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86,2015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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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鄭靜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

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惟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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