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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0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撞擊伊所駕駛、沿○○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伊因而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㈠醫療費用(含購買醫療用品費)共新台幣(下同)10萬9071元,㈡看護費用共49萬20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4萬8929元,㈣精神慰撫金60萬。
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09071+492000+448929+600000=1650000);
而兩造過失之責任比例應各為50%,則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被上訴人對伊負有8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7萬1560元及被上訴人已交付之1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34萬1440元(計算式:825000-471560-12000=341440),惟伊僅就其中30萬元部分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73萬5622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係因未依醫囑治療,反尋求民俗療法所致,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不僅能騎機車,且行動自如,並無站立及行走功能缺損。
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於100年10月16日之前,至秀傳醫院之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計2785元,及自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4日止,於黃紀源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450元,均不爭執。
於100年10月16日之後,至秀傳、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自101年1月17日起之後,至黃紀源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至長庚醫院、博正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均係治療上訴人再次受傷所生之粉碎性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僅係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及擦傷,而閉鎖性骨折係指骨頭有裂縫,但並無骨頭外露之情形,當會自行癒合,無須開刀將骨頭復位,故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閉鎖性骨折,並不會導致上訴人減損喪失勞動能力。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並不嚴重,無需進行任何手術,且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包裝材料業務工作,每月薪水2萬5000元,請求之慰撫金之金額過鉅。
再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係主要歸責事由,故應分擔80%之過失責任。
且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1560元,及伊已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均應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0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沿○○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1560元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萬2000元之賠償金等語,有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及附於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訴人領據等足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係「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①上訴人於車禍當天(100年8月25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腳部所受之傷為「左外踝閉鎖性骨折」,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可證(見附民卷第6、原審院卷第1宗第48頁),醫師診斷並無粉碎性骨折之情形。
又上訴人之100年9月13日至黃紀源診所就診時,自述曾至秀傳醫院就診當時經X光檢查發現「左側外側踝骨骨折」,至100年10月4日共4次門診,只接受門診外敷藥布及口服藥物治療;
直至100年12月7日始再至該診所門診,當時X光檢查其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及內、外側踝骨有「粉碎性骨折」併「移位」,此有黃紀源診所101年8月9日源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刑事案件簡上卷第75頁背面、76頁);
又長庚醫院檢視上訴人於秀傳醫院(100年8月25日)、黃紀源診所(100年9月13日)之X光檢查之影像,亦認該X光檢查之影像顯示上訴人為左外踝骨折,係屬單純性骨折,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簡上影卷第134、136、137、146頁);
益證上訴人因車禍造成前述腳部之傷,僅為單純性骨折,而無「粉碎性骨折」及「骨折移位」之情。
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至秀傳醫院回診,經X光檢查發現內踝、外踝骨折嚴重移位,踝關節變形,上訴人告知曾尋求『民俗療法』」等,有秀傳醫院102年8月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52頁);
綜上,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受之腳傷為「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並無「粉碎性骨折」,其嗣後之「粉碎性骨折」傷害,並無法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②至於長庚醫院10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夏科式病變」(附民卷第7頁)及101年9月1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81467號函文,其上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至伊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夏科式病變,經手術治療出院,依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上述病情應為強大外力所致,且如(無)其他意外,不排除與上訴人主訴同年8月之車禍事故有關等情(見刑事案件簡上影卷第87頁);
及秀傳醫院101年10月2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謂:「左外踝閉鎖性骨折」與「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兩者為相同之診斷等(見刑事案件簡上影卷第132頁)。
然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6日至秀傳醫院檢查時使發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52天,而車禍發生後之X光檢查影像並未發現粉碎性骨折,尚無法因嗣後發現粉碎性骨折,據以推論其車禍當時即受有「粉碎性骨折」。
③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1日始至博正醫院就診;
及於100年10月25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該二醫院並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而係於約二個月後始治療上訴人。
自無從依該二醫院之病歷資料推斷上訴人於車禍當天有無發生「粉碎性骨折」,併此敘明。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致與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認定如下: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含)之前至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含此期間上訴人所列之醫療器材費用)計2785元;
及自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計1450元(即附民卷第20頁明細表序號1至5所示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至於100年10月16日之後至秀傳、彰基醫院、黃紀源診所、長庚醫院、博正醫院就診均係治療其粉碎性骨折傷害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說明,粉碎性骨折傷害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因車禍致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固可能造成行動不便,但應不至於需聘用看護,此有秀傳醫院103年12月19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7頁)。
至於長庚醫院、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均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等情;
然上訴人至該等醫院係治療其所受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前揭卷附該等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該等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根據上訴人「粉碎性骨折」傷害之治療復原情形所為之評估,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即左外踝閉鎖性之單純性骨折、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有看護之必要性。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核無理由。
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額外支出雜項費用,並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為憑(即附民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1宗第191至198頁所列之費用及發票收據)等語。
查就附民卷第28頁之3張支出收據共計450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應予准許;
100年9月5日300元、100年10月16日300元部分(原審卷第1宗第191、192頁),其收據上均記載係往返彰馬路及秀傳醫院,上訴人既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堪認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上訴人各該日期均確前往秀傳醫院治療,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支出車資共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附民卷第27、29至31頁之支出收據,及其餘交通收據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至198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④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100年8月25日發生車禍起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即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據以計算工作損失之上訴人薪資額多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且其102年度亦無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4頁),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尚無足採。
惟本院認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所得1萬9273元核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適當。
是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於7萬7092元(19273元×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滿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亦有減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02年9月3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秀傳醫院102年10月1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為據(見附民卷第7、9頁、原審卷第61、64頁),均係根據上訴人該粉碎性骨折傷案之治療復原情形評估上訴人休養之必要性,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即難作為上訴人本件請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至秀傳醫院固認上訴人活動能力於復健後可恢復到70-80%,然此僅係影響其活動能力,並非等同於勞動能力減損;
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僅短暫性影響其勞動能力,此觀秀傳醫院102年9月3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102年10月1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自明。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既經准許如上述,除此之外,難認上訴人有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生活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堪採信;
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102年無所得及財產,101年有獎金及其他所得總額1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係高職補校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102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計24萬3653元、101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計10萬0029元,該二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0筆、田賦11筆、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822萬7762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宗第154至162、163至165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萬2377元(醫療費用2785元+145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50元+600元+工作損失77092元+慰撫金30萬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為左轉彎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左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之車先行,上訴人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過,認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刑事案件偵影卷第38至40頁、刑事案件簡上卷第81頁背面)。
綜上,本院認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以上訴人為60%、被上訴人為40%為適當。
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60%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5萬2951元(382377×《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7萬1560元,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除,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上訴人1萬2000元之賠償金,應予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核算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373萬5622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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