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周芊1人上訴,上訴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全體,爰列張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凱琪於民國101
- 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從仁愛醫院出院,該院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666元本息(含醫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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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兼後1人訴訟代理人)
周芊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凱琪
張永定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周芊1人上訴,上訴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全體,爰列張凱琪、張永定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凱琪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上開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因此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永隆七街前、國光路2段上),被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跟距關節炎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396元、看護費72,000元(住院期間16,500元,暨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每日1,200)、門診交通費5萬元、營業損失401,220元(共9個月、日營淨利約1,486元)、精神慰撫金883,780元。
又被上訴人並無超速,若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僅須負擔20%,如適用信賴原則,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又被上訴人可工作至68歲,除原審准許之營業損失216,000元,可再請求營業損失104,400元(每日1,200元、共87日),是參酌上揭營業損失金額、過失比例,除原審判決金額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958元,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66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僅爭執揭營業損失金額、過失比例,於441,958元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
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從仁愛醫院出院,該院無救護車轉院紀錄,其顯得自行離院,應查明是否有牽扯延誤就醫。
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經看護稱其一直吵著要出院,可見病情沒其主張及鑑定結果那麼嚴重。
對有單據之醫療費、看護費不爭執,否認無單據部分,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313,672元;
營業損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0元計算6個月共126,000元、精神慰撫金應為40萬元;
被上訴人超速造成上訴人張凱琪所駕車輛左傾,被上訴人則撞上分隔島,是被上訴人來撞張凱琪的車,車禍過程非如被上訴人所述。
病歷所載轉診時間27日1時30分,與事實不符,該時間被上訴人應該還在仁愛醫院的急診室,且他還有一個朋友與警察在吵架。
且上訴人周芊到仁愛醫院第二次看望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轉診資料,不然就是仁愛醫院騙伊,轉診資料可能作假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666元本息(含醫藥費11,396元、看護費16,500元、營業損失216,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以上訴人張凱琪、被上訴人之肇責比例各為60%、40%為由,減免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06,338元【計算式:843,896元×60%=50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3,672元,總計尚應給付192,66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41,958元本息。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958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3、12、36、26至3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3至24、40頁可稽。
上訴人張凱琪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原法院以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至於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當天旋即自行離院,仁愛醫院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有轉診,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可能係自行延誤就醫云云。
惟依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函覆原法院及本院之病歷資料(原法院卷一第139至159頁、160至279頁,本院卷第46至69頁、78至81頁),其中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顯示案發後被上訴人經救護車載往仁愛醫院,送達仁愛醫院急診時間為1時22分,檢傷分類為第2級(同上卷第141頁急診檢傷評估表),1時26分起至2時44分止在仁愛醫院就醫、2時17分進行電腦斷層檢查、2時25分因腹內出血同意輸血(同上卷第149至150頁醫囑單、第152至154頁紀錄表、同意書),之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原法院卷一第161頁、第211頁第14至16行),顯示被上訴人在同日凌晨3時45分,由他院救護車轉診到院,意識狀態清醒,惟有縱膈腔、心包出血及雙側肋骨骨折情形,核與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所述以該院救護車轉院,暨檢附轉診救護記錄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7、50、78頁)相符。
足見被上訴人在仁愛醫院經相當之治療後,同時凌晨3時45分由仁愛醫院救護車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翌日該院會診結果建議入加護病房觀察及開刀治療(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護理記錄),2日後(101年4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同上卷第216頁反面護理紀錄),迄至同年5月14日病情穩定始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出院病歷摘要)等情,足信其傷情並非輕微,確有急診、轉院、住院治療必要。
又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到院後,在101年4月27日凌晨2時17分進行電腦斷層檢查、2時25分輸血,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係1時40分起至2時2分止在仁愛醫院接受警察詢問(見前揭刑案影卷、他字卷第2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仁愛醫院之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記載轉診時間為1時30分(見本院卷第49頁),純屬誤載,惟被上訴人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轉院,是以上開誤載不影響被上訴人傷情之認定。
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張凱琪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張凱琪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1,396元,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68至75頁),自應如數准許。
2.看護費16,500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看護費,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請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上揭看護費用16,500元部分,業據提出金額14,300元、2,2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2紙,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之傷情,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
3.門診交通費用:門診交通費5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交通費,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不予審究。
4.營業損失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從事原計程車駕駛,於原審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01,220元(共9個月、日營淨利約1,486元)等語(就原審駁回185220元【401220-216000】,再請求104,400元,餘已確定)。
經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時間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若屬非勞力負重工作,為6個月無法工作,因右踝活動度為20度,小於1/2正常生理活動範圍,殘廢等級9,勞動力減損53.58%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
則以被上訴人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應非勞力負重,應能駕駛汽車,可認無法工作時間為6個月。
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3年4月7日(103)中市計客公總字第033號函覆略稱: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額1,393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函),並未扣除成本,兩造於原法院合意以每日淨利1,200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及反面筆錄)。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應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30×6=216,000)。
上訴人雖上訴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0元計算云云,但臺中市計程車營收情形已經原法院調查在案,兩造亦已合意以日淨利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均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憑採。
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可換發職業駕照至68歲(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惟本件係參酌鑑定結果認以6個月為不能工作期間,與交通法令被上訴人可換發駕照至何時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83,780元。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及右腳腳掌複雜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跟距關節炎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有骨折病況,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暨參酌兩造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83,78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基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843,896元(計算式:11,396+16,500+216,000+60萬=843,89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審諸附於本院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內容所載,暨衡酌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足認張凱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是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超速始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以上訴人張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發現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時,相距約有10台自小客車距離,伊停在中央分隔島,看對方還離很遠才先行通過,嗣急煞往左轉方向盤,以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謂:伊遭上訴人張凱琪開車從左邊撞擊左側後車門等情(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筆錄、20頁反面至2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刑事偵審就上訴人張凱琪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上訴人張凱琪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僅減速並未停車,適其車頭左彎,右前車頭即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發生碰撞,上訴人張凱琪之車頭往左偏,被上訴人繼續前衝撞到國光路口上之分隔島(見上開他字卷第44頁、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反面),又張凱琪所駕車輛因此右前保桿凹損,被上訴人之車輛則左側車身及全車頭損壞(見上開他字卷第18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足見,兩造第1次撞擊點各為上訴人張凱琪之右側車頭、被上訴人之左側車身,被上訴人於此撞擊後,衝向分隔島致車頭毀損,堪以認定。
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本件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60%之責任為適當,至被上訴人亦應依肇責比例負擔40%之責任,方屬合理。
從而,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506,338元(計算式:843,896元×60%=506,3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313,672元(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頁筆錄),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從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基此計算,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92,666元(計算式:506,338-313,672=192,66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4至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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