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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正欣
訴訟代理人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曾明煌變更為許正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存卷可參,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久大資訊網路VIP整體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A.網路基本服務。
1. Home Page設計製作一頁。
2.內頁網頁製作四十頁。
3.虛擬主機承租。
B.獨立網站登錄行銷服務,關鍵字共三組。
1.Yahoo!目錄及全文檢索排序登錄(前四十筆)。
2. MSN全文檢索登錄(前四十筆)。
C.集合式網路展覽館行銷版位服務,關鍵字共四組(前四十筆)1.Google排序登錄。
E.多媒體影片播放平台承租30MB。
F.其他:影片拍攝(含剪接、音效、特效、配音、配樂、光碟母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
以水龍頭業代表性廠商乙家,特惠價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等服務項目(下稱系爭服務項目),費用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下稱系爭費用)。
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若合約未能於九十三年十月底上線,則延長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㈡伊於簽約當日,開立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五紙支票),以代支付系爭費用。
被上訴人兌領前二紙支票後,表示將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伊因而另行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前揭尚未兌現之三紙支票,被上訴人業已兌領系爭支票。
㈢系爭合約簽訂目的,係為配合伊當時產品行銷策略,惟被上訴人未曾依約提供服務,並提供網站績效分析報表等資料,顯非於約定期限內為給付不能達成系爭合約目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費用。
縱認伊不能解除系爭合約,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無利益,伊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情。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費用,及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即將官方網站移至伊主機空間,由伊管理維護。
自九十三年八月間開始產生瀏覽流量數字,足證伊確有依約提供虛擬主機承租服務。
且上訴人之公司簡介影片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前,早已完成並備份留存。
現上訴人官方網站上,亦使用伊設計之網站架構,並連結播放該公司簡介影片。
㈡多媒體影音平台,乃因一般公司簡介影片檔量較大,若與公司網站放置同一主機空間,將會影響到該網站之瀏覽速度,因此,伊有另外提供獨立之主機空間供客戶承租使用。
又伊製作之行銷網站,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依約完成上線,執行各項行銷服務期限超過一年,確已依約完成服務。
至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資料,為內部文件,無法證明有傳達至伊,且該文件內容,亦有諸多與事實矛盾之處。
另兩造已有一次因延後系爭合約期限而延後支票兌現經驗,倘上訴人曾多次以傳真催促伊履行系爭合約,卻未曾對系爭支票兌現提出異議,可證伊在當時已依約完成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服務項目及系爭費用。
㈡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開立系爭五紙支票,以代支付系爭費用。
被上訴人兌領前二紙支票後,表示無法依約如期履行,將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上訴人因而另行簽立系爭支票,以換回前揭尚未兌現之三紙支票,被上訴人業已兌領系爭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之官方網站「ccf.com.tw」網域名稱IP位置,已移轉至被上訴人之主機空間,由被上訴人維護,並於九十三年間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拍攝簡介影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官方網站網址「ccf.com.tw」之流量統計表觀之,自同年八月間已開始產生瀏覽流量(原審卷㈠第三二、三三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有為上訴人之官方網站提供虛擬主機承租服務,要無可疑。
②被上訴人有製作上訴人公司簡介影片及提供多媒體影片播放平台承租服務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製作資料光碟、簡介影片備份光碟、光碟資料說明等件為證(同上卷第三0、三一、五九、六六、六七頁)。
而上訴人對於光碟所燒錄檔名為「仲正0114vcd.mpg」之簡介影片檔案,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公司簡介影片,並未加爭執,依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觀,被上訴人辯稱於該期日前,已完成影片製作並備份留存,復透過承租被上訴人之多媒體影片播放平台,連結至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自非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配合其當時之產品行銷策略,非於約定期限內為給付不能達成系爭合約目的,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已至上訴人公司拍攝影片,乃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簡介影片,實有可疑。
復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同上卷第三七頁),亦未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簡介影片之話語,及表示催促追究之意。
是上訴人稱直至九十八年三月間,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網站時,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簡介影片,被上訴人方才燒錄成光碟寄送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以遽信。
稽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請求寄送影片檔案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應允,堪認系爭簡介影片在此之前已製作完備,亦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始交付系爭簡介影片,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影片檔案,顯然係因上訴人公司內部已無留存檔案可供使用,則其因不確知該影片檔案大小,是否符合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大小限制,而要求被上訴人燒錄為光碟寄送,亦與常情無悖,更不足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始交付簡介影片,不待贅論。
③被上訴人抗辯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製作完成系爭行銷網站,並執行系爭服務項目期限超過一年,業據提出網頁製作資料光碟、網站流量報表、行銷網站流量分析及說明、Yahoo目錄區登錄成功商家明細、登錄付費證明截圖、網路展覽館轉發之部分詢問信等件為證。
依被上訴人說明其為上訴人選定「chungc heng-faucet.house-ware.com.tw」為行銷網站網址,稽之該網站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產生參觀者統計數量,再參以Yahoo目錄區登錄付費證明,確實載有上開網址之相關資料等節(同上卷第三0、三四、三五、六0頁、第八0頁至第九一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一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Yahoo搜尋引擎申請將系爭行銷網站登錄於目錄區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行銷網站流量分析報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完成系爭行銷網站製作,並為該行銷網站提供虛擬主機承租服務,及申請登錄於Yahoo目錄區等情,應非虛妄。
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行銷網站於Yahoo、MSN搜尋引擎全文檢索中排序前四十筆,及系爭行銷網站登錄於「集合式網路展覽館」中之資料佐證,然兩造間約定系爭服務項目,目的無非係為使系爭行銷網站、「VIP集合式網路展覽館」網站,於Yahoo、MSN、Google等搜尋引擎用戶輸入關鍵字搜尋時,於搜尋引擎所適用之演算法下,在得出之搜尋結果獲得較佳之排序位置,以提升網站之曝光度,而於演算法改變時,可能造成原先之排序位置之變化,故需經常性進行資料維護,以維持排名順序。
然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網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完成上線時起,延長至九十六年一月份,迄今已有將有八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抗辯因MSN已不再提供搜尋服務,及無法還原當時搜尋排序情形,尚非無據,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搜尋引擎之排名資料等,遽爾推論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服務,事屬無疑。
④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提出傳真文件三紙為證(同上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該文件僅為上訴人片面所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已傳真由被上訴人收受之證明,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⑤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專業網站顧問、網站績效分析報表等服務之約定,而支付請款單固記載:光碟片一千片每片二十元代製二萬,完成後另外支付等語(同上卷第九頁),然該請款單所指光碟片內容為何,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自屬無據。
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合約有效日期,為自客戶款項收定起當日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並以手寫方式加註:若合約未能於九十三年十月底上線,則延長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等語,復於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了解,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指被上訴人)將以最大之努力維持對甲方合約上之服務項目,但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之事由,或因搜尋引擎付費機制有所變動,致該刊登版位發生中斷、遺失、移除、重組或無法正常顯示之情事者,乙方不擔賠償甲方之責任(若超過三個月以上,則按比例延長合約)」以觀,該等合約有效日期之約定,顯然重在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虛擬主機承租、系爭行銷網站登錄於Yahoo目錄區,及於搜尋引擎全文檢索排序中排名前四十筆之維護等,提供為期一年之服務,尚無就契約本身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故系爭合約有關合約有效日期之約定,尚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
⑦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配合當時之產品行銷策略而簽訂系爭合約,因本件未能於九十三年十月底上線,故履約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而雙方並未另行約定延長期限諸語。
惟兩造為延長合約有效日期,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時,猶未特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行銷網站及影片拍攝製作之期限,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約定合約有效日期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系爭五紙支票,以代支付系爭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費用之支付,有於一年服務期間內分期支付之約定,復以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將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上訴人並未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反而另行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尚未兌現之支票三紙等節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有延長履行期間之情,並已在延長期限內完成服務,應堪採信。
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締約目的有所認識,並進一步合意必須嚴守特定之履行期限,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有據。
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出服務,其遲延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或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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