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5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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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協峰鋼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完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以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 ○00號建物(含○○段0000建號建物及附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伊父甲○○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勝公司),作為生產保麗龍泡棉之工廠。

閔勝公司於 101年4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協峰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協峰公司)進行鋼架電焊天橋裝修工程,上訴人協峰公司明知泡棉屬易燃物質,使用切割器產生之火星飄散易引燃保麗龍,其應負防止高溫熔渣易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上訴人協峰公司疏未注意,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將泡棉與電焊工程隔離,致其受僱人○○○、○○○、 00000000000(下均簡稱其中文姓名:○○○)於同年月14日下午 1時20分許,使用乙炔切割器進行系爭工程時,其切割器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泡棉堆,瞬間引起大火迅速延燒,造成系爭建物燒燬。

(二)上訴人協峰公司之負責人及上開受僱人上述失火罪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所有系爭建物付之一炬,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

而依○○○○○之估價單,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包括工資、材料共新台幣(下同)18,119,164元,則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伊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000萬元。

又伊委由○○○○○修建系爭建物,計花費9,998,727元,然修復後之建物面積較小、鋼材較薄,故伊所受損害仍應以承保系爭建物火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委託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理算為準,而依該公證公司之理算表,建物現值16,003,507元,扣除材料折舊,理算金額為8,420,025元、再扣除殘值138萬元,理算金額為7,040,025元,縱將其中殘值138萬元改以伊將系爭建物燒燬後廢材出售予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售價150萬元計,則上訴人亦應賠償伊6,920,025元。

原審法院未慮及重建工資無庸扣除折舊,逕悉以全部重建費用(包括重建材料及工資在內)依其耐用年數折算為4,253,577元,再扣除燒燬材料殘值1,500,000元後,判命上訴人賠償伊2,753,577元,固有未洽,惟系爭建物之理算金額既為7,040,025元,保險理賠伊2,616,733元,不足4,423,292元,伊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僅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2,753,577元,自不應再重複扣除保險理賠金額2,616,73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2,75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之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未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而請求上訴人等賠償10,000,000元本息,於上訴本院後更正補充陳述其主張之事實如上;

另被上訴人原一併請求閔勝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受閔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委託進行系爭工程,縱有裝修之過失而致火災,亦僅對閔勝公司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二)又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協峰公司員工之乙炔施工無關,是上訴人自無庸負責。

詳言之:⒈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協峰公司之員工尚在休息,未開始工作。

監視錄影畫面固顯示上訴人協峰公司之員工○○○於當日下午 1時19分35秒穿戴白色工作手套進入工廠,然據此尚不足以認定該公司之員工已開始施工。

⒉事發當日下午 6時許,彰化新聞電視台記者訪問訴外人○○○,○○○稱「有看到的人說屋頂電燈掉下來,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等語,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等乙炔施工無關。

⒊系爭刑事案件雖認上訴人乙○○有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民事案件;

且系爭刑事案件係依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而為判決,而彰化縣消防局人員當時有在火災現場錄影,卻向刑事承審法院函覆稱無錄影存檔,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固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且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院方裁定駁回,然該裁定僅係以未超越起訴門檻為由而駁回;

且乙炔可燃、氧氣助燃,兩種氣體混合始可達足以切割較厚金屬之高溫,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既稱本件現場乙炔鋼瓶為關閉、氧氣鋼瓶為開啟,衡情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倘僅其中1瓶開啟,實無法產生高溫,形成炔割狀態,尤不可能釀成火災,是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鑑定,顯有錯誤;

且遇有火災發生,人人逃生已嫌不及,豈有顧及氣體鋼瓶關閉問題,是若謂上訴人協峰公司之員工已因施工開啟上開二種鋼瓶,而於火災發生後關閉乙炔鋼瓶、不及關閉氧氣鋼瓶云云,誠屬違反常情。

(三)又被上訴人起訴指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高達 1千萬元,顯然不實。

再者,明台產險公司委託華信公司估計系爭建物之價值,其估價過高;

即使依該公司理算表,扣除折舊額後,理算金額為 7,040,025元,而明台產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 2,616,733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燒燬後廢材得款 150萬元,均應扣除,是被上訴人之損失充其量亦僅有2,923,292元(7,040,025元-2,616,733元-150萬元)。

另者,本件原審既估定系爭建物重建所需費用扣除材料折舊後為 4,175,577元+78,000元,而明台產險公司已代位求償2,616,733元(參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此部分不應再列為賠償金額,且殘存廢材出售得款 150萬元,則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伊等賠償136,884元(4,175,577元+78,000元-2,616,733元-150萬元=136,8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協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53,577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若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甲○○於97年2月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閔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該公司,租賃期限為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參見原審附民卷第 6頁以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二)閔勝公司以系爭建物作為生產保麗龍泡棉等物之工廠,並於101年4月上旬,委由上訴人協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三)系爭建物於 101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左右發生火災,造成建物主要結構燒燬。

(四)上訴人乙○○、訴外人○○○、○○○、○○○因系爭火災被訴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000年度00字第00號刑事判決渠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0000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系爭建物係於89年9月8日興建完成(參見原審卷第9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第98頁背面筆錄)。

(六)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 500萬元,於系爭火災後,明台產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2,616,733元。

(七)系爭建物燒燬後殘存之廢材,被上訴人業已以 1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公司(參見原審卷第85頁、第71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承作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閔勝公司向伊父承租伊所有供作保麗龍生產工廠之用之系爭建物之鋼架電焊天橋裝修工程時,本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而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上訴人乙○○在施工現場,疏未注意督促施工人員○○○、○○○、○○○等人特別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於上揭時、地,指示○○○、○○○、○○○以螺絲起子拆除北面鋼樑,再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即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等人在工廠南面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高空之H型鋼樑時,竟未使用防火器材或透過大規模之灑水阻隔施工火星,亦未注意施工現場周遭仍堆有大量之易燃物,致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堆,並引燃火勢,造成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因此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之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伊於本件火災之前,曾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明台保險公司業只理賠伊2,616,733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且有顯示現場受燒、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遺留於現場位置等情形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相關刑事案件之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起火、受燒情形位置模擬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即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詞及相關刑事案件歷審判決等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證,且有明台保險公司102年12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華信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原法院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等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承辦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照現場跡證、綜合上述各項證據鑑定結果,發現火流係由系爭建物工廠南面鐵皮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往四周延燒(詳見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二)起火處研判第2點及第8點),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而該處乃係上訴人協峰公司員工○○○、○○○、○○○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位置附近。

依起火現場並無廚房用之設備,故可排除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

依現場窗戶關閉及監視錄影畫面分析,亦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

又清理火災現場時,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遺留,復未發現線香盒及祭祀用品殘留,故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再經檢視可能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疑似短路熔痕,參以證人○○○及○○○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建物工廠當日並無作業,是研判電源使用過負載引起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惟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於雙節梯下方附近,卻發現有氧乙炔焊切工具殘留跡象,經檢視乙炔、氧氣鋼瓶,發現氧氣鋼瓶呈開啟狀態,且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復皆有明顯切割殘渣,乙炔切割器管線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亦取得切割焊屑等情況,堪認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區域確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

佐以依相關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系爭建物內部廠房大門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火災當時,現場亦僅有○○○、○○○、○○○3人在場,○○○復於火災發生前不久之同日下午1時19分35秒時,雙手穿戴白色工作手套出系爭建物工廠,嗣未幾,又提水進入工廠乙節,亦足認○○○、○○○及○○○等3人於火災發生前,即已開始著手進行施工,蓋倘其等均在休息,尚未開始施工,○○○應尚無需雙手穿戴工作手套。

故上訴人協峰公司、乙○○上開辯以伊公司員工當時正在休息,未開始施工,火災發生與伊無關等語,要無可信。

上訴人協峰公司、乙○○雖又辯稱:火災現場僅發現有氧氣鋼瓶開啟,乙炔鋼瓶係關閉狀態,不可能施工致火災等語,然查,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狀態,並非判斷本件火災當時現場是否有施工情形之唯一跡證,倘○○○發現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致生火災,關閉乙炔鋼瓶逃生,而不及關閉氧氣鋼瓶,衡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依照上揭所述各項事證,既已足認定火災發生時,○○○、○○○、○○○確有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事實,已如上述,即難僅以火災發生後勘查發現乙炔鋼瓶未呈開啟狀態,即遽為上訴人協峰公司、乙○○有利之認定。

其等固再辯稱:火災當日○○○接受彰化新聞電視台轉播記者訪問時,曾稱有人說是屋頂電燈掉下來,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等語,且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亦曾稱:伊係說電線掉下來等語,然查,依照彰化縣消防局上述鑑定意見,應認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如前所述,本院審酌○○○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在場,此經○○○於相關刑事案中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其當無法確知火災發生之實際起因,所言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又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函覆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法院之資料內容所示,其報導畫面中並無出現○○○之人,報導內容中或有記者為「疑似電線走火的聲音」之陳述,然新聞報導內容既係火災發生之後所為,記者更不具專業知識,所稱上情當亦僅係記者個人臆測之詞,非為專業人員之鑑測,自亦難憑採。

至上訴人協峰公司、乙○○復辯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隱匿火災勘查現場錄影內容,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現伊已告發由彰化地檢偵辦中等語,然查,彰化縣消防局業於103年3月11日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法院以「勘查時,檢視現場焊切器具及鋼瓶過程係以拍照方式紀錄,無錄影資料可供參考」等情,有附於該案卷證資料可稽,上訴人協峰公司、乙○○所辯上情,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亦難逕採。

況上訴人所提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原法院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有原法院聲判字第14號裁定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5頁),是上訴人等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協峰公司之負責人,其及該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本均應知悉施工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負有防止為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上訴人乙○○至現場指示工作,亦負有確認並督促○○○、○○○、○○○等人為上述防止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乙○○在施工現場,竟未督促○○○、○○○、○○○注意上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於上揭時、地,指示○○○、○○○、○○○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即先行離去,而○○○、○○○、○○○即因亦疏未注意上情,過失致生本件火災,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燒燬,財產權受侵害,上訴人乙○○及○○○、○○○、○○○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乃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協峰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即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對於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乃應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乙○○、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協峰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關於系爭建物被燒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為多少部分,因系爭建物其主要結構既已燒燬,受損嚴重,足認已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僅能重建。

就重建系爭建物費用,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為8,416,317元,然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損害之相關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材料部分,其固提出由訴外人○○○○○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其上載及各項材料費用計達18,119,164元(附民卷第10至11頁),然為上訴人協峰公司、乙○○否認而爭執為不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進一步具體證明,即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後,曾經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之明台保險公司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至火災現場勘查並為損害理算,其理算結果,估算重建系爭建物必要之費用,(一)就除廁所及其設備以外之建物部分,估算重建所需各項材料費用現值計為15,870,577元(尚未折舊)、(二)廁所及其設備部分(下統稱廁所設備部分),估算重建所需各項材料費用現值計為132,930元(尚未折舊),此有明台保險公司102年12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華信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103年1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理算總表、理算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第51至54頁)。

茲因兩造均不聲請另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而保險公司委託華信公證公司估算之建物重建費用,係屬第三人所作之勘估,供作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亦不失為客觀公正可採之賠償標準,故認華信公證公司上開估算之重建項目及金額,堪得作為本件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客觀依據。

查系爭建物係89年9月8日興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可參(原法院卷第94頁),經華信公證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投保明台保險公司建物相關資料及火災後現場勘查結果,認定重建所需材料費用現值如上所述,是(一)就除廁所設備以外之建物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華信公證公司所認其耐用年數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自建物興建日89年9月8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1年4月14日,已使用11年又7月,是此部分重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固可估定為4,175,577元;

(二)就廁所設備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華信公證公司所認其耐用年數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及依同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已使用11年又7月,則此部分重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固亦可估定為78,000元,二項合計共4,253,577元。

惟本件兩造主要所爭,乃在被上訴人受保險理賠賠償之金額,應否再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乙項,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後,就此範圍固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在上開逾保險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受保險理賠之填補損害,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亦未移轉予保險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自仍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則,迭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60號、96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就兩造上開主要所爭爭點,究何者可採,自應探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否因保險之理賠而已受填補,致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已喪失乙端。

查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賠償之義務,所作之不動產理算,乃先計列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實值,再為損失之理算,且亦依折舊系數為計算,其通常為吝於多給,而斤斤計較,此實為一般經驗法則之所知現象,故關於保險理賠之理算結果,乃最接近市場價格,即現制「實價登錄」之「實價」,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以之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標準,自最合於現今社會之狀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自屬可採。

查本件保險理賠之理算,已認定保險標的之實值為9,416,355元,經扣除其折舊後,其理算金額為8,420,025元,再扣除保險標的火災後之殘值1,380,000元後,認定其理算金額為7,040,025元,因被上訴人就之所投保之保險金額為5,600,000元,按不足額保險比例為分攤之計算,並扣除自負額後,始理賠2,616,733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3年1月3日以103商理字第039號函送之理算總表3紙附於原審卷(第51-54頁)可參,是可知其乃自被上訴人系爭被燒燬不動產9,416,355元實值理算結果之8,420,025元中扣除殘值1,380,000元後,就被上訴人之保險範圍內理賠2,616,733元,則在此範圍外之4,423,292元損害,即不在理賠範圍內,其損害自未經填補,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喪失,仍得對保險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且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保險公司代位範圍內,自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2,616,733元,其理甚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保險代位範圍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給付伊2,753,577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為有理由,自應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

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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