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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錦棧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於各自所有農田位址,因水利灌溉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恣意攻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胸部挫傷及上唇、右耳、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事故,除支出新臺幣(下同)6666元醫藥費用外,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
另被上訴人年數已高,不堪上訴人如此傷害,時感暈眩,渾身痛處不適,且上訴人至今猶不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更不曾親臨被上訴人府宅探視或表示慰問之意,足見上訴人毫無悔意,應得主張3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合計102萬6666元損害,及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1139元、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1139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3萬元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就醫藥費1139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受輕微擦傷,並未住院,喝酒如常,大部分傷害係自行跌倒造成,上訴人所受傷勢反較嚴重;
另上訴人無固定收入,名下無土地房屋,原審判決給付3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逾1139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及其相鄰田地之耕作農民。
(二)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將其所設置之抽水機水管移走,致無法引水灌溉耕作之農地,遂上
前與同在巡視農地之被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互毆,
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胸部等處,致被上訴人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胸部挫傷及上唇、右耳
、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三)被上訴人為36年2月10日出生,學歷初中畢業,園藝務農,有部分土地及一棟房屋,5個小孩,2個男生,3個女生,均已畢業;
上訴人係42年9月15日出生,已婚,學歷國小肄業,務農但沒有固定收入,且沒有土地及房屋,及有
4個小孩,2個男生,2個女生,均已畢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33頁)、起訴書(原審卷34至35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61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原審卷46至49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被上訴人就本傷害事故,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時及之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不難想見;
兼衡及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所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三、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慰撫金,及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部分,無庸贅予審酌判斷)。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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