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OO(下稱丙OO)於民
-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丙OO、丁O、戊O
-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丙OO或己OO代為處理系爭借款連
- (二)縱認被上訴人無授權丙OO及己OO代為處理簽約及對保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 (一)伊從未授權丙OO或其他第三人代理伊,就伊與上訴人間
- (二)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丙OO、丁O、戊OO及被上訴人或己OO
- (二)本件原審為同案共同被告丙OO、丁O及戊OO敗訴判決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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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OO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OO、丁O、戊OO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OO、丁O、戊OO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OO(下稱丙OO)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8.4 ,以借款餘額計算,清償日自9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分84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7,700 元,借款期限屆滿時,若未按期償還所有本金,應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惟丙OO自94年11月21日之後,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迄至101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屆滿,丙OO仍未償還賸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屢經上訴人催討,丙OO仍拒不還款。
原審共同被告丁O及戊OO(下稱丁O、戊OO)暨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丙OO之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丙OO、丁O、戊OO及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本金61萬2,271元、94年9月16日至103年02月27日積欠之利息41萬6,545元及違約金12萬4,963元,並請求本金61萬2,271 元部分,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
聲明:(一)丙OO、丁O、戊OO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779元,及其中61萬2,27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丙OO、丁O、戊O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779元,及其中61萬2,271 元,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得執行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另丙OO、丁O、戊OO敗訴部分,因渠等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丙OO、丁O、戊OO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779元,及其中61萬2,271元,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併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丙OO或己OO代為處理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約、對保事宜,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達成合意,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系爭借據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不僅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其個人印章為其配偶己OO所保管,衡以被上訴人與己OO係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財務係由己OO管理,且被上訴人曾親自向伊借款,己OO亦曾利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丙OO或己OO私自取用其印章,並以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全然不知,顯與常理有違。
被上訴人倘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用印非其所為,且其對於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等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況由原審證人劉若望之證詞可知,早期借款與對保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可授權配偶或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且借款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會將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寫完畢後再提出申請,再由對保人員做第二次的對保確認,而此對保確認程序亦可由借款人持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到互助社對保。
因此,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劉若望當時辦理對保時,亦應會核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以確認其是否知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為是。
故被上訴人若非知悉並同意擔任丙OO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提供身分證及印鑑供簽立系爭借據及對保之可能。
3、再者,系爭借據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花壇鄉○○街00號」係己OO之字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4609號案件101年12月11日筆錄,原證11),且該地址亦係被上訴人於91年至97年間之居住處所,益徵被上訴人應知悉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並同意由其配偶己OO代為填寫地址等資料。
4、至丙OO就系爭借據上簽名或用印之說詞,多有矛盾,且與被上訴人及己OO所述不符,不足為採:丙OO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27號、252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述:「……告訴人乙OO(即被上訴人,下同)在……證四(即系爭借據)的簽名都是我叫他人簽的,我並無經過己OO與乙OO同意蓋他們的印章,己OO是我女兒,所以我有她的印章,乙OO的印章也在我那邊……這4 筆款項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為乙OO的簽名全部都是我找人來簽,章是我蓋的,乙OO根本不知情,所以告訴人地址全部都寫我花壇鄉的地址,借據影本的簽收人乙OO的印章也全都是我蓋的,證物四上乙OO的名字是我叫人家簽的,證物三乙OO144 萬元也是我還的,告訴人乙OO並沒有去該互助社。」
等語(原證14)。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丙OO改稱:「『乙OO』名字不是我簽的」,嗣又改稱「是我簽的」,再改稱「我忘記了。」
。
另己OO於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9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陳述:「(問:證一、二、三及四,被告交付借款申請書及本票時,上面是空白或有無填金額?概括授權?)空白的,他叫我簽,我知道他要借錢,但他有借到錢也沒有跟我講。
乙OO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
,顯與丙OO證述不符。
另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27號、25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陳述:「(問:你有無與你太太己OO於91年至95年間,有無一起住在花壇鄉○○街00號?)有,我們大約在97年搬走。」
、「印章是我太太保管的。」
,亦與丙OO證述不符。
(二)縱認被上訴人無授權丙OO及己OO代為處理簽約及對保事宜,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1、被上訴人與己OO、丙OO,有親屬關係,且就與伊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關係,多有相互授權或代理之情形:參以如附表編號1-13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資料,有關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處,多次可見與己OO相同或相似的字跡,且該等借款案件,丙OO、戊OO(丙OO之子)、丁O(丙OO之配偶)、被上訴人(丙OO之女婿)及己OO(丙OO之女)均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情,且被上訴人亦承認與己OO自結婚起即共同居住於彰化市花壇鄉○○街00號多年,與丙OO往來頻繁,即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向伊借貸或為擔保,由此益徵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資料或印文應係被上訴人默許丙OO或己OO填載或用印,況被上訴人及己OO於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4609號偵查程序及另案民事審理程序(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及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亦分別坦承曾親自或委託丙OO以其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辦理多次貸款。
2、縱使被上訴人未將印鑑章交由丙OO或己OO作為連帶保證人之用,但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之岳丈丙OO,而系爭借據上亦係被上訴人配偶己OO之字跡,且系爭借據上蓋有被上訴人重要之印鑑章,且借款人對保時亦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付借款人,委託其向伊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事宜,加以被上訴人先前已多次授權配偶己OO或丈人丙OO代為填寫處理借貸、連帶保證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縱未授權丙OO、己OO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足使伊誤信被上訴人有授予渠等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原審未見及此,逕謂丙OO或己OO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顯有可議。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伊從未授權丙OO或其他第三人代理伊,就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乙事為意思表示之合致:1、上訴人主張伊有授權己OO及丙OO代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簽約對保事宜,無非係以系爭借據上所蓋「乙OO」之印章為伊所有、伊亦表明印章係由己OO保管、證人劉若望證述當時借款之對保程序可由借款人持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到互助社對保即可、系爭借據上伊之地址係己OO之字跡及丙OO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或用印相關說詞多有反覆矛盾等情為據。
惟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乙OO」之印章雖為伊所有,但伊從未在系爭借據上為任何簽名或蓋章之行為,系爭借據上之「乙OO」印文係丙OO自己或其委由第三人所蓋,此由丙OO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問:乙OO之名字是找何人所簽?印章如何取得?何人所蓋?)都是我叫人家簽的,不是乙OO簽的,我忘記叫誰簽的,社員間會互相幫忙,我現在忘記我叫誰蓋的。」
等語,且其在原審亦陳明「借據上乙OO的名字,不是乙OO簽的」等語,即足證之。
2、另由證人劉若望之證述亦可知,其當時明知對保之對象應為伊,但其僅與丙OO,而未與伊進行對保,因此證人劉若望亦無從證明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伊本人所為,且證人劉若望及庚OO就上訴人何時開始嚴格要求職員須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乙情,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庚OO稱係94年間,劉若望稱係103年之前5 、6年,是渠等證稱,94年之前,可由他人代為對保云云,顯不足採,且縱認證人庚OO之證述可採,但系爭借款是94年9 月間成立,上訴人應亦已嚴格要求職員須踐行與本人親自對保,然由證人劉若望及丙OO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所述,渠等顯亦未踐行對保之手續,由此益證伊確實未在系爭借款之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
3、另伊亦從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丙OO作為系爭借款對保之用,就此丙OO亦坦承「身分證應該是結婚或者什麼情況有影印起來」,故上訴人主張伊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以供簽立借據、對保云云,顯非事實。
4、至兩造間另案民事案件(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係因以伊名義貸款之金錢144萬元,除其中43萬9,600元用以清償之前貸款債務餘額外,其餘100萬0,400元之支票已伊在伊之銀行帳戶內兌領,因而認「縱認系爭借款借據之簽名為丙OO所代簽,亦難謂被告乙OO與己OO均不知情而未有授權之意,自無從據此否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但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或蓋章,丙OO亦於原審坦承其未經同意私自取用伊之印章蓋於借據上,劉若望亦稱未與伊進行對保,且亦無任何款項流入伊帳戶等情不同,自不得援引為據。
(二)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已闡述「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委任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則伊既未交付印章、身分證予己OO或丙OO,顯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且己OO亦未代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僅憑己OO係伊配偶,可能在借據上填寫住址、及丙OO係伊岳父,即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顯屬無稽。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丙OO、丁O、戊OO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779元,及其中61萬2,271元部分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一)被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是否有自己簽立契約或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約?(二)倘被上訴人未為上開授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丙OO、丁O、戊OO及被上訴人或己OO向上訴人借款多年,分別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債務人,或為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且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借款,於借據上債務人欄均併列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用印,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借款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用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共同簽發本票、支票存根、電話催收記錄、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且經原審共同被告丙OO、丁O為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案卷(內含101年度偵字第4609號、100年度交查字第227號等11宗)及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為同案共同被告丙OO、丁O及戊OO敗訴判決,即丙OO、丁O及戊O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779元,及其中61萬2,271元部分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均授權丙OO或被上訴人之妻己OO持其印鑑辦理貸款保證事宜,至少亦應成立表見代理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主張:此係丙OO盜用其印鑑章,並偽造其署押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證行為是否確經被上訴人授權丙OO或己OO代理為之,或得否成立表見代理?茲分述如下:1、關於被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是否有自己簽立契約或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約?等部分: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筆借據中,除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借款7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外,其餘各筆借款借據或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均是由丙OO或己OO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蓋用,並由丙OO或己OO自行簽下被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己OO於另案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己OO及丙OO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是認,並有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申請書及借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庚OO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的對保是由劉若望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證人即上訴人放款委員劉若望於原審亦證稱:「(問:乙OO有無親自與你對保?)認識被告乙OO,他有來過互助社。
本件是否他本人簽名我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有親自簽名用印,或有授與代理人予他人而達成契約合意等情。
2、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故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丙OO於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多次向上訴人借貸,均併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附表編號4至13所示申請書及借據上關於「乙OO」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文相符,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丙OO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情形而無異議,應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於偵案中自承在案(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27號案卷《下稱交查字227號案卷》第126頁),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系爭借據上有關被上訴人所蓋之圓形印文,不僅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者,且該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妻己OO所保管,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及偵查案件中承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4頁、交查字227號案卷第126 頁),衡以被上訴人與其妻己OO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且彼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己OO並為其事業體管理財務,己OO並曾經向上訴人借款而用於其夫妻之事業體之用,此迭經己OO於偵查中證述在案,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可稽(詳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4、13 等欄內有關己OO之證言。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又己OO於另案民事案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證稱:伊事業之財務均係伊管理,伊有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案卷第172 頁反面。
另參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第9 頁;
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案卷第82頁),是若謂己OO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以系爭借款借新還舊,並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全然不知情,即與常理有違,而且己OO之管理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之財務,並非單純僅屬夫妻處理日常財產事務範疇而已,是己OO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
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可能係丙OO探視女兒己OO及外孫之際,趁機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非法使用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3)另依上訴人100年11月8日(100)彰儲生字第049號函文明白記載有關本件系爭借款,於94年9月6日由借款人丙OO提交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等送交上訴人申請貸款,於94年9 月10日送交放款委員會審查等程序及系爭借款相關資料(詳如交查字227 號案卷第16至18頁、第41至45頁),可知系爭借據不僅有被上訴人之蓋章外,尚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以資審查是否合乎放款程序,而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筆借款,形式上雖屬獨立之法律行為,然實質上多屬借新還舊之相互關聯性,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借據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用印,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債務到期後,被上訴人另重新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並增貸為144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亦否認係其所借貸)等情,並經另案民事案件(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此有該民事判決各乙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13筆,起初始於88年1月6日(即附表編號5)迄於最後一筆即本件系爭借款94年9月16日,其間歷經6年餘,時間甚長,借款次數亦多,其中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而被上訴人亦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其本人簽名用印,而雖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為否認,然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須負清償責任,而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又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及其身分證影本(詳如交查字227 號案卷第44頁)等資料,綜合上情以觀,顯然被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以表示有授與代理權予他人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4)綜上,本件徵諸上開事證而為認定具有表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借款,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而本件既有上述各表見代理之事證以資認定,而非僅是單純之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已,即與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丙OO、丁O、戊OO連帶給付115萬3,779元,及其中61萬2,271元部分自103年4月8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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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金額(借 │1.借款人 │資金流向 │清償情形 │
│號│ │據號碼) │2.連帶保證│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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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3 │30萬元 │1.乙OO │由乙OO提示30萬元支票(號碼│以編號2新借款清 │
│ │月27日│(3652號)│2.己OO │:AB0000000)後轉帳至OO互助│償完畢。 │
│ │ │ │ │社帳戶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
│ │ │ │ │,全額清償己OO所借貸編號6 │ │
│ │ │ │ │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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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11│70萬元 │1.乙OO │清償編號1借款及其餘額471,500│以編號3新借款清 │
│ │月22日│(3722號)│2.己OO │元支票(號號:AC0000000)廖 │償完畢。 │
│ │ │ │ 辛OO │苾秀臨櫃提示領現後,同日存47│ │
│ │ │ │ │萬元入己OO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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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7 │144萬元 │1.乙OO │清償編號2借款及其餘額1,000,4│尚有餘額775,779 │
│ │月13日│(3887號)│2.壬OO │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元未清償。 │
│ │ │ │ 戊OO │提示於乙OO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
│ │ │ │ │戶,於93年7月14日兌現後,嗣 │ │
│ │ │ │ │於93年7月16日匯80萬元至丁O │ │
│ │ │ │ │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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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5 │15萬元 │1.乙OO │支票(號碼:AD0000000)提示 │以申請退股金方式│
│ │月10日│(3967號)│2.己OO │於乙OO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兌│已清償完畢。 │
│ │ │ │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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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1 │100萬元 │1.己OO │清償之前借款及其餘額685,853 │以編號6新借款清 │
│ │月6日 │(3423號)│2.乙OO │元支票(號碼:AB0000000)提 │償完畢。 │
│ │ │ │ 丁O │示於丁O之帳戶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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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0年3 │100萬元 │1.己OO │清償編號5借款及其餘額664,000│以編號1乙OO及 │
│ │月29日│(3657號)│2.乙OO │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編號7號新借款清 │
│ │ │ │ 丁O │己OO提示領現。 │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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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年10│180萬元 │1.己OO │清償編號6借款及其餘額1,421, │尚有餘額702,077 │
│ │月19日│(3795號)│2.乙OO │000元支票共2張(第1張號碼: │元未清償。 │
│ │ │ │ 戊OO │AC0000000號821,000元由己OO│ │
│ │ │ │ 丁O │於91年10月11日提示領現,存入│ │
│ │ │ │ │40萬元現金至己OO之台灣中小│ │
│ │ │ │ │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見己OO說│ │
│ │ │ │ │明書》;另1張號碼:AC0000000│ │
│ │ │ │ │號60萬元由丙OO或己OO於91│ │
│ │ │ │ │年10月16日提示領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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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 │20萬元 │1.己OO │支票(號碼:AD0000000)由廖 │申請退股金業已清│
│ │月10日│(3964號)│2.乙OO │苾秀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償完畢。 │
│ │ │ │ │戶提示兌現,於94年5月13日匯 │ │
│ │ │ │ │入丁O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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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9年8 │100萬元 │1.戊OO │償還前借款及其餘額645,693元 │由編號10借款清償│
│ │月9日 │(3593號)│2.辛OO │支票(號碼:AD0000000)由廖 │完畢。 │
│ │ │ │ 乙OO │哲賢提示領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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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年5 │120萬元 │1.戊OO │清償編號9號借款及其餘額827,0│尚有餘額827,000 │
│ │月9日 │(3766號)│2.辛OO │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元未清償。 │
│ │ │ │ 丙OO │由戊OO提示領現,丙OO匯60│ │
│ │ │ │ 乙OO │萬元清償之前向己OO所借款項│ │
│ │ │ │ │(見己OO之說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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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年7 │120萬元 │1.丙OO │清償前借款及其餘額833,000元 │由編號12借款清償│
│ │月11日│(3773號)│2.丁O │支票(號碼:AC0000000)支付 │完畢。 │
│ │ │ │ 戊OO │,由丙OO提示領現。 │ │
│ │ │ │ 乙O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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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9 │64萬5000│1.丙OO │清償編號11號借款。 │尚有餘額612,271 │
│ │月16日│元。(401│2.丁O │ │元未清償完畢。 │
│ │ │4號) │ 戊OO │ │ │
│ │ │ │ 乙O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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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年2 │45萬元( │1.辛OO │45萬元支票。 │申請新借款清償完│
│ │月27日│3635號) │2.戊OO │ │畢。 │
│ │ │ │ 乙O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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