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47,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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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賴福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藍媖傑、翁國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聲明者,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則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聲明者,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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