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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博信
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吳瑞堯律師
追加之訴原告林博文
林應吉
林應祥
林紅葉
被上訴人 林振廷
即追加之訴被告
洪莉娜
連双幸
李禎祥
李景光
陳翠娟
陳翠兒
李明麗
李淑麗
黃春燕
顧紓維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對土地出賣時,伊有優先承買權等情。
經查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前提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另案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租賃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二案之兩造當事人中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黃春燕、顧紓維(即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故另案判決對本件並具有爭點效之適用,兼免法院裁判分歧,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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