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10,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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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蔡永桂
蔡永欽
蔡火秋
蔡卓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 訴 人 蔡錫文
蔡高川
蔡三合
蔡耀榮
陳甲己
被上訴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454.0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3.5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B部分面積863.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甲己取得;

C部分面積863.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永桂、蔡永欽、蔡火秋、蔡卓月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D部分面積863.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錫文、蔡高川、蔡三合、蔡耀榮取得,並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蔡永桂、蔡永欽、蔡火秋、蔡卓月嬌(下稱蔡永桂等4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該等被告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蔡錫文、蔡高川、蔡耀榮(下稱蔡錫文等3人)、蔡三合(與蔡錫文等3人,合稱蔡錫文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454.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又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前為訴外人蔡漢卿所有,而蔡漢卿曾於民國85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故請求依該同意書所示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分割,並同意互不以價金補償。

另不同意蔡高川所提分割方案,也無製作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必要等情。

爰求為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蔡錫文等3人部分:同意分割,且分割後蔡錫文等4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惟希望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分割線西側自北而南依序北移120公分、80公分、40公分,東側則向南移依序40公分、80公分、100公分,地形比較不會有尖角;

如採如附圖一分割方案蔡錫文等3人均同意不用補償等語。

㈡上訴人陳甲己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伊不須受價金補償等語。

㈢上訴人蔡永桂等4人部分:同意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惟系爭土地南側並未直接臨路,有水利地間隔,並有2至3公尺高度落差,無法直接經此對外聯通;

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位置,可直接經由所臨寬2至3公尺既成道路對外聯通,被上訴人分得直接臨路且地形平坦之A地,反可向分得無法直接鄰路且地形狀況較差之上訴人請求價金補償,鑑價機關難謂公正,對上訴人顯屬不公,請求免除上訴人補償義務;

又被上訴人未曾向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請求,即逕行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致有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較佳,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費用,對上訴人等實顯失公平,請求命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上訴人蔡永桂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蔡錫文等3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希望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上訴人陳甲己則聲請求為判決: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共有,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於85年間為訴外人蔡漢卿所有,而蔡漢卿曾於85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分管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相同乙情,業有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頁)。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2頁)。

兩造各自在其分管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使用,種植果樹、蔬菜,並設有雞寮;

B部分土地現為上訴人陳甲己利用,有私設道路通往住家,並種植一些果樹;

C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蔡永桂等4人使用,目前為雜樹林、雜草,和外側水利地道路高度落差約2至3公尺;

D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蔡錫文等4人分管使用,目前為雜木林,有部分果樹,與水利地道路高度落差約2至3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並有上訴人蔡永桂等4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8、92頁,第3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蔡錫文等3人雖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即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再調整分割線,A、B間之分割線西側北移120公分、東側南移40公分,B、C間之分割線西側北移80公分、東側南移80公分,C、D間之分割線西側北移40公分、東側南移100公分,分割之4塊土地面積相等,地形不會有尖角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依渠等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無從分割為4塊面積均相等之土地,是蔡錫文等3人主張採用之分割方式,顯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核與兩造原分管之位置相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同,僅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較其他共有人多0.01平方公尺,且上訴人蔡永桂等4人、陳甲己均同意按此分割方案為分割。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務所)鑑定互相補償之金額,鑑定結果認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共有人蔡永桂等4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

惟查系爭土地南側並未直接臨路,且有水利地間隔,與外側水利地道路有2至3公尺高度落差,無法直接經此對外聯通;

而系爭土地東北側直接面臨4至6公尺寬之既成道路,長年可藉此對外聯通,系爭土地除東北側與私設道路位置地形平坦外,其餘位置土地地形高低不一,並有石頭散佈,並非平坦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已如前述,且有道路狀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上開估價報告稱:勘估標的南側緊鄰6米產業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其鑑定之基礎事實既有錯誤,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

而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既未如A部分土地有臨路及平坦,如分得D部分之共有人,尚須補償分得A部分共有人,顯未妥適。

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甲己、蔡錫文等3人均同意如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不須以價金補償。

準此,本院審酌僅上訴人蔡三合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無須補償,則本件各共有人間無庸以價金相互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無庸相互價金補償。

原判決命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固非無見;

惟就上訴人蔡永桂等4人應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部分,則有未洽。

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時,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生一部維持一部廢棄問題,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一體而不可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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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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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錫文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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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高川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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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三合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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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耀榮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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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桂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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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欽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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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火秋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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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卓月嬌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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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甲己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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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慧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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