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8,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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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王芮蓁 住台北郵局第101之68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並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民國104年7月5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三)之主旨四「若最終判決有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最多五年」做出完整判決,上訴人真意為全部的被上訴人,鈞院卻僅裁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鈞院好心指示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心存感謝,但因聲請人無力繳擔保金,執行程序未因聲明異議而終止,倘鈞院判決能就利息部分補充判決並更正,聲請人之母即可因重新分配領得部分款項,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訴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規定即足明瞭。

查本院104年7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本於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本於原執行名義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名義未成立,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詳述理由。

是以被上訴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得對聲請人主張利息請求之範圍,因執行名義未成立,自非同法第41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或應行更正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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