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67,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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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啟吉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銘仁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之父劉○○以伊負欠其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支票債務為由,透過訴外人隋○○委託訴外人許天送出面協調,伊乃與劉○○於民國91年3月3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宮」達成協議,由伊以位於南投縣埔里林班地之承租權,以每公頃20萬元計價,抵償對劉○○之債務,而因劉○○佯稱其持有伊簽發總額900萬元之支票,且伊因當時對外票據債務甚多,難以逐一查證實際債權人及債務金額,故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移轉承租權面積為45公頃(900萬÷20萬=45),亦即此記載並非雙方議定債務金額定數為900萬元,而係暫以900萬元計算,而以45公頃抵償,而後再多退少補。

嗣伊將所管領伊弟陳○○名下之埔里林班地承租權中之45公頃承租權移轉予劉○○指定之被上訴人,惟,劉○○僅歸還伊所簽發總額6,611,200元之支票。

則伊對劉○○既僅有6,611,200元之支票債務,依上開協議,伊應僅需移轉33.056公頃承租權。

從而,被上訴人所取得承租權中,逾33.056公頃之11.944公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應返還予伊,而因該林地承租權嗣經林務局以每公頃30萬元變價取回,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1.944公頃承租權變價之3,583,200元。

(二)又伊對被上訴人之父劉○○之債務確僅有上開支票借款債務,系爭協議書就劉○○應歸還予伊者,因而僅記載「支票」,而未載「股票」。

至被上訴人所辯劉○○以其女劉○○名義於87年2月18日匯款5,177,040元至彰化銀行,以代償伊以訴外人陳○○名義,向該銀行以○○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本息,並取回股票,乃係劉○○向伊購買○○公司股票之價款,並非借貸,此觀劉○○取回股票後已將股東名義變更為其名義亦明。

若如劉○○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務,包含該5,177,040元,則渠等於取得系爭承租地後,自應將該等股票返還予伊,而無仍由劉○○持續持有之理。

再者,劉○○匯款5,177,040元時,伊尚積欠其上開支票借款,衡情,其豈有可能再借5,177,040元予伊,據此亦見該5,177,040元確非借款。

(三)此外,伊並未主張撤銷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於10年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不能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有誤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1年 3月間積欠伊父劉○○之債務,包含支票、本票及其他債務,總額達1100餘萬元,經雙方協商並核對憑證後,始達成協議,以 900多萬元計算,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中之45公頃移轉予劉○○指定之人即伊,以抵償所有債務。

是伊受領系爭45公頃之林地承租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上訴人對伊父劉○○除系爭支票債務外,確尚有其他債務。

劉○○於87年2月18日以其女劉○○名義匯款5,177,040元至銀行,償還上訴人以訴外人陳○○名義向銀行借款之部分本息,並取得上訴人當初向銀行借款用以加強信用之○○公司股票,上訴人因而對劉○○負欠借款債務。

上訴人於87年2月17日書立之同意書已載明此係其同意劉○○「先行代償還」向銀行借款,並拿回股票,若此係上訴人所稱股票價款,何以該同意書未記載買賣之事?(三)又若上訴人認其於91年3月30日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僅係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該意思表示無效,而自91年3月30日迄上訴人於103年遞狀提起本訴,已12年餘,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0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已無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即系爭協議確定為有效。

再者,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而民法第738條所定和解之撤銷,亦有上開10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則上訴人既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和解即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自仍為有效。

從而,不論上訴人爭執當時與伊父劉○○間之債務金額為多少,系爭協議既為有效,伊依該協議取得系爭承租權,即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乃因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而轉讓予劉○○指定之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逾33.056公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返還變價結果 3,58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83,2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為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於91年3月30日由訴外人許天送出面在其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之「○○宮」,為上訴人、劉○○居中協調上開債務糾紛,嗣後雙方達成共識,在許天送之見證下,由上訴人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0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劉○○以抵償其積欠劉○○之債務,並由上訴人之祕書廖○○當場書寫協議書一紙交由上訴人、劉○○、許○○簽名後影印,協議書原本由上訴人保管,影本則交予劉○○。

⒉91年12月間,上訴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服務處,命廖○○在上揭協議書原本後方之空白處,書寫「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

之文字,廖○○並在上開另行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

嗣上訴人再將上揭協議書原本攜至「○○宮」,由許天送亦在上揭廖○○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

⒊上訴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已於92年2月16日前即已辦理轉讓予劉○○指定之被上訴人。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業經林務局以每公頃30萬元變價取回。

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劉○○間之債權債務糾葛,經協調之後,被上訴人之父親劉○○返還上訴人總額 6,611,200元之支票。

⒍劉○○曾以其女兒之名義存入5,177,040元整到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為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於91年3月30日由訴外人許天送出面在其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之「○○宮」,為上訴人、劉○○居中協調上開債務糾紛,嗣後雙方達成共識,在許天送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陳啟吉與劉○○債務經雙方協議同意將在陳○○名下埔里林區林班承租地過戶肆拾伍公頃土地給劉○○抵償所欠債務,此土地過戶完畢後,劉○○必須將陳啟吉的支票全部無條件歸原,雙方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

附註:簽立協議書日起一個月內雙方必須送過戶文件至林管處辦理過戶。」

(見南投地方法檢察署偵查卷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95頁、原審卷第84頁),參以91年3月30日在場協調之證人蔡○○在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陳啟吉辯護人問:91年3月30日你有沒有參與劉○○與陳啟吉間之債權債務協議?)有。」

、「(陳啟吉辯護人問:當天有沒有達成什麼樣的結論?)當天達成調解和解。」

、「(陳啟吉辯護人問:和解的內容結論為何?)本來他們的債務,劉○○說1千多萬,陳啟吉說沒有那麼多,我在調解時請他們核對所有的債務憑證,對完以後是950萬,因為裡面有重複的,到最後調解時是他們兩人認定950萬元。」

、「(陳啟吉辯護人問:你確定是950萬嗎?你在一審時是講900萬。

)因為是45公頃土地過戶、每公頃20萬元。」

、「(陳啟吉辯護人問:45乘以20是多少?)不是950萬嗎?)」、「(陳啟吉辯護人問:是900萬)那就是900萬元,因為是每公頃20萬元。」

、「(陳啟吉辯護人問:所以你不記得是900萬還是950萬,你只記得每公頃是20萬元?)對。」

(見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58頁背面、第59頁);

暨該日在場參與協議之證人隋○○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因為那天他們(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劉○○)先協調他們兩人的債務,因為協調很久,他們的債務伊也不清楚,他們協調到後來,伊知道的最終就是900萬元,以每公頃20萬元解決」及「如果在當時看來,伊覺得債務應該就是一筆勾消,因為你欠我900萬,你過45公頃土地給付,一公頃20萬元,伊當時覺得就這樣就沒了,因為他們沒有再講後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57頁、第5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劉○○就雙方間債務金額及如何履行等節,於91年3月3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宮」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父劉○○全部債務,係以過戶在陳○○名下埔里林區林班承租地45公頃為清償完畢,該協議係屬民法第736條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予否認,辯稱:當時並非確定伊欠債定數為900萬元,而係暫以900萬元為計算,而以每公頃租地作價20萬元抵償,以後決算後多退少補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各情置辯。

茲查,系爭協議簽立後,嗣於91年12月間,上訴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服務處,命其秘書廖○○在上揭協議書原本後方之空白處,書寫「此協議書中每公頃以貳拾萬元正的價格做抵償所欠債務的底價標準無誤。」

之文字,廖○○並在上開另行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

而後上訴人再將上揭協議書原本攜至「○○宮」,由許天送亦在上揭廖○○加註文字下方立見證人處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上訴人既自行在系爭協議書上添加每公頃20萬元等字,足認其真意亦以每公頃20萬元計算上開林班承租地之價值;

又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轉讓45公頃林班承租地等語,如上訴人在協議中不同意雙方債務金額為900萬元,怎會於事後又加系爭協議書上添加每公頃20萬元等字;

復參以證人蔡○○、隋○○前揭證詞,益徵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確實有認定和解之債務額為900萬元,以每公頃20萬元轉讓45公頃林班承租地抵償之合意。

而該協議書復無支字片語敘及嗣後應另行決算及多退少補之意,上訴人乃任職金融事業、復為民意代表,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應甚熟悉,如確有上開協議,自應於協議書內明確記載,始為正確(況如有多退少補之協議及合意,於確有該情形發生時,應係請求契約之履行,而非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

綜上,本件協議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合意而有效成立,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父劉○○債務金額僅有6,611,200元,如上訴人認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債務金額)有錯誤,亦應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一貫稱不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迄今仍屬有效和解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先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債務金額僅有6,611,200元。

縱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惟此乃債權債務關係雙方讓步之結果,亦係和解契約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協議書,在上訴人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自難謂被上訴人就該利益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和解)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林務局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40林班租地中45公頃之林班地承租權,乃因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而轉讓予劉○○指定之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逾33.056公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被上訴人應返還變價結果3,58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況與上訴人協議和解之債務人,乃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只被其父指定為林地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協議和解之當事人,上訴人逕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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