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88,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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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許維漢
上列上訴人許維漢與被上訴人詹束娥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4年5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出上訴或委任狀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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