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陳述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
- 二、上訴人鄭培根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依分管協議占有使
- 三、視同上訴人鄭仙根、鄭得明:同意依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
- 四、視同上訴人鄭港生:同意依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
- 五、視同上訴人鄭國星:對於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一)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管使用並種植果樹多年,其上有一南
-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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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鄭培根
訴訟代理人 鄭增土
視同上訴人 鄭仙根
視同上訴人 鄭國星
視同上訴人 鄭得明
視同上訴人 鄭港生
被上訴人 鄭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九一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7日法字第14700號收件,104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宋琴取得;
B部分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得明取得;
C部分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國興取得;
E部分面積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仙根取得;
F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培根取得;
G部分面積三0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港生取得;
H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鄭培根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鄭得明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上訴人鄭培根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鄭仙根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被告一造中雖僅共有人鄭培根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鄭仙根、鄭國星、鄭得明、鄭港生,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判決所採決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且與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自屬公平。
對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法字第14700號收件,104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但道路應由兩造依分割後之面積核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委適。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鄭培根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數十年,上訴人於分管之土地種植水梨等農作物,建有磚造農舍,並施設水塔、蓄水池、馬達,作為果園灌溉、噴藥所需水源,上開設施及地上物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
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前開灌溉果園農作物之相關必要設施將喪失,亦將使果園作物陷入荒廢,致上訴人遭受經濟利益之重大損失,自非公允。
幾經協商,並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依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上訴人並同意就視同上訴人鄭得明不足之87平方公尺,以104年1月之公告現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80元,合計5萬9160元,補償之;
就視同上訴人鄭仙根不足之27平方公尺,另以每平方公尺700元,合計1萬8900元補償之。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鄭仙根、鄭得明:同意依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並同意上訴人鄭培根分別以1萬8900元、5萬9160元補償視同上訴人鄭仙根、鄭得明不足受分配之面積。
四、視同上訴人鄭港生:同意依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五、視同上訴人鄭國星:對於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意見;
但上開分割方案分配與視同上訴人鄭國星之位置與依原審判決附圖一之方案分歸視同上訴人鄭國星取得之位置相同,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不應由其分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然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
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一)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管使用並種植果樹多年,其上有一南北向之私設道路貫穿其間,兩造所分管之土地均賴該道路出入;
另上訴人於其使用之土地上建有磚造農舍(該農舍大部分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75之19地號土地上,作為豬舍及存放農用器材等儲藏室使用),並設有蓄水池及馬達等設施,供其果園灌溉之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現況勘測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9頁)。
依上開現況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相當。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原先分管使用之位置,上訴人鄭培根希望保留農舍、部分蓄水設施,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國星希望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之意願,及原有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供對外連絡等情狀,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履勘現場期日所提出,經銅鑼地政事務所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原分管位置相近,被上訴人分得之A、D部分及視同上訴人鄭國興分得之C部分、鄭港生分得之G部分面積與其等之應有部分相當;
視同上訴人鄭得明分得之B部分、鄭仙根分得之E部分面積,雖不足應有部分,惟均同意由分得F部分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上訴人鄭培根以金錢補償之;
另H部分之現況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以供作道路使用;
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採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依上開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鄭培根分得之F部分土地面積1141平方公尺,連同分擔H部分道路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超出114平方公尺;
視同上訴人鄭得明分得之B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鄭仙根分得之E部分面積1676平方公尺,連同分擔H部分道路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分別不足87平方公尺及27平方公尺;
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而視同上訴人鄭得明、鄭仙根均同意由上訴人鄭培根各補償5萬9160元、1萬8900元(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97頁背面、112頁背面)。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
惟兩造於本院已同意依附圖即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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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姓 名 │原 應 有 部 分 │
├─────────┼───────────┤
│鄭 宋 琴 │1000分之272 │
├─────────┼───────────┤
│鄭 培 根 │1000分之184 │
├─────────┼───────────┤
│鄭 仙 根 │1000分之305 │
├─────────┼───────────┤
│鄭 國 星 │1000分之129 │
├─────────┼───────────┤
│鄭 得 明 │1000分之55 │
├─────────┼───────────┤
│鄭 港 生 │1000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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