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5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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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莊馥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婉婷
被上訴人 林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本息,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追加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結婚禮金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結婚,102年12月19日離婚。

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時資金短缺,故結婚時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聘金36萬元、結婚鑽戒20萬元、訂婚金飾15萬元、新家裝潢費用30萬元,合計101萬元,均係由伊代墊。

98年3月2日,兩造簽立字據乙紙(下稱系爭字據),載明:「因某些不可抗拒及環境因素,故寄放於林宏榮先生(甲方)託為保管,口說無憑,特立借據1張及清單項目,待他日莊馥嘉(乙方)有需求時,甲方需無條件歸回乙方:1.聘金現金36萬。

2.結婚鑽石1顆約20萬。

3.訂婚金飾1套約15萬。

4.新家裝潢費用代墊約30萬。

期限無限期甲方只要有動產、不動產項目立刻履約」等內容,並於系爭字據左下方加註「懷孕才生效」之條件,而伊於98年4月間懷孕,並於98年12月22日生子,系爭字據所載之條件已成就。

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字據為其所簽名,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字據上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兩造間確已有就系爭字據上所載款項轉作被上訴人借款之合意。

伊已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㈡縱認系爭字據之文義,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據上記載之各該款項,確已簽名承諾給付予伊,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實負欠伊款項、被上訴人應付款予伊等內容,顯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負依約付款予伊之義務,伊自得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㈢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看過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上有關「林宏榮」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系爭字據乃上訴人自行編造,雖筆跡鑑定與伊之簽名相符,但簽名可能被模仿,且伊之印章之前均由上訴人保管,可能為上訴人盗刻或盗蓋。

上訴人母親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母親要給兩造之生活費用,兩造結婚之聘金36萬元係伊向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所借,結婚鑽石1顆約20萬元及訂婚金飾1套約15萬元,均係上訴人母親於結婚當時借給兩造,婚後均已歸還,而兩造新居僅重新油漆及購買小家具,並無裝潢,自無代墊30萬元裝潢費用,是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㈡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時,並無任何不可抗拒及環境因素,且依該字據所載內容為結婚所需之物,何須加註懷孕才生效等文字,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生產,則上訴人於98年3月份即已懷孕,無理由再加註懷孕才生效之條件,是系爭字據之真實性與合理性有諸多疑點。

又兩造結婚真義是為攜手共度一生,一起經營共創家庭為依歸,則該字據已違反強制及公序良俗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3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承諾俟伊將來有需要時,應返還兩造結婚時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聘金36萬元、結婚鑽戒20萬元、訂婚金飾15萬元及新家裝潢費用30萬元,合計101萬元。

系爭字據所載款項業已轉作被上訴人借款之合意,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得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書立系爭字據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字據上簽名?2.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字據上簽名?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字據上之「林宏榮」簽名為其所親簽,其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云云。

惟查系爭字據上「林宏榮」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親書之姓名、結婚證書上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印鑑卡上簽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申請書、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25頁、27頁、31頁、32頁、35頁背面至43頁),互相核對結果,二者運筆書寫「林宏榮」等字之方式、習慣、筆順及勾稽相同,且經原審法院將上開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字據上「林宏榮」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文件「林宏榮」之簽名,二者簽名字跡相符。

至於系爭借據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則因其印文紋線欠清晰,是否相符歉難鑑定,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

而縱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林宏榮印文,因其印文紋線模糊無法清晰比對,難以確認其是否真正,但亦難以否定系爭字據上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有簽名於該字據之事實,足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簽名於系爭字據,並執此否認系爭字據之真實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本息?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以會書立系爭字據交予伊收執,係因聘金、結婚鑽石及訂婚金飾習俗上均由男方購買給女方,但因被上訴人結婚時,經濟並不寬裕,伊體恤被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稱聘金及購買鑽石、金飾之款項,被上訴人將來必須給付伊。

而因兩造於97年4月間結婚後,直至伊於98年4月間懷孕時,被上訴人均未善盡為人夫責任,未曾給與伊家庭生活費用,一切生活開銷支出,均由伊自行負擔。

故當被上訴人提議希望能孕育孩子傳宗接代時,伊為求自己及未來所生子女生活安穩之保障,遂要求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俾使伊能安心生子,被上訴人應允,因而於98年3月2日書立該借據,以為憑證,並於借據上加註「懷孕才生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伊家境清寒,系爭字據所提及之鑽石20萬元、訂婚金飾15萬元並非伊所能負擔,伊無理由依如此高之價格簽訂系爭字借據。

且結婚鑽石及訂婚金飾,均係上訴人母親於結婚當時借給兩造,婚後業已歸還,聘金係伊向銀行借貸,伊並無向上訴人借用此等款項及聘金情事。

至於新家裝潢費用代墊部分,因兩造新居設於戶籍處,並無裝潢花費30萬元情事等語。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諸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

消費借貸關係,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字據乃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屬真正,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字據,其上記載上訴人寄放①聘金現金36萬元,②結婚鑽石1顆約20萬元,③訂婚金飾1套約15萬元,④新家裝潢費用代墊約30萬元等項於被上訴人處託為保管,待他日上訴人有需求時,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歸回上訴人,期限無限期,被上訴人只要有動產、不動產項目,立刻履約,並註明「懷孕才生效」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及兩造所為各該陳述彼此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於兩造訂婚、結婚時,應該並未給與上訴人聘金、結婚鑽戒及金飾等物,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懷孕生子傳宗接代一事,上訴人為求其自己及將來所生子女生活之保障,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承諾待將來上訴人有需求時,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個人主觀上認為一般習俗上應由男方支付予女方之聘金,及購買結婚鑽戒、金飾等物相當之價款暨新屋裝潢費用,並以上訴人懷孕為其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則兩造間顯然並未合意以系爭字據上所載各該聘金現金36萬元、結婚鑽石1顆約20萬元、訂婚金飾1套約15萬元、新家裝潢費用代墊約30萬元,以上合計101萬元之款項轉作被上訴人之借款,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3.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雖未能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惟觀諸系爭字據之內容,兩造既已約定於上訴人懷孕後,只須上訴人有需求,且被上訴人有動產或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立刻履行。

亦即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共101萬元。

兩造之真意係著重於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兩造就此應成立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之無名契約。

至系爭字據所列聘金、金飾及鑽石價值、裝潢費用等項,僅是計算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標準,上訴人是否有實際購買或支出,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債務無關。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字據已違反強制及公序良俗之規定云云;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固有明文。

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系爭字據係兩造於98年3月2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簽訂,且其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債務。

而夫妻間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事所衡有,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是系爭字據之約定,並無違法律之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⑶系爭字據既認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之無名契約,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且兩造之子林○叡係98年12月2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則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懷孕等情,應可採信。

上開無名契約所附「懷孕方生效」之條件,業已成就。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固無足取;惟其另主張本於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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