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4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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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朱慶立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夜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33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與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審請求賠償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89,550元。

又附表編號1機車修理費21,55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再以其汽車修理費用為抵銷抗辯,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是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68,000元。

又因系爭車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應負80%過失責任,另扣除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96,837元後,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金額合計為354,803元等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原審判准金額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68,000元,再按被上訴人60%過失責任扣除損害額,合計判准金額為100,80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6,837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負96,000元,故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又附表編號1機車修理費21,55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再請求,此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於夜間未開啟大燈,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與事實不符。

又縱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又被上訴人就汽車修理費用,不再主張抵銷之抗辯。

又就附表編號2醫療費用2萬元、編號4看護費用1萬8千元、編號5工作損失部分7萬元等,形式上均不爭執,有爭執是編號3植牙費用48萬元、編號6精神損失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慶立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1,550元(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於第二審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

㈡朱慶立工作損失(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住院18日(即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及出院後休養兩週,合計32日。

㈢吳秀芬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齡7 年)之修理費用12,700元(含板金工資1,800元及新品零件材料費10,900元),並主張與朱慶立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查第二審捨棄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54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一、吳秀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朱慶立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一、吳秀芬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朱慶立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朱慶立於事故發生當時,於酒後騎乘機車(有飲酒,但未達取締標準),且未開亮機車之頭燈。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朱慶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夜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美鎮彰美路2段33巷交岔路口處,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8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案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一審案件)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暨彰化縣區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吳秀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朱慶立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另公路總局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一、吳秀芬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朱慶立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0頁)。

且被上訴人於刑一審審理中認罪在卷(見刑一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號機車修理費用21550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捨棄不再請求,如前所述。

㈡附表編號2號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為二萬元,有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1,305元及住院收據9,015元,合計20,320元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號植牙費用48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支出植牙費用48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牙齒受損,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

然查:⒈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4日、及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乙張,均已載明「多顆牙齒斷裂」,有該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按(見原審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5頁)。

雖先前彰基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多顆牙齒斷裂」乙節(見原審卷第159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朱慶立「牙齒」之前、後記載,何以不同?(見本院卷第43頁),經彰基醫院函覆:朱慶立於101年12月28日急診記錄有會診牙科,會診單之回覆內容有註明多顆牙齒斷裂,故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診斷書追加此診斷,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車禍造成朱慶立「多顆牙齒斷裂」無誤。

又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有關朱慶立「多顆牙齒斷裂」,其牙齒顆數及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雖彰基醫院函覆:朱慶立於101年12月28日於彰基醫院就診時,曾會診牙科醫師,當時牙科醫師會診單之回覆內容,並未註明其幾顆牙齒斷裂及位置,故無法判斷裂的牙齒數量、位置以及斷裂受損的情形等情,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據卷附朱慶立病歷內之102年1月7日手術記錄口腔照片(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及為朱慶立診治牙齒之鑑定證人○○牙醫診所醫師黃○賢結證證稱:「(問:朱慶立於102年3月14日○○牙醫診所就醫時之狀況為何?)朱慶立斷裂牙齒情形如下:①殘留牙根4顆,下排3顆,上排1顆。

②斷到牙齦線9顆,上排9顆。

③牙齒缺角下排6顆。

(問:上開朱慶立牙齒斷裂情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車禍後經過四個月,所以看不出來。

(問:牙齒斷裂情形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我認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但是哪幾顆我沒有辦法判斷(問:朱慶立102年3月14日就診時,朱慶立牙齒除斷裂外,有無牙周病或齲齒?)並無牙周病,但是有牙周炎,牙周病會造成牙齒動搖。

有齲齒2顆,位置均在右下排」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

並有朱慶立醫療評估報告乙件(下稱評估報告)、及朱慶立治療前及治療中之X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8頁)。

又查朱慶立雖有齲齒,然評估報告已載明:「根管治療、齲齒填補均屬健保給付,不在本估價範圍內」。

又朱慶立雖牙周炎,但無牙周病,牙周炎並不會造成牙齒動搖,合先敍明。

又據上開鑑定證人醫師黃○賢證詞及卷附評估報告,醫師黃○賢為朱慶立治療計畫如下:(1)植牙8顆,上排6顆,下排2顆(下詳述之)。

(2)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5顆,上排2顆,下排3顆。

(3)根管治療6顆。

(4)齲齒填補2顆。

申言之,朱慶立植牙合計為8顆,上排6顆,下排2顆;

再對照朱慶立彰基病歷內之102年1月7日手術記錄口腔照片(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觀之,朱慶立上排牙齒約有六、七顆已不存在,下排牙齒亦約有三、四顆已不存在,則植牙顆數8顆,與口腔照片顯示,大致相同,故醫師黃○賢依其醫學專業證稱:牙齒斷裂情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足堪採信。

又因朱慶立係彰基醫院出院後約二個月(查朱慶立係102年1月15日出院),始至○○牙醫診所就診,是醫師黃○賢證稱:但是哪幾顆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詞,並不影響其所證:牙齒斷裂情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證詞。

又查朱慶立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上頷骨、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如前所述,並住院手術達18日之久(查朱慶立係101年12月29日住院,102年1月15日出院,見原審卷第91-144、160頁,彰基醫院病歷及103年4月18日診斷書可按),出院後又於102年1月18日、1月25日、2月1日、3月1日繼續門診四次(原審卷第160頁彰基醫院103年4月18日診斷書),足見朱慶立傷勢嚴重;

且系爭車禍傷及朱慶立頭部、左顴骨、上頷骨、顏面等重要部位,是上訴人陳稱:伊至彰基醫院急診時,醫師先醫治伊外傷,臉部開刀治療後,腫脹並滿嘴鮮血,原裝置之固定假牙,全部斷裂,醫師囑咐先醫治外傷後,再醫治牙齒。

又伊家住彰化縣○○鎮,是先在家養病療傷,約有四個月,是延四個月後,始至○○牙醫診所治療牙齒等詞,足堪採信。

⒉承上,系爭車禍既造成上訴人朱慶立「多顆牙齒斷裂」,且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朱慶立牙齒之醫療自應負責,茲所爭執者,乃植牙與活動假牙之選擇?分述如下:查醫師黃○賢證稱,植牙與活動假牙得互相替換,並為病人選擇,且目前朱慶立已在植牙中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次查,據評估報告記載:(1)植牙與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的醫療方式,植牙約 50萬元、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的費用約87000元。

(2)活動假牙與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的醫療方式,活 動假牙約5萬元、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的費用約87000元。

又活動假牙可以替代植牙部分,另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沒有其他替代的醫療方式。

植牙與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的醫療方式和活動假牙與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的醫療方式要整組看,不能切割,切割會影響咬合與美觀。

⒊植牙與活動假牙之優缺點如下:(1)活動假牙的優缺點:活動假牙使用時,每一餐要拿下來清理,受力亦不一樣,患者在咬合時比較沒力量,壽命與植牙理論上是一致的,但花費較便宜。

(2)植牙的優缺點:植牙使用與我們自然牙比較類似,受 力較一致性,不用拿下來清理,但費用較高。

⒋準此,植牙與活動假牙之壽命雖相同,然價格相差即大,如前所述。

然上訴人朱慶立主張:系爭車禍時朱慶立年僅00歲(查系爭車禍係101年12月28日,朱慶立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評估報告可考),而活動假牙咬合力量不夠,朱慶立年輕,時常會咬硬物,醫師建議採用植牙,免得每一餐飯後都要清理假牙,非常不方便。

且朱慶立在外工作,用活動假牙不利於工作環境。

甚且朱慶立已進入植牙之療程,是應以植牙較適當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尚堪採信。

綜上,朱慶立年紀輕,使用假牙年限較長,又須在外工作,每餐飯後如須清理假牙,必造成不便,而植牙咬合性功能較佳,系爭車禍既造成朱慶立受損,則在牙齒功能方面,參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禍前,上訴人所裝之上排前面3、4顆假牙,是固定假牙,不必每天拿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自應以植牙較適當,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活動假牙較適當云云,委不足取。

⒌承上所述,朱慶立既以植牙為回復原狀之方式,則其植牙金額合計為587,000元(計算式:植牙約50萬元加上假牙牙冠《牙套》+牙柱釘的費用約87000元),惟上訴人只請求480,000元,自應全部准許。

然原判決逕全部駁回朱慶立上開植牙費用,顯有未洽。

㈣附表編號4號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住院18日,並由其姐姐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附表編號5號工作損失7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損失(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住院18日(即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及出院後休養兩週,合計32日,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上訴人受有32日之工作損失。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裝潢臨時工,日薪為2,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巧線室內裝璜設計所出具之工程承作證明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洵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8萬元(計算式:2500×32=80000),惟上訴人只請求7萬元,且被上訴人對此項金額形式上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附表編號6精神損失80,000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臨時工,日薪25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

而被上訴人畢業於○○○○技術專科學校,現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亦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36頁)。

原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48,000元(計算式:20000+480000+18000+70000+60000=648,000)。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吳秀芬於夜間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屬轉彎車,疏未注意讓對向上訴人朱慶立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朱慶立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定會鑑定意見各在卷可按;

本院再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朱慶立酒後騎乘機車(查有飲酒,但未達取締標準),且未開亮機車之頭燈等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88,800元【計算式:648000×(1-40%)=38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云,委不足取。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上訴人陳稱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6,837元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963元(計算式:388800-196837=191963),是原判決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當。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96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項目  │一審請求賠│證物          │一審判准金│二審請求  │備註        │
│      │償額      │              │額        │金額      │            │
├───┼─────┼───────┼─────┼─────┼──────┤
│1.機車│21,550元  │維修收據4紙、 │0元       │0元       │二審不再請求│
│修理費│          │行車執照2紙   │          │          │            │
├───┼─────┼───────┼─────┼─────┼──────┤
│2.醫療│20,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20,000元  │20,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費用  │          │              │          │          │            │
├───┼─────┼───────┼─────┼─────┼──────┤
│3.植牙│480,000元 │診斷書        │0         │480,000元 │診斷書、受傷│
│費用  │          │              │          │          │照片(上證四)│
├───┼─────┼───────┼─────┼─────┼──────┤
│4.看護│18,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18,000元  │18,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費用  │          │              │          │          │            │
├───┼─────┼───────┼─────┼─────┼──────┤
│5.工作│70,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70,000元  │70,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損失  │          │              │          │          │            │
├───┼─────┼───────┼─────┼─────┼──────┤
│6.精神│80,000元  │調閱稅務電子閘│60,000元  │80,000元  │一審已調閱稅│
│損失  │          │門所得明細表  │          │          │務電子閘門所│
│      │          │              │          │          │得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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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89,550元 │              │168,000元 │66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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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過失責任比例:                                              │
│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應負40%過失,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60%│
│      │              過失                                              │
│      │上訴人二審主張:上訴人應負20%過失,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          │
│      │二、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6,837元。                     │
│      │三、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0元。                     │
│      │    計算式:168000(1-40%)=100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0800-196837=-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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