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68,2015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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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OO
被 上 訴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5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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