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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何水潭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石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石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6日103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6萬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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