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黃玉琴
洪志光(即洪忠錦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慶宗
訴訟代理人 蔡銀鋒
視同上訴人 洪國省
洪伯忠
洪永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遠
視同上訴人 洪添安
洪郁婷
洪梓祺
洪榮華
洪松根
洪新彬
洪清極
黃宗桂
黃宗成
黃秀香
洪泗倉
洪進致
莊錦峰
洪素眞(即曾完之承受訴訟人)
洪玟勝
洪玟哲
洪振煌
洪秀瓊
洪林牡丹
洪梓華
羅淑如
洪建誠
洪建輝
洪建鋒
洪伊甄
洪世明
洪食銘
洪志文
洪玉花
洪志昌(兼簡銀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芳(兼簡銀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成(兼簡銀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翔
張勝正
吳茂前
張莊玉
洪淑鈴(即洪賜砂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春惠之承當
洪雅芳(即洪賜砂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春惠之承當
洪琳雅(即洪賜砂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春惠之承當
洪偉倫(即洪賜砂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春惠之承當
洪暐哲(即洪賜砂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春惠之承當
洪丞彥(即洪賜砂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春惠之承當
洪丞芮(即洪賜砂之承受訴訟人,兼楊春惠之承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視同上訴人 杞英(即蕭養之承受訴訟人)
蕭國鶴(即蕭養之承受訴訟人)
蕭耀文(即蕭養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敏(即蕭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清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書第28頁附表二編號A4分配人「黃宗林」,應更正為「黃宗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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