元【計算式:87,000元+8,239元+7,920元=24,859元(見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00號卷第4頁反面、第71反面、第101頁正面、第103頁反面),尚不足73,260元(98,119-24,859=73,260),自應向上訴人徵足。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㈣、再查,本件經第一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對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向南投縣○里地○○○○○○○○○○號100埔資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80萬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00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所示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新台幣80萬元之前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卷第3、87頁)。

而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第2、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屬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上訴聲明第3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以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已如前述,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則上訴人因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排除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上訴,如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仍以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140萬2,000元【計算式:遲延利息債權80萬1,600元(本金80萬元×年息20%×96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計5.01年=80萬1,600元)+違約金債權60萬400元(本金80萬元×年息5%×86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7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計15.01年=60萬400元)=140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然上訴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卷第7頁反面),溢繳1萬4,850元(計算式:37,288-22,438=14,850),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1萬4,850元。

㈤、復查,本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核其上訴利益為140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438元,而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2萬5,40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溢繳2,970元(計算式:25,408-22,438=2,970),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上開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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