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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呂陳秀鑾
呂佳娟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
呂雅鈴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勳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緯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碧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彥錡律師
李庭綺
被 上訴 人 廖英米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呂來發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勳、呂柏緯(下稱呂佳娟等人)及呂育琪、蔡碧香,其中呂育琪及蔡碧香已拋棄繼承,業據呂佳娟等人陳報在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茲據呂佳娟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呂來發與蔡碧香(下稱蔡碧香等人)共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張為擔保,惟屆期未為清償,經伊提示本票仍未兌現,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詎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呂來發所有,門牌編號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五十四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時,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通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他人而無從執行。
伊乃對蔡碧香等人,及呂來發之母即上訴人呂陳秀鑾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方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呂陳秀鑾。
㈡蔡碧香等人與呂陳秀鑾意圖損害伊債權,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呂陳秀鑾,以規避強制執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無效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呂來發及呂陳秀鑾(下稱呂來發等人)就系爭建物,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㈢倘無法認定呂來發等人間上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亦得主張撤銷呂來發等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備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判命呂來發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六十九年間,由訴外人即呂陳秀鑾之夫呂萬清建造,呂萬清於七十六年間去世,由呂來發及訴外人即其弟呂家勇繼承,所坐落基地則為呂陳秀鑾所有。
該建物雖為共有,但實質上隔成兩戶,其中一戶常年均由呂陳秀鑾居住,水電費等亦由呂陳秀鑾繳納。
一0一年七月間,呂陳秀鑾居住之上開建物,突因蔡碧香等人欠債遭查封,呂陳秀鑾深恐臨老失去安身之所,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呂家勇拿出現金,讓呂陳秀鑾偕同蔡碧香等人至法院辦完清償提存手續,再由呂來發提出買賣移轉登記之證件資料,交予呂陳秀鑾指定之代書,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呂陳秀鑾即於同年八月三日,從苗栗縣後龍鎮(下稱後龍鎮)農會帳戶,匯給呂來發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俟於同年月七日,呂來發再將四十五萬元交還呂家勇。
㈡呂來發等人確有系爭買賣事實存在外,呂陳秀鑾買受系爭建物時,不知蔡碧香等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呂陳秀鑾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
又原法院係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非呂來發,但被上訴人迄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始於原審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上訴人為呂來發之債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因系爭建物經呂來發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呂陳秀鑾,致被上訴人無法對之執行受償。
被上訴人主張呂來發等人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關於呂來發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原為呂來發所有,前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李陽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下稱前案執行),嗣因呂來發清償其債權含執行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經原法院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通知啟封,同年月三日,呂來發等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呂陳秀鑾;
呂來發另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原法院查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非呂來發,而未對系爭建物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對呂陳秀鑾及蔡碧香等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量處蔡碧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陳呂秀鑾無罪,呂來發公訴不受理等事實,有臺北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0號起訴書、臺北地院上述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三0一號、同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動情形,亦有苗栗縣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後龍鎮公所函附申報移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存卷可參,另調閱前揭刑事偵審及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蔡碧香等人及呂陳秀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稱系爭建物於前案執行遭查封後,呂陳秀鑾害怕將來沒有房子住,故提出現款至原法院清償,待啟封後,即決定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呂陳秀鑾,抵償上述代償金額等語,有刑案相關卷證可參。
足見其間均無呂家勇涉入或參與情形,且上訴人就呂家勇提出現金,讓呂陳秀鑾偕同蔡碧香等人至法院辦理清償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
至呂家勇雖證稱: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拿四十五萬元借予蔡碧香等人諸語;
然依原審調取呂家勇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提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同年八月七日,呂來發匯入四十五萬元以前,帳戶餘額最多為同年一月十八日之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而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或前一日之餘額為三千零五十三元,並無呂家勇提供資金來源之資料,足見呂家勇所陳,乃故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憑。
是上訴人辯稱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呂家勇拿出現金,讓呂陳秀鑾偕同蔡碧香等人,至法院辦完清償提存手續諸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惟查:①審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呂陳秀鑾在臺北地院有陳述錢是她拿去原法院清償的,蔡碧香也有講錢都是呂陳秀鑾拿出來的等節(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再參酌證人即代書證稱其做的買賣登記,當時就是有價金的支付,因為其不做不符實際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且呂陳秀鑾確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自其後龍鎮農會帳戶匯款四十五萬元予呂來發,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等情,足證呂陳秀鑾買受系爭建物,確有支付對價乙節,洵堪認定。
②呂來發固於同年月七日,即將該四十五萬元再匯予呂家勇,然依系爭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尚有餘額四十九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同上卷第一二八頁),顯然蔡碧香等人或呂陳秀鑾並未急於提領前述匯款,且呂家勇亦有薪資入帳,自難據此即認呂來發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可認定。
③綜上,則被上訴人主張呂來發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無效,故先位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呂來發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人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市價,嗣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建物,且鑑定人無法進入測量以便估價,原審依鑑定人聲請,定期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惟屆期在場之呂陳秀鑾及一名自稱係呂來發弟弟之太太則拒絕測量,致無法對系爭建物進行測量,進而鑑定其市價等情,固有原審囑託鑑定函、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審囑託測量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因而審酌呂陳秀鑾故意阻撓鑑定之動機、刻意製造買賣及價金流向之情形,暨系爭建物外觀新穎,應係最近二、三年重新整修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市價,約有一百萬元為真實乙節,固非無見。
但查: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最近二、三年重新整修乙節,究在系爭買賣前或買賣後整修,且依後龍鎮公所檢送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書,呂來發等人就系爭建物買賣之移轉價格,係申報為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再衡諸呂來發等人乃母子關係,誼屬至親,彼等就系爭建物以四十五萬元為交易價格,尚屬合理,自難執此即認渠等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
②蔡碧香等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元未還,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雖為兩造所不加爭執,然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於蔡碧香等人及被上訴人間,與呂陳秀鑾無涉,自難據此即認呂陳秀鑾對於蔡碧香等人上開欠債之事,有所知悉,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見有關呂陳秀鑾知悉蔡碧香等人另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相關證據,尚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③綜上,呂來發等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呂陳秀鑾確有支付價金,主觀上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之竟圖,當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以呂來發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行為,乃詐害債權之行為,備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判命呂來發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殊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呂來發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既有支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呂來發等人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備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判命呂來發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院認定之事實,固與臺北地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有不同,惟本院本於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證據之認定、取捨、判斷,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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